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0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名軒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343號),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31號),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原案號:114年金訴字第1345號),經本院合併進行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劉名軒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劉名軒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稍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大野健一」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名軒擔任假冒個人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待其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後,再從其所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TGWnbPs6e5q5xGpLu7ra4ltBUr7fRzexSZ,甲案起訴書誤載為TGWnbPs6e5q5xGplu7ra4ltBUr7fRzexSZ)將相應數量來自詐團上游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金流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以此虛構被害人確有取得虛擬貨幣之假象。嗣劉名軒與暱稱「大野健一」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劉袁豫壁、吳金花、廖苙妤等3人(下稱劉袁豫壁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劉名軒即依暱稱「大野健一」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時間、地點,向劉袁豫壁等3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袁豫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配合員警佯裝於指定地點面交投資款項,隨後劉名軒即依指示,於113年8月5日16時5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黃埔門市,欲向劉袁豫收取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際,旋即遭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該次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得及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10萬元及IPHONE XR橘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袁豫壁、吳金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廖苙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名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17至21、24頁;乙案警卷第2至6頁;甲案偵卷第11至13頁;乙案偵卷第27至29頁;甲案聲羈卷第20至22頁;甲案審金訴卷第115、116、177、179、275、287、294、300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其與暱稱「大野健一」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71至8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2469號幣流分析報告(見甲案偵卷第45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警卷第45至47頁)、被告所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甲案警卷第55頁)、被告扣案手機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7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5至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辨資料、車軌分析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卷第34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乙案警卷第38頁)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劉袁豫壁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該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10萬元及IPHONE XR橘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證據。
㈡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告訴人吳金花所收取受騙款項10萬元後,在其尚未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前,因被告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黃埔門市,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袁豫收取受騙款項之際,旋即遭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收取該筆詐騙贓款1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15、275、300頁);可見被告該次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該詐欺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致其該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
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該次收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⒉另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
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③查被告自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劉袁豫壁等3人處所收取
之款項各為100萬元、10萬元、100萬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而認均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復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劉袁豫壁等3人均達成調解,且其給付賠償金額已超過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已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規定,其法定刑提高顯不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投資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各依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一指示詳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過程之各該階段,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其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於本案一併審理。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再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物,而本院已當庭另諭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13、175頁),然被告此部分所犯僅有既、未遂之分,並不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述明。㈣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各該時間、地點,陸
續各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等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同一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㈤至被告已於113年7月16日向告訴人劉袁豫壁面交取款100萬元
而詐欺得逞,可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袁豫壁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雖被告於同年8月5日接續向告訴人劉袁豫壁面交取款34萬元之時,固經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而未得逞,因而致詐欺取財未遂,然並不影響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已對告訴人劉袁豫壁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亦此述明。
㈥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及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以及其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暱稱「
大野健一」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共3次),分別係
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罪,業如前述,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各次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
⒊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業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審金訴卷第2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及其目前已給付賠償款項已超過其所獲取之報酬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23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甲案審訴卷第167、168、303至331頁);由此可視為被告應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亦此述明。
⒋復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有如前述:而被告參與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業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及其目前給付賠償款項已超過其所獲取之報酬等情,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被告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由此可視為被告應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稽,前已述及;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所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29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已知坦認本案所為各次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賠償款項,業如上述;由此可認被告於犯後應已俱悔意,並盡力彌平、填補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且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金等上揭櫫情;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及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前揭各該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避免再犯,並確保本案各該各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事項之負擔。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由被告向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金花所收取之受騙款項,而於被告尚未及將其所收取之該筆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前,即因另案為警查獲時,經警予以查扣在案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從而,可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應為被告與本案共犯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即告訴人吳金芳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 XR橘色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係其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款事宜所用之工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見甲案警卷第1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115、275頁);從而,堪認該支手機,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共犯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雖亦為被告所有,但其並未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款事宜所用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甲案警卷第1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115、27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各100萬元均已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業如上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各100萬元,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款項,有如前述;從而,本院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各次洗錢財物,如仍均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各次洗錢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已獲得5,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詳,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該等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履行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賠償款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等情,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所載和解事項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可資為憑;故而,堪認被告目前已履行給付賠償款項,業已超越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審酌被告目前均已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則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被告如能按期確實履行,應已足以剝奪其所獲取之犯罪利得;從而,本案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實容有過苛之虞;故而,經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應已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必要,附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
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劉袁豫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7日14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浩」與劉袁豫壁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須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及利用CAMEL投資網站(起訴書誤載為APP)收取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劉袁豫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編號①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右列編號①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劉名軒而詐欺得逞;然因劉袁豫壁事後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於右列編號②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34萬元予劉名軒之時,劉名軒旋即遭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而致詐欺取財未遂。 ①劉名軒於113年7月16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黃埔門市,向劉袁豫壁收取受騙款項100萬元而詐欺得逞。 ②劉名軒於113年8月5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黃埔門市,向劉袁豫壁收取受騙款項34萬元之際,旋即遭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 1、劉袁豫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37至39、41至43頁) 2、劉袁豫壁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59頁) 3、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63至69頁) 4、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見甲案警卷第61頁) 2 吳金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黃建中」之名義與吳金花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吳金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劉名軒而詐欺得逞。 劉名軒於113年8月5日15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南崇德店內,向吳金花收取受騙款項10萬元而詐欺得逞(業經警查扣在案)。 1、吳金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9至33、35、36頁) 3 廖苙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嘉豪」之名義與廖苙妤聯繫,並佯稱:可透過SafePal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並須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及利用投資平台轉存虛擬貨幣云云,致廖苙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各將右列款項交付予劉名軒而詐欺得逞。 ①劉名軒於113年7月22日13時3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向廖苙妤收取受騙款項20萬元而詐欺得逞。 ②劉名軒於113年7月30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向廖苙妤收取受騙款項80萬元而詐欺得逞。 1、廖苙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卷第7至11頁) 2、廖苙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乙案警卷第16至19頁) 3、廖苙妤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乙案警卷第12至15頁) 4、廖苙妤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翻拍照片(見乙案警卷第20至60頁) 5、廖苙妤所提出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乙案警卷第31頁) 6、被告駕車前往取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乙案警卷第35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拾萬元 宣告沒收 2 IPHONE XR橘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號) 宣告沒收 3 IPHONE 14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查無證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名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名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劉名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四: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袁豫壁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袁豫壁所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其中叁萬元,已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劉袁豫壁點收無訛。 ㈡其餘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金花拾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貳仟元,已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吳金花點收無訛。 ㈡其餘拾萬元,如告訴人吳金花獲得本案發還扣押物,就告訴人吳金花獲發還之金額同意免除被告之債務;如無法領取,被告同意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苙妤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和解書簽立起3日內,被告應給付首期款項叁萬元。 ㈡其餘款項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至給付完畢之日止。 (應扣除迄至本案審結之時,被告已給付賠償款項共計拾伍萬陸仟元,見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0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甲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43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⒊本院1132年度聲羈字第349號卷(稱甲案聲羈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0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乙案)】 ⒈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4000948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31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54號卷(稱乙案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