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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49號、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國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年月0日下午4時8分許

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三山國王廟附近,見吳志昌所有之皮夾1個掉落在地(內有吳志昌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皮夾1個而侵占入己(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嗣經吳志昌領回)。

㈡林國豐於侵占上開吳志昌之皮夾後,即基於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8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好幫手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持吳志昌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出示予老闆邱朝瑞,並冒用吳志昌名義在貨車出租契約書承租人欄位,偽造「吳志昌」之署押(偽造之「吳志昌」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向該公司租車之貨車出租契約書1張(租賃時間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8分止)後交予邱朝瑞而行使之,使邱朝瑞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吳志昌本人且有給付租金之真意,於先向林國豐收取部分租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出租予林國豐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志昌及該公司對於管理出租車輛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嗣林國豐逾期未返還上開租賃小貨車,經邱朝瑞致電催討,林國豐復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向邱朝瑞謊稱其將匯款清償前揭租賃期間租金,並先給付租金,以繼續承租上開租賃小貨車等語;並另行詐騙鄭劦恩(詳如事實欄一㈢所載),指示鄭劦恩匯款1,500元至邱朝瑞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以取信邱朝瑞,使邱朝瑞誤認林國豐仍有給付租金之真意,而同意林國豐繼續租用上開租賃小貨車。惟於112年8月10日晚間11時58分許,林國豐尚未完全給付租金金額,並將上開租賃小貨車棄置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五福圓環(上開租賃小貨車已由邱朝瑞取回),邱朝瑞始知受騙,林國豐因此詐得使用上開租賃小貨車之利益即尚未支付之租賃價金9,900元。

㈢林國豐明知其無可能出售無動力跑步機,竟於112年8月9日上

午10時47分許前某時,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二手健身器材社團,對公眾散布、刊登其欲販賣無動力跑步機之不實訊息,適鄭劦恩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認林國豐有出售無動力跑步機之真意,與林國豐聯繫並談妥交易價格後,於同日11時許,將訂金1,500元匯入不知情之邱朝瑞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匯豐銀行帳戶)。嗣因鄭劦恩遲未收到無動力跑步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劦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國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劦恩、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昌、邱朝瑞證述相符,並有貨車出租契約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被害人邱朝瑞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簡訊內容、被告租車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鄭劦恩間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吳志昌」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先後詐欺被害人邱朝瑞之行為,均係為達

詐得不法利益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之內涵、性質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近。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援引起訴書所載,主張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薄弱等語,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是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為一己之私,貪圖不法利益,將拾獲之財物侵占入己,再持其所侵占被害人吳志昌之證件,冒用被害人吳志昌身分租賃貨車,致被害人邱朝瑞誤認被告有繳付租金之意,而交付貨車供其使用;復又明知無意販售商品,竟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誘使告訴人鄭劦恩匯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而尚未歸還被害人吳志昌之中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各1張等物,因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又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之財產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皮夾1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得相當於9,900元之租車利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得之1,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之「貨車出租契約書」,業經被告

行使而交付與被害人邱朝瑞,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承租人欄位上所偽造之「吳志昌」署名及指印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國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國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貨車出租契約書上「承租人」欄位偽造之「吳志昌」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沒收。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國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