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育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8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至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一路」、「來財」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4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士林戶政管理科公務員、警察「劉偉傑」、檢察官「陳江和」等名義,向石麗娟佯稱須其遭冒用申請戶籍資料、帳戶涉及販毒及洗錢,需將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保管云云,致石麗娟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0月21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與義和路口處停車場內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另A04則依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中午某時前往上址與石麗娟見面,並向石麗娟收取其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2張,A04再依指示,持上開帳戶金融卡進行提款(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提款」欄所載),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開帳戶金融卡等放在左營高鐵站置物櫃內,而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取走,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假冒警察「林士弘」、檢察官「朱
政剛」等名義,對A03實施詐術佯稱須繳納訴訟金云云,A03乃陷於錯誤自同年10月15日、21日間陸續以面交支方式交付財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A04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其他犯罪參與之情形),而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續向A03實施詐術,幸A03經旁人告知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其為能查緝詐欺集團不法份子遂同意配合警方而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相約於113年11月7日下午在A03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前交付款項,另A04則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4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其上已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往上址與A03見面,嗣A04進入屋內,欲向A03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當場逮捕,並對A04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A04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遂未得手因之未遂。
二、案經石麗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見34784號偵卷第13至16、71至72頁;11124號偵卷第11至17頁;1523號偵緝卷第27至28頁;審金訴卷一第175、177、306、435、436、444頁;審訴卷第11
2、155、156、16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石麗娟(見34784號偵卷第17至25頁)、林佳慧(見11124號偵卷第19至2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34784號偵卷第33至37頁);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公文與電話內群組、對話翻拍照片(見34784號偵卷第41至49頁);告訴人A03提供對話截圖(見34784號偵卷第49至59頁);告訴人石麗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石麗娟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24號偵卷第13、17至23、27至43、51至61、6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等犯罪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就此部分變更之罪名予以告知,無礙於被告與公訴人訴訟上之防禦、主張或辯解,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雖未論及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為其依指示所列印,尚未取出即遭警查獲(見34784號偵卷第15頁;審金訴卷一第435頁),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他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另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而主張被告此不所為構成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1款之罪」,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始能竟其功,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額騙財物之具體途徑、管道,而被告於審理中稱:伊於面交前沒有與石麗娟聯繫,也不知道石麗娟是受到何種內容的詐騙等語(見審訴卷第166頁),而依告訴人石麗娟所述受騙過程固然係受到自稱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實施詐術,但未見其與被告面交過程中有何等談及公務員或政府機關之事,或被告有自稱是任何公務員或政府機關人員之情(見11124號偵卷第19至21頁),也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述假冒公務員與告訴人石麗娟聯繫而對之實施詐術者為被告,或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之高階、核心成員,被告僅是出面向告訴人石麗娟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加以提款、轉交,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原有利用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石麗娟,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而構成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固然有先行列印而偽造公文書,因此可使被告知悉此次犯行過程中有使用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行騙之事,但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有符合一定條件者加重其刑,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惟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觀之,自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並未得手既遂,自無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順風一路」、「來財」等人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款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告訴人所犯之罪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分別是與上開共犯基於對
各告訴人訛詐得財之同一目的,而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石麗娟收取金融卡、密碼後加以提款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或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A03欲行收款並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未遂,堪認被告各次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應有部分重合,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且告訴人也不同,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僅係著手於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告訴人實際上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在旁埋伏,難認客觀上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A03面交遭當場逮捕未取得報酬(見審金訴卷一第435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已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故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應依該條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於被告此部分雖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各次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各次行為手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透過提領並轉交而掩飾、隱匿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極其實際上所獲報酬,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原欲收取款項之金額,幸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審金訴卷一第446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當場遭警查獲並查扣之物,該偽造公文書、工作手機等物品,均屬被告與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自承有因此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
(見審金訴卷一第435頁;審訴卷第155頁),雖未扣案,但也尚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廖期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帳戶 提款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於113年10月24日12時6分至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民壯郵局提款機,先後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於113年10月24日12時41分至48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建興分行提款機,先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紙。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