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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1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85號、第23729號、第271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妤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共玖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黃金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伍拾陸元沒收。

事 實

一、洪嘉妤因家中缺錢,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皓」(無從確認是否即為後述帳戶之所有人)、通訊軟體暱稱「台灣高鐵」、「龍」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王皓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王皓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內,洪嘉妤再依「王皓」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全數交予「王皓」,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洪嘉妤先於113年5月27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收件人「黃芷柔」之名義向佳鈺山珠寶銀樓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5,880元之黃金手鍊1條,以配送至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上之統一超商桂陽門市後貨到付款之方式取貨。詎洪嘉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6月3日4時5分許至前開門市,明知網購而於超商取貨之包裹商品,在尚未付款前仍為原賣家所有,並由超商保管持有,卻趁超商店員忙碌而櫃臺無人看管之際,先徒手竊取櫃臺旁零錢捐款箱內由超商保管持有之現金200元,再接續進入櫃臺內之包裹寄放區,徒手竊取其尚未付款之前開包裹1件(無證據證明係訂購時即無力且無意支付款項),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附表各該編號之人、桂陽門市店長李瑞蘭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嘉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6頁、警二卷第3至6頁、警三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37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第217、226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瑞蘭警詢證述(警三卷第9至11頁)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一覽表、小港分局114年3月31日回函及相關訂購資料(見警一卷第

2、26頁、警二卷第2頁、第10至12頁、警三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185至20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告竊取之零錢為300至500元,包裹之價值則為2,000元,但被告已供稱其竊得捐款箱內現金約200元(見警三卷第5頁),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實際竊得之金額,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所竊取捐款箱內現金僅200元,而竊取包裹之財物價值為15,880元,同已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均有誤會,應分別更正如事實二所示。

