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V1120003A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V000-V1120003A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手機壹支,連同其內如附表一、二「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性影像及私密照片,均沒收。
事 實
一、AV000-V1120003A(下稱「A男」)與AV000-V1120003(下稱「B女」)前為夫妻,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民國000年0月間,獲悉B女業已結交新男友、及因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對B女心生不滿,明知個人之姓名、臉部長相特徵、職業、性生活、聯絡方式等,係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個人資料,若結合足以識別臉部特徵之個人性影像或私密照片而以他法供人觀覽時,顯然會侵害該人之人格權,竟未經B 女同意,基於無故重製、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人觀覽性影像(或含私密照片)及意圖損害B女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將其前所拍攝與B女之性交影像及B女之私密照片,於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接續以扣案手機將附表一、二「張貼內容」欄所示之A男與B女為口交或性器接合行為之性影像、有B女完整臉部特徵之私密照片、及B女姓名、任職單位職稱等個人資料,接續於附表一所示「貼文時間」,以臉書暱稱「林明龍」、「林明」、「Ghh The」、「Wuijn」等名義,將附表一「張貼內容」欄所載之B女私密照片及性影像,張貼於附表一「貼文對象」欄所示之臉書社團、YOUTUBE,或傳送予個別網友,並分別於貼文內公布B女之姓名、任職單位、職稱、住家地址等個人資料;及於附表二所示「張貼時間」,將附表二「張貼內容」欄所載之B女私密照片及性影像,張貼於該附表「張貼之色情網站」欄所示之「洩密流出爆料」、「反差俱樂部(淫妻SM) 」、「反差學生母狗」、「資料夾3.0」等色情網站,並分別於貼文內公布B女之姓名、任職單位、職稱、電話等個人資料(加重誹謗及無故以照相、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部分,未據告訴 ) ,以此張貼於上開臉書社團、色情網站等方式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覽B女之性影像及私密照片,並知悉B女姓名、任職單位、職稱、及聯絡方式,而非法利用B女個人資料,損及B女對其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密封袋,下稱告訴人)於案發時固已為成年人,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列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然本案內容涉及性影像資訊及其個人資料,基於保護善良風俗、個人資料與性隱私之理由,認不適宜揭露告訴人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身分資訊。
(二)本件被告A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詢、證人陳OO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手機登入紀錄、臉書截圖、手機內圖片資料及雲端截圖、被告與告訴人為口交、性器接合行為之性影像光碟、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36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被告上傳之本件性影像及私密照片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臉部特徵,足以辨識告訴人,屬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事由下,將顯露告訴人臉部及身體之性影像及私密照片等個人資料上傳臉書等網站,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2.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下述3.所示罪名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至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均有「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件被告係利用扣案手機將附表一、二「張貼內容」欄所載之性影像及私密照片以網際網路方式上傳張貼至「貼文對象」或「張貼之色情網站」供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性影像或照片,當屬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之散布性影像,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5.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⑶至⑸部分均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附表編號之私密照片均可看見B女正面臉部特徵,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手機內圖片資料及雲端截圖在卷可佐,依前揭1.說明自屬B女個人資料,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審理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6.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係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而第20條第1項係指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本件被告係非公務機關對B女個人資料之非法利用,其所為應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應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起訴意旨論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各次上傳附表一、二各編號「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性影像、私密照片,及分別張貼B女姓名、任職單位職稱等個人資料至附表一、二「貼文對象」、「張貼之色情網站」等各該臉書社團、色情網站、YouTube網站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供人觀覽各該性影像、私密照片及B女個人資料之損害B女利益單一決意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