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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19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9號被 告 林昱成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正本並於114年7月16日寄送至上訴人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故將文書交付與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外甥收受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7日,起算20日上訴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4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8月11日(星期一)屆滿(原屆滿日114年8月9日為星期六依法順延),然上訴人遲至114年9月29日始透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查,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