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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1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庭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庭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庭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是113年修正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面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本案告訴人犯行中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該紙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當面交付與告訴人收執,是已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明確供稱其報酬為面交款項35萬元之8%,而上開報酬2萬

8,000元(計算式:35萬元X8%=2萬8,0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交付之時間 偽造之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偽造公文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35萬元【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9號被 告 邱庭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庭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邱庭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酬勞為取款金額之8%。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1時許,假冒係國泰人壽之人員,撥打電話予謝何阿滿,佯稱:因謝何阿滿個人資料遭盜用,因而為其報警處理云云,後再假冒係警察,撥打電話予謝何阿滿,佯稱:因其涉及販毒與詐欺案件,需要將錢拿給法院,讓法院核對資金云云,致謝何阿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前,將現金新台幣(下同)35萬元交予自稱係法院人員之邱庭暘,邱庭暘並交付該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公文書予謝何阿滿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何阿滿及前述公文書上所載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邱庭暘取得35萬元現金後,即於同日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後因謝何阿滿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何阿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庭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向告訴人謝何阿滿收取35萬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何阿滿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接獲詐騙電話,對方表示其遭盜用資料,並為其報案,後有自稱台北刑警大隊警察來電表示其涉及案件,需將錢給法院核對資金,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16時許交付現金35萬元予自稱係法院人員之被告的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文件1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