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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1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嘉宸

盧韋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98號、113年度偵字第11371、193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己○○、乙○○、戊○○(乙○○、戊○○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向陳暖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嗣經丙○○查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樂奇幼兒園,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後甲○○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址以外派人員之身分向丙○○收取詐得款項,並由己○○、乙○○、戊○○在旁監控甲○○收款,待丙○○交付款項(包含新臺幣1仟元真鈔及99張仟元假鈔)予甲○○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被告甲○○、己○○所持有如附表1至7、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與乙○○、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2人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監控手與共同被告乙○○

、戊○○及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另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2人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一情,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甲○○供述在卷,及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乙○○聯繫所用,亦經被告己○○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仟元假鈔99張,係檢警為蒐證被告之犯行所提供,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 甲○○ 2 藍色後背包1個 3 工作服務證1個 4 交易收據1張 5 公司大小章24個 6 小方章9個 7 長型章1個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灰色、銀色) 乙○○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 己○○ 10 仟元假鈔99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98號113年度偵字第11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9359號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戊○○均為牟求不法利益,由乙○○向不詳詐騙集團承接取款工作後,經戊○○向乙○○引介甲○○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乙○○、戊○○則均負責在場監控,前開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使用「劉雪莉」、「德鑫客服015」等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丙○○,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詎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又以「劉雪莉」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經由LINE連繫丙○○,訛稱:可再購入股票以即時獲利等語,丙○○爰經警方指示,佯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德鑫客服015」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樂奇幼兒園旁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另己○○亦經乙○○邀集,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與乙○○共同前往現場監控。嗣甲○○、戊○○、乙○○與己○○各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幼兒園,由戊○○、乙○○及己○○在該處監控甲○○收款,甲○○則在前開幼兒園前,以外派人員之身分向丙○○收款,於丙○○交付款項(包含1千元真鈔及9萬9千元為警事先準備之假鈔)與甲○○之際,甲○○、乙○○及己○○旋先後為警逮捕,戊○○則自現場逃逸,警方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行動電話)、乙○○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2支(其中1支為灰色,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另1支為銀色,無門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乙、丙行動電話),以及己○○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己○○、戊○○有以前開分工方式,且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在場監控被告甲○○收款等事實。 (二)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有經被告戊○○引介而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且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丙○○收款之事實。 (三)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己○○經被告乙○○邀集而以前開分工方式,於上揭時地在場監控被告甲○○收款等事實。 (四)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與被告乙○○、甲○○、己○○有以前開分工方式,且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在場監控被告甲○○收款等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曾遭前開詐騙集團以上揭方式訛詐而交付款項,復佯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等事實。 (六) 經被告甲○○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甲○○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戊○○(Telegram暱稱為「萊爾富」)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經由Telegram指示被告指示甲○○,及被告甲○○亦經由Telegram向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回報現場情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戊○○經由Telegram指示被告甲○○應對警方詢問之答詢方式 3.被告甲○○擔任一線取款車手,且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七) 經被告乙○○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被告乙○○、甲○○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乙○○、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被告乙○○、甲○○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經由Telegram群組相互聯繫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戊○○就找尋取款車手之事相互聯繫,嗣被告戊○○向被告乙○○引介被告甲○○擔任一線取款車手等事實。 (八) 經被告己○○簽署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己○○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己○○、乙○○(Telegram暱稱為「三公」、「clown」)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1.證明被告己○○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經由Telegram群組相互聯繫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乙○○以Telegram相互聯繫,嗣一同到場監控被告甲○○取款等事實。 (九) 告訴人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劉雪莉」、「德鑫客服015」之LINE對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前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交付款項,嗣佯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劉雪莉」、「德鑫客服015」約定於上揭時地會面以交付款項等事實。 (十) 警方逮捕被告甲○○之現場照片、前開幼兒園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暨車輛移動路線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甲○○於向告訴人取款之現場為警逮捕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事前騎乘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勘察,嗣在場監控被告甲○○收款之事實。 (十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證明被告甲○○、乙○○、己○○於上揭時地各為警查扣前開行動電話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乙○○、甲○○、己○○、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己○○、戊○○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4人雖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扣案之乙、丙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所有之物,扣案之丁行動電話係被告己○○所有之物,且分別供被告甲○○、乙○○、己○○於本案犯罪所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