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韻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韻蓉係告訴人張雪麗之女,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