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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乙原為夫妻(民國113年3月間兩願離婚),共同育有丙童(000年0月生),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住處(地址詳卷),甲因身體疾患、日常生活較為不便,已因丙出生後乙將照顧之注意力自甲身上轉移至丙一事而有怨懟與爭吵,113年1月12日17時許,甲再度認乙對自己疏於照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成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兒童行動自由之犯意,於上址廁所內以未扣案童軍繩將乙、丙之雙腳綑綁在一起,再以膠帶將2人之身體纏繞在一起,使2人無法離去,過程中或以蓮蓬頭向2人沖冷水,再以電扇持續吹拂約半小時;或徒手毆打、以腳踢踹乙、丙,致2人受有手部、臉部、背部等處瘀青之傷勢(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同未提起公訴),復持未扣案菜刀向乙恫稱:你再這樣,我真的會讓丙死在你面前等語,以此等加害兒童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丙2人於甲離去後自行解開束縛離開廁所,甲合計剝奪乙、丙行動自由約1小時。乙、丙於同年月13日出門時,趁甲未注意之際向警求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涉及兒童被害人,且甲、乙為丙之生父母,就3人之姓名、住所等資訊均應加以隱匿,本裁判書就兒童及少年資訊遮掩方式,係依司法院108年9月24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26214號函頒之裁判書及公示送達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作業參考範例為之。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訊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7、87、104頁),核與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相符,並有

乙、丙之傷勢照片、高少家民事緊急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27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凡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所施用之不法手段,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即屬該當。且行為人一旦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將被害人置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下,行為即已既遂,在行為人明確表示同意被害人離去或被害人確實脫離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以前,均屬於原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查被告係以事實欄所載綑綁、纏繞膠帶之方式限制乙、丙身體行動自由,並對2人施以沖冷水、毆打等強暴行為,所用手段在客觀上足以壓制有自由行動能力之2人意思,使其等不敢任意反抗,將2人之行動自由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即令被告並未持續看守或施暴,綑綁及纏繞情形亦尚可由2人自行掙脫,均無解於剝奪行動自由之成立,直至2人自行掙脫離去,合計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為1小時。至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如有「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應處較重之刑,而刑法第10條第7項於108年間增訂凌虐之定義,係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雖凌虐之認定不問行為之方式、態樣、次數、頻率、時間長短,凡對他人施加違反人道之身體或精神上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即屬凌虐行為。但實際情況是否構成本法所稱凌虐,仍應綜合行為之態樣、方式、強度、頻率、時間久暫、被害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心智健全度、身體承受度及遭受該等行為後所產生之生理、心理變化等因素認定之。查被告固係在天氣尚屬寒冷之1月中旬,以對成年之女性乙及當時年僅4歲之丙童潑灑冷水並以電扇吹拂約半小時,復持刀威嚇及以徒手毆打及踢踹2人成傷,已如前述,然所用手段尚未使2人受有身體嚴重傷害或罹患重病,且為偶發行為,時間僅持續約半小時,又2人經相關諮商及輔導後,乙之情緒狀況平穩,且因搬至他處重新開始生活,已無暇回想過往受暴狀況,丙對於受暴記憶亦屬淺薄,情緒穩定、未有明顯身心反應,有臺中市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綜合上情,難認被告之行為已達違反人道、殘暴不仁之凌虐程度,無從以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繩。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丙童部分)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乙女部分)。案發時被告與乙女尚未離婚而有配偶關係,復與乙、丙有家長家屬關係,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丙童部分未依上述分則加重規定論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37、87頁)。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於1小時內剝奪乙、丙2人之行動自由,均應論以繼續犯,被告以一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2人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為乙、丙之配偶及父親,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以建立合宜之相處及照料模式,並展現身為家長及父親之包容性,竟僅因誤認自己遭乙冷落而感到不滿,便不顧天氣寒冷,將乙、丙綑綁在廁所長達1小時,復對其2人潑灑冷水、以電扇吹拂、持刀威嚇及徒手毆打、踢踹2人成傷,足見其全無尊重他人身體自由及身心健康之法治觀念,對年幼之丙童能否承受此種身心暴力毫不在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同無其餘家暴或兒少保通報紀錄(見警卷第21至25頁),堪認確係一時情緒失控始為前述犯行,尚非長時間、反覆對乙、丙施暴,且於犯後主動至心理諮商所尋求心理諮商,學習情緒控管,有甲○○○○○○○諮商證明書、該所114年2月27日回函及諮商報告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接受心理諮商及親職教育輔導處遇後,被告對於婚姻關係破裂感到後悔與自責,已從先前不擅長處理衝突、表達內在需求和感受,及抗拒學習改變的狀況,已能在鼓勵下表達感受,情緒漸趨平穩,遭遇生活挫折也不會輕易表現或發怒,表明不會再犯,也不會再與被害人聯繫,但仍不習慣處理和談論情緒,且目前生活態度較消極,拒絕運用身障相關資源,評估處遇成效有限,但整體評估再犯可能性偏低,有前述心理諮商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另甲、乙離婚後,丙童由乙女單獨任親權人,並均搬離高雄,由親人接回居住並提供經濟與情緒支持,經相關諮商及輔導後,乙之情緒狀況平穩,表示現與甲已無接觸,遠離讓自己擔心害怕的源頭,生活充實無暇回想過往受暴狀況;丙則對於受暴記憶淺薄,僅偶因惡夢驚醒,且擔心甲會傷害乙而不敢主動親近乙,後期惡夢情形減緩且情緒更趨穩定,可以主動親近乙,但仍討厭「爸爸」,目前穩定就學,在校表現及人際互動良好,受照顧狀況佳,因經由諮商觀察乙丙情緒均穩定,無明顯身心反應,未對2人進行心理衡鑑,有前開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可憑,足徵被告於犯後確已察覺自身錯誤,並積極尋求專業協助以努力控制情緒、避免再犯,經專業評估再犯可能性不高,且甲已與乙、丙斷絕聯繫,恪遵保護令之命令,未對乙、丙騷擾或接觸,乙、丙受暴後均無明顯身心反應,目前恢復及生活狀況均良好,可信甲之犯行未對乙、丙之身心造成不可或難以逆轉之傷害,而甲既為丙之生父,雖丙目前仍抗拒會面交往,然為保有2人日後修復關係之機會,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所定「支援、教育父母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共同負擔主要責任,並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其基本考量」之支援、教育優先於懲罰之精神,不宜科處過長之自由刑,以免妨礙被告重新學習為人父應負責任之機會,並對丙童與父親相處或修復關係之利益造成明顯過度之侵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從事兼職物流,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前述對甲、乙、丙3人之相關評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固仍合於緩刑之要件,然經相關處遇後,處遇成效評估僅為4分(最低1分、最高10分),且暴力危險評估仍達4分、再犯可能性達3分,有前揭處遇計畫報告書在卷,足徵被告處遇成效未達預期,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使用之繩索、膠帶及菜刀,固均為其所有用以犯本案之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下落不明、無特徵可供辨識,已難判定其價值,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