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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啓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啓民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鈍鋸鰩產製品(鼻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啓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員警佯裝買家,欲購買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販售之鈍鋸鰩產

製品(鼻鋸),在員警並無買賣真意下,尚難認被告已販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

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讓保育類野生動物有交易之可能,有違國家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目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犯同法第40條之沒收規定,係83年10月29日公布並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有關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查扣案之鈍鋸鰩產製品(鼻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600號被 告 潘啓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啓民知悉鈍鋸鰩(學名:Anoxypristis cuspidatus,鼻鋸)為海洋委員會公告之第一級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鈍鋸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帳號「林坤」,貼文「2.1呎=39齒 2.3呎=43齒 2.4呎=43齒 有緣請私密」及鈍鋸鰩產製品(鼻鋸)照片3張,表示欲出售照片中所示鈍鋸鰩產製品(鼻鋸)之訊息,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嗣經員警網路巡邏,與潘啓民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購買鈍鋸鰩產製品(鼻鋸)1支,並於同年9月1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丁丁藥局」旁交貨,到場隨即被警方逮捕,並扣得鈍鋸鰩產製品(鼻鋸)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潘啓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本署110年度偵第27297號、27298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坦承面交上開鈍鋸鰩產製品1支,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在臉書上刊登販賣訊息,辯稱:臉書貼文係林坤所為,因林坤積欠伊1萬元,林坤請伊轉交鯊魚劍,轉交可以抽3,000元、4,000元云云。惟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是其明知販售扣案之鈍鋸鰩產製品係違法,復無法提供伊與「林坤」之對話紀錄,其空言否認,難以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 1.員警偵破報告1份 2.臉書帳號「林坤」臉書貼文「2.1呎=39齒 2.3呎=43齒 2.4呎=43齒 有緣請私密」及鈍鋸鰩產製品(鼻鋸)照片3張截圖 3.面交對話譯文1份 證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鈍鋸鰩產製品(鼻鋸)之事實。 三 海洋委員會109年8月26日海保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 證明鈍鋸鰩產製品(鼻鋸)是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鈍鋸鰩產製品(鼻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