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鎮廷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蔡宏堉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7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於另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扣案之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日期:113年3月12日)及未扣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識別證」(姓名:郭政祐)壹張,均沒收。
蔡宏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日期:113年4月2日)及未扣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識別證」(姓名:林建良)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鎮廷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某日時,加入由暱稱「蝙蝠俠」、「驚奇隊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謝鎮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先依「驚奇隊長」之要求先傳送其個人照片,再由「驚奇隊長」傳送所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以謝鎮廷個人照片所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識別證(姓名:郭政祐)」之特種文書予謝鎮廷,謝鎮廷再依「驚奇隊長」指示,將上述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均列印後,再依「蝙蝠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許小慧出示上述識別證,並於上述存款憑證上登載金額、日期後,持以向許小慧行使,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回報群組,再依指示持至附近之文化中心某處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付予「驚奇隊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交通費。
二、蔡宏堉於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加入由暱稱「江蔚城」、「業務主管」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江蔚城」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工作手機,蔡宏堉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嗣蔡宏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蔡宏堉先依「業務主管」之要求先傳送其個人照片,再由「業務主管」傳送所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以蔡宏堉個人照片所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識別證(姓名:林建良)」之特種文書予蔡宏堉,蔡宏堉再依「業務主管」指示,將上述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均列印後,再依「業務主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許小慧出示上述識別證,並於上述存款憑證上登載金額、日期及偽造「林建良」之印文後,持以向許小慧行使,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回報群組,再依「業務主管」指示將所得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另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⑴被告謝鎮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被告蔡宏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⑶證人即告訴人許小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⑷告訴人許小慧提供之113年3月12日、113年4月2日偽造之「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署名「郭政祐」、「林建良」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識別證」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⑹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面交現場、上開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片等共12張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謝鎮廷應寬認符合偵審自白(詳後述)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蔡宏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二人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被告二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被告二人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存款憑證上
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收訖章 」印文之行為及被告謝鎮廷、蔡宏堉分別偽造之「郭政祐」、「林建良」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㈤被告謝鎮廷與暱稱「蝙蝠俠」、「驚奇隊長」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蔡宏堉與暱稱「江蔚城」、「業務主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其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謝鎮廷未於偵查中到案,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則寬認
其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其已交回其報酬14,000元(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宏堉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
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30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宏堉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2人於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惟被告二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二人量刑之有利因子。⒋被告謝鎮廷經本院函詢有無因其之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上手
「楊○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4年11月7日南檢和思113營偵2650字第11490902840號函覆內容指出,並未因被告謝鎮廷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楊○騫」: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4年11月10日函覆雖可見有因被告之供述而另查獲「楊○騫」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並提供移送書供參,然細究該移送書之被害人並非本案被害人,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謝鎮廷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後段之規定據為量刑減輕因子,併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使得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且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各自參與收取之金額、各自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院卷第307、355頁)及前科素行(詳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各自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2人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謝鎮廷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獲有交通費14,000元,
此既為被告謝鎮廷所收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於另案中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11月17日函文在卷可稽,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蔡宏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院卷第307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蔡宏堉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之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張(日期:113年3月12日)、未扣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識別證」(姓名:郭政祐)1張,為被告謝鎮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扣案之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日期:113年4月2日)及未扣案為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務識別證」(姓名:林建良)1張,為被告蔡宏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識別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謝鎮廷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蝙蝠俠」、「驚奇隊長」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以面交金額1%之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因認其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再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謝鎮廷於113年3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按成員有Telegram暱稱「DC-蝙蝠俠」、「DC-蜘蛛俠」、「DC-超人」等人,見下述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內容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以LINE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與方蓁雅聯繫,以投資儲值為由要求方蓁雅交付款項,致方蓁雅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新健康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謝鎮廷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全家超商,向方蓁雅出示姓名為「郭正佑」之識別證後,向方蓁雅收取3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1張與方蓁雅。惟因方蓁雅之姪子察覺方蓁雅遭詐欺而通報警方,警方於現場埋伏,待謝鎮廷收款後即上前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謝鎮廷旋即徒步逃離現場而未遂,經警方在後追捕,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西北角逮捕謝鎮廷並查獲扣案物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17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44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前案),已於114年4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述法院判決書電腦列印本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謝鎮廷上揭犯行之加入及詐欺面交時間相近,集團成員重複,且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職務,假扮之專員化名亦同音且相似,犯罪手段、情節相仿,堪認被告謝鎮廷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謝鎮廷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已為前案判決論處並確定,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光113偵31876字第113910297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故於後繫屬之本案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於本案追訴被告謝鎮廷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謝鎮廷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宏堉於113年4月2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江蔚城」、「業務主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約定以月薪3至5萬元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因認其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蔡宏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於113年3月29日、同年4月23日以化名「王建宏」、「林建良」名義向被害人林素珍取款,並交付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被害人林素珍,而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林素珍既遂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9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等情,此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宏堉上揭犯行之加入及詐欺面交時間相近,且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職務,假扮之專員化名及假藉之公司名稱亦同,犯罪手段、情節相仿,堪認被告蔡宏堉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蔡宏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宏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蔡宏堉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蔡宏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雄檢信光113偵31876字第113910297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較前揭案件繫屬在後等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揭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蔡宏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蔡宏堉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許小慧 (提告)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之某時許,透過IG聯繫告訴人許小慧,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但需要先以現金儲值云云,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行為。 113年3月12日 14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瑞琪精品名刀) 100萬元 謝鎮廷 2 113年4月2日 18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 8時2分許) 70萬元 蔡宏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