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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1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下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振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騎烏龜遊台灣」、「校慶園遊會」、「加菲貓」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匯入許嘉文(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款項,並由陳振升駕駛不知情之郭冠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40分許至同年月21日0時50分許間,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收取上開所提款項後,轉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擔任收水手之王尚清(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振升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郭冠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電話紀錄截圖畫面、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畫面、車籍資料、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被告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合影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騎烏龜遊台灣」、「校慶園遊會」、「加菲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該案有期徒刑部分復與另案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檢察官所主張之前案與累犯之要件未合,故本案尚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院卷第259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爰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60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本案之報酬為5,00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車手提領後交予被告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均扣手續費) 1 蕭承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0時18分許,佯裝成健身工廠及LINEBANK銀行員工,以電話向蕭承恩佯稱:因健身工廠電腦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合約云云,致蕭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3分許 4萬9,808元 112年11月20日21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新福店) 2萬元 112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0日21時18分許 1萬8,000元 2 張芷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許,佯裝為暱稱「佐藤好」之買家,向張芷瑄佯稱:欲購買其在網路上販售之物品,但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連結要求張芷瑄聯繫客服,致張芷瑄陷於錯誤,依佯裝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21時44分許 3萬4,985元 112年11月20日22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2萬元 112年11月20日21時46分許 1萬3,123元 112年11月20日22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0日21時48分許 998元 112年11月20日22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0日22時9分許 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