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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19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國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 2條前段分別已有明文。是以,上訴人若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國榮(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年度偵字第17747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因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故該刑事判決書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被告之現居地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並由被告親自簽收等節,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個人法院在監在押檢列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見審金訴卷217、221至237頁)在卷可稽。是以,上開刑事判決自被告收受送達之日即114年2月12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準此,被告如透過間所長官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應於上開刑事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同年3月4日【計算式:

115年2月12日(翌日起算) +上訴期間20日,應為115年3月4日】前提出上訴,始為適法。惟查,被告乃遲至同年3月11日始透過高雄監獄提出本件上訴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上之高雄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法定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