㈡、被告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分工,亦知悉本案犯行參與者達3人以上,提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就事實一之法條誤載為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49、217頁),另附表編號6漏載之4千元,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同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起訴書其餘部分對於提領之金額雖有漏載之情形,但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及補充即可,毋庸擴張犯罪事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陸續提領台新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事實二被告先後竊取李瑞蘭管領之捐款箱內現金及包裹,同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與「台灣高鐵」、「龍」、「王皓」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9罪間,雖有部分係待多筆款項匯入後始1次提領,但被告既係於款項匯入後,始依指示分次提領,即可認知可能係由不同人所匯入,當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與事實二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並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認王皓即為共犯,且確有其人,然檢警並未因此查獲上游共犯,有鼓山分局113年12月31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同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人確為共犯,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家中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並竊取超商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另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迄判決時止已屆期者仍未如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詳細調解及履行情形均詳附表),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復有侵占、毒品及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協助追查其餘詐欺、洗錢共犯,雖尚未因此查獲,仍應一併納入量刑審酌,詐欺之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參與詐欺犯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編號8之部分款項未及提領,沒收發還後可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國中肄業,罹有身心疾病之健康狀況,入監前從事居家清潔,尚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見偵三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及主文第1項(即事實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之時間固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16萬元,並已使大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家中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就附表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供稱其有獲取提款金額之3.5%(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但於本院又改稱實際上均未取得(見本院卷第151頁),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證被告各該次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並未實際獲取詐欺、洗錢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附表編號8之被害款項13,056‬元轉入後,被告僅提領其中4,000元,尚餘9,056元在內迄未提領,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該筆款項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洗錢之標的,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嗣後如經銀行實際發還、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或被告自行賠償,自應扣除。而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通報資料在卷,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竊得事實二所示財物,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6萬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台新帳戶提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家中缺錢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之後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或提領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1 李𣊐安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間某日向李𣊐安佯稱因經營電商可提供儲值機會云云,致李𣊐安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日11時56分、57分許,各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台新帳戶,被告則依「王皓」指示,於同日12時7分至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合計提領100,000‬元後交予「王皓」。 未達成調解 1、李𣊐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至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4頁)。 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25頁)。 4、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3頁)。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據告訴 2 謝定成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日11時47分許向謝定成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取獎品云云,致謝定成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12時58分許,分別轉帳4,000元、10,000‬元(合計14,000‬元)至台新帳戶,被告即依「王皓」指示,於同日12時24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上之富邦銀行鼓山分行,連同編號3、6之部分款項,以ATM合計提領40,000元;同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上之統一超商內,連同編號9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提領14,000元後交予「王皓」。 未達成調解 1、謝定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3至14頁背面)。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2至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3頁)。 4、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3頁)。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據告訴 3 楊宜蓁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日向楊宜蓁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取獎品云云,致楊宜蓁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9分、30分許,各轉帳2,000元(共2筆,合計4,000‬元)至台新帳戶,被告即依「王皓」指示,於同日12時24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上之富邦銀行鼓山分行,連同編號2、6之部分款項,以ATM合計提領40,000元;於同日12時52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上之統一超商內,連同編號4、5、6、7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40,000元後交予「王皓」。 未達成調解 1、楊宜蓁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至1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8至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訊紀錄(警一卷第19頁)。 4、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3頁)。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4 蔡婕依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日11時51分許向蔡婕依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蔡婕依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7分、39分、48分許,分別轉帳2,000元(共2筆)、4,000元(合計8,000‬元)至台新帳戶,被告即依「王皓」指示,於同日12時52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上之統一超商內,連同編號3、5、6、7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40,000元後交予「王皓」。 未達成調解 1、蔡婕依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1至22頁)。 2、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3頁)。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5 陳姿穎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8日某時向陳姿穎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日12時31分許,轉帳2,000元至台新帳戶,被告即依「王皓」指示,於同日12時52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上之統一超商內,連同編號3、4、6、7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40,000元後交予「王皓」。 未達成調解 1、陳姿穎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3頁正背面)。 2、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3頁)。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6 陳祐霖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日15時40分許向陳祐霖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取獎品云云,致陳祐霖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12時14分、44分許,分別轉帳4,000元(起訴書漏載,業經當庭補充)、20,000元至台新帳戶(合計24,000‬元),被告即依「王皓」指示,於同日12時24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上之富邦銀行鼓山分行,連同編號2、3之部分款項,以ATM合計提領40,000元;同日12時52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上之統一超商新前鋒門市,連同編號3、4、5、7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40,000元後交予「王皓」。 被告願賠償陳祐霖20,000元,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1、陳祐霖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至12頁背面)。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0頁)。 3、轉帳紀錄(警一卷第21頁)。 4、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3頁)。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據告訴 7 方冠樺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日20時26分許向方冠樺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匯款才能領取獎品云云,致方冠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12時48分許,轉帳2,000元至台新帳戶,被告即依「王皓」指示,於同日12時52分至53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上之統一超商內,連同編號3、4、5、6之款項,以ATM合計提領40,000元後交予「王皓」。 未達成調解 1、方冠樺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4頁正背面)。 2、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3頁)。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8 洪戎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日11時53分許向洪戎佯稱可匯款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後需匯款才能兌換獎品云云,致洪戎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3分、14時18分許,分別轉帳4,000元、9,056元(合計13,056‬元)至台新帳戶,被告即依「王皓」指示,於同日12時54至5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上之統一超商內,連同編號3至7之部分款項,以ATM合計提領8,000元後交予「王皓」,剩餘9,056元則未及領出。 被告願賠償洪戎6,000元,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洪戎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5至26頁)。 2、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3頁)。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9 王宥鈞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日某時向王宥鈞佯稱可匯款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後需匯款才能兌換獎品云云,致王宥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12時59分許,轉帳2,000元至台新帳戶,被告即依「王皓」指示,於同日13時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上之統一超商內,連同編號2之部分款項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提領14,000元後交予「王皓」。 未達成調解 1、王宥鈞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7頁正背面)。 2、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1至53頁)。 洪嘉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卷證簡稱表

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694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78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561600號卷,稱警三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21685號卷,稱偵一卷。 五、113年度偵字第2372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27189號卷,稱偵三卷。 七、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6號卷,稱本院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