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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雪英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被 告 翁敏益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雪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翁敏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雪英前夫之胞妹大陸地區人民游建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欲藉由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賺錢,王雪英得知此事後,乃於民國112年6、7月間向其認識之客人翁敏益提議由游建芳支付翁敏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所需之食宿費用,讓翁敏益前往大陸地區與游建芳辦理結婚登記後,再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王雪英、翁敏益均明知翁敏益與游建芳並無結婚真意,僅欲藉由結婚團聚之合法外觀,掩飾游建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實質目的,竟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王雪英先為翁敏益辦理護照及台胞證後,翁敏益於112年10月31日自金門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於同年11月1日與游建芳一同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佯裝有結婚真意登記結婚,翁敏益即於同年月4日返抵臺灣地區,待取得相關之公證書及副本證明文件後,接續由翁敏益於同年月28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專用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檢具前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公證書副本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而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承辦人員進行相關訪談後,認有虛偽結婚之情而不予准許申請,游建芳未能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雪英、翁敏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翁敏益於專勤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專勤隊卷宗第4至14頁、第94至97頁、本院卷第45、71頁)、王雪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游建芳於專勤隊面談時之證述(見專勤隊卷宗第45至47頁)相符,並有事實欄所載相關申請及證明文件、訪談紀錄、訪談結果建議表、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人入出境紀錄及申請資料表(見專勤隊卷宗第17至40頁、第43至87頁、第115至1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足當之。查翁敏益於專勤隊詢問時供稱:當初王雪英跟我說她閨密想嫁來臺灣工作賺錢,我在前往大陸地區前均未與游建芳見過面,我雖然知道這樣是假結婚,但我也想說可以讓游建芳先過來,我們先一起住、一起工作,培養感情看看,如果合適的話可以再結婚,王雪英介紹我和游建芳假結婚並未跟我收取報酬,我也沒有拿到什麼好處等語(見專勤隊卷宗第11至13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5、71頁);王雪英同供稱其介紹翁敏益與游建芳結婚,並未因此獲得好處或報酬(見專勤隊卷宗第96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9頁);游建芳於專勤隊面談時證稱:我在112年6月間跟王雪英說我想去臺灣找個伴,因為我在大陸地區沒工作,所以想找個臺灣老公,目的就是結婚後來臺灣找1份工作做,後來王雪英就介紹我和翁敏益認識,我和翁敏益是直到他前往大陸地區的第2天才互加微信,王雪英沒有跟我收取介紹費,我也沒有和她談任何條件或簽合約等語(見專勤隊卷宗第45至46頁),足徵翁敏益與游建芳確係經由王雪英之介紹,由翁敏益出面擔任人頭老公,欲以假結婚後申請來臺團聚之方式讓游建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雖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自使游建芳非法來臺之過程中獲取利益或報酬之情,不足認定2人有營利意圖,且此方案係由游建芳向王雪英提議,王雪英再轉向翁敏益提議並居間牽線,王雪英即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所稱之「首謀」,但被告2人對此假結婚、真入境工作賺錢之計畫均知之甚詳,仍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欲使游建芳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之犯罪目的,翁敏益同已向入出境管理機關申請讓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著手,當有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翁敏益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再向主管機關提出團聚申請等數個舉動,均係基於使游建芳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單一決意與機會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游建芳並無結婚真意,僅欲入境工作賺錢,竟仍不顧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相關審查機制,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共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試圖使游建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險些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認輕微,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且2人均以前述分工方式參與事實欄所載之犯行,2人之惡性及參與程度大致相當。翁敏益又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完全坦承犯行,應審酌其等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等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假結婚之事實已遭移民署面談時識破,游建芳未能順利入境,對法益侵害較小,復無證據證明2人有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利益,王雪英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暨翁敏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發電廠工作,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王雪英未受教育,目前務農且罹有疾病,尚須扶養家人、家境不佳(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98、10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2人均未始終坦承犯行,固不宜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然游建芳終究未能順利入境,2人復非貪圖個人私利而為前述犯行,惡性及對法律秩序危害之程度俱非重大,認均酌予併科罰金刑,即能達矯正之效,尚毋庸量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王雪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王雪英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其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王雪英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王雪英應於主文第1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王雪英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至翁敏益先前所犯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間以111年度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迄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固已失其效力而符合緩刑要件,但翁敏益於緩刑期間內不但未自我約束,反再犯本案犯行,犯罪態樣與罪質更與先前所犯竊盜案件有異,益見並未深切悔過,犯罪情節日益嚴重,顯未深刻體認先前案件之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翁敏益供稱:我只有自己購買來回機票,我在大陸地區5天都住在酒店,在大陸地區之食宿及宴客費用,均由游建芳支付,我不清楚實際花費,王雪英只有幫我支付辦理護照及台胞證之費用,費用我已經還給王雪英等語(見專勤隊卷宗第12至14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71頁),王雪英同供稱其僅有幫翁敏益辦理護照及台胞證共花費3,600元,後來翁敏益已償還(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9頁),堪認2人均未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至翁敏益雖未支出在大陸地區之食宿及宴客費用,但此屬假結婚所需支付之成本,縱由游建芳代為支付,仍不能評價為翁敏益因而節省支出之費用,翁敏益仍未因此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尚有實際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即均無從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4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