單一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被告未經B女同意,將其前所拍攝與B女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B女之私密照片重製張貼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貼文對象」、「張貼之色情網站」等各該臉書社團、色情網站、YouTube網站,藉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其各該重製之低度行為,各為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係犯意各別,應以張貼次數論以數罪(共14罪,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已於本院陳稱:伊目的是要看是否有人可以看到貼文,如貼文被刪掉,伊又趕快PO文到別的地方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參酌附表一、二所示貼文(張貼)時間,係密集集中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4日,且張貼內容大致相同,足見被告係基於損害B女利益之單一決意,在時空緊密關聯情況下,為各次「張貼內容」以供人觀覽各該性影像、私密照片及B女個人資料,其各次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而評價為犯意各別,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曾係夫妻關係,於000年00月間即因恐嚇要將告訴人之露點照上傳國際色情網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僅因未成年子女照顧及告訴人結交男友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故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損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又其就張貼之性影像關於自己部分都予以遮掩,惟就告訴人部分卻未遮掩,復於本院陳稱其目的就是要看是否有人看到張貼內容,所以如果被刪掉就趕快PO到別的地方,知道張貼後會對於告訴人工作上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由此益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損害告訴人讓其難堪;再告訴人知悉被告以臉書帳號「林明」所張貼之影片後,曾電話要求被告下架移除,被告竟予以拒絕,有其2人通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35頁),復接續為其他張貼行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原諒,其心態及所為極其惡劣,實應予以嚴懲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上傳張貼附表一、二「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性影像、私密照片及告訴人等個人資料至各該附表編號「貼文對象」及「張貼之色情網站」欄所示之臉書社團、色情網站等網站,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並為各該性影像及私密照片之附著物,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71頁),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手機連同其內性影像及私密照片在內,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上傳張貼之性影像及私密照片,已在員警監督下登入帳號,將貼文移除並將雲端內告訴人私密影片及照片刪除,已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3-64頁),即毋庸宣告沒收。至員警基於採證必要將相關性影像照片內容擷取並列印留存,係供作證物之用,由法院依法保密,並無外流風險,毋庸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儲存有本案附表一、二「張貼內容」欄所載之性影像及私密照片,亦無證據證明係用以傳送張貼上開性影像及私密照片暨告訴人個人資料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於本院否認該筆記型電腦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臉書暱稱 貼文時間 貼文對象 張貼內容 1 A男 林明龍 ⑴112.5.31 9:15 自行於臉書帳號內貼文 B女與A男分別為口交、性器接合行為之私密影片 2段。 B女之姓名、任職單位及職稱等個資。 ⑵112.5.31 9:27 OO分局OOOO派出所臉書粉絲專頁 B女為A男為口交行為之私密影片 1段。 B 女之姓名、任職單位及職稱等個資。 ⑶112.5.4 8:27 暱稱「Mel-ky Chen」 之臉書好友 B女與A男分別為口交、性器接合行為之私密影片 2段、私密照片(含B女臉部正面照)7張。 ⑷112.5.4 8:29 暱稱「高振洋」之臉書好友 B女與A男分別為口交、性器接合行為之私密影片 2段、私密照片(含B女臉部正面照) 7張。 ⑸112.5.4 8:31 暱稱「張雨浩」之臉書好友 B女與A男分別為口交、性器接合行為之私密影片 2段、私密照片(含B女臉部正面照)11張 2 A男 林明 ⑴112.5.2 自行於臉書帳號內上貼文 B女與A男分別為口交、性器接合行為之私密影片 2段。 B 女之姓名、任職單位及職稱等個資。 ⑵112.5.2 「靠北 police」 臉書粉絲專頁 B女6張私密照片(含B女臉部正面照)、及對話紀錄。 B女姓名及任職單位之個資。 3 A男 Ghh The ⑴112.5.31 9:20 自行於臉書帳號內貼文 B女與A男分別為口交、性器接合行為之私密影片 2段。 B女之姓名、任職單位及職稱等個資。 ⑵112.5.4 7:52 「內埔大小事」臉書粉絲專頁 B女為A男為口交行為之私密影片1段。 B女之姓名、任職單位及職稱、住家地址等個資。 4 A男 Wuijn 112.5.3 YouTube 網站 B女與A男分別為口交、性器接合行為之私密影片 2段。 B女之姓名、任職單位及職稱等個資。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張貼時間 張貼之色情網站 張貼內容 1 A男 112.5.3 23:31 洩密流出爆料 B女為A男口交行為之私密影片1 段、及B 女私密照片( 含B女臉部正面照) 6張。 B女之姓名、任職單位及職稱、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 2 A男 112.5.4 0:21 反差俱樂部(淫妻SM) B女與A男為性器接合行為之私密影片 1段。 B女之姓名、任職單位及職稱等個人資料。 3 A男 112.5.4 0:25 反差學生母狗 B女與A男為性器接合行為之私密影片1段。 B女之姓名、任職單位及職稱、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 4 A男 112.5.4 5:23 資料夾3.0 B女與A男為口交行為之私密影片 1段,及私密照片(含B女臉部正面照)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