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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昌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5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明昌係嘉昌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嘉昌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謝明昌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時,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向張丞君、張倫彬、蔡麗君借款成立嘉昌賀公司後,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3時59分許,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明昌一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嘉昌賀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嘉昌賀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謝明昌,下稱嘉昌賀公司一銀帳戶)內,並於同日以嘉昌賀公司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嘉昌賀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嘉昌賀公司資本額已如實繳納,而於111年9月21日核准嘉昌賀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其職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謝明昌即於111年9月19日14時15分許,自嘉昌賀公司一銀帳戶轉帳500萬元回謝明昌一銀帳戶,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張丞君、張倫彬、蔡麗君之銀行帳戶內,以償還為公司設立驗資向張丞君、張倫彬、蔡麗君借貸之款項,將公司股款500萬元全數提領或匯出。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張丞君、張倫彬、蔡麗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3586000號函及所附嘉昌賀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3.被告一銀帳戶、嘉昌賀公司一銀帳戶、張丞君等3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4.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

1.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係指單一犯行侵害相同法益,因刑罰條文規定錯綜之故,致同時符合數刑罰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有數刑罰法律可資適用時,基於單一犯行侵害相同法益之處罰一次性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擇定其中最適當之刑罰法律論處。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再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公司法第6條、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章程之年、月、日,此經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明文。而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第1點,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應附送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公司章程影本、董事同意書影本、股東同意書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股東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表。又商業會計法所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此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3.由上所知,就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情形,均須經製作為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依規定查核簽證後,再由主管機關登記,是就公司就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致承辦公務員誤認公司資本額已如實繳納並將資本額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之情形,應係單一之犯罪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行政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而行政機關對公司資本額之管理,旨在保障公司之交易相對人),而同時有數刑罰法律可資適用,應則其中最適當之刑罰法律論處。就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此不實內容登載於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為不符真實情形之資本額事項登記,應屬法規競合,而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已足。

4.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應與其他所犯想像競合,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以虛偽股款收足證明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等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錄:論罪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