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01、18279、24386、264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6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16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復為能持續滿足其等訛詐財物之私慾,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分工模式,派遣其他成員從事提領、收受贓款或贓物並進行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倘與自身不熟識也欠缺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不自行出面取款,而委託他人出面提款後轉交給指定之不詳之人,或是以輾轉迂迴之方式層層轉交款項,該等款項可能是該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將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再轉交,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且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江」、「梁博瑜」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是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也難認有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小江」、「梁博瑜」等人不自行出面提款、收款,而是指示其以輾轉迂迴方式向他人收款後轉交,該等款項可能是「小江」、「梁博瑜」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將所提領、收取之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因缺錢花用,分別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依指示自來源不明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該等款項可能是「小江」、「梁博瑜」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將所提領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小江」、「梁博瑜」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附表三所載方式對附表三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個別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三所載),A16再依指示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後,其中所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5之款項交予「小江」或「梁博瑜」,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於附表四編號6之款項雖已提領完成而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離去之際即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款及聯繫用之扣案手機,故而尚未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部分不法所得之所在、去項。A16則合計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既遂之每日各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16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外(見警一卷第2至8、29至42頁;警二卷第1至8頁;警三卷第1至9頁;偵一卷第9至12、45至4
7、129至131頁;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151、243、301、418至419頁;本院卷二第67、69至72頁),並有附表三所載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詳見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二、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詳見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警二卷第94至98頁;警三卷第12至13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26頁正反面)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之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經依被告就其犯行是否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如有所得是否有繳回等適用加減例及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最上限均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二、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0所涉洗錢犯行為既遂,但告訴人紀宛玲受騙匯款後,該款項雖經被告著手提領殆盡,但被告未及離去即遭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該部分款項並未經被告攜離轉交或者為其它掩飾、隱蔽之行為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該部分款項難以追回,故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僅屬未遂,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犯上開各罪,與「小江」或「梁博瑜」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對附表三編號2、4、6、8至10之告訴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款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各告訴人所犯之罪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單一目的,由共犯對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而匯款後,再由被告分別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及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次告訴人不同,且各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歷程也截然可分,各次犯行難認有何重疊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部分均為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另告訴人A10受騙後,除有於113年4月5日匯款至「卓全肆彰銀帳戶」外,另也有於113年4月6日匯款之同一帳戶,且告訴人A10於113年4月6日匯款至「卓全肆彰銀帳戶」之款項,也是經被告於113年4月6日15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新門市」所提領,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案件警卷第237頁),再審酌告訴人A10是因為同一原因受騙受,先後於113年4月5日匯款至「卓全肆彰銀帳戶」,再由被告先後進行提領,堪認被告複數提領告訴人A10受騙款項並轉交之舉動,是被告與共犯利用同一次對告訴人葉政錡詐欺訛詐得財之機會接續而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雖然本案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A10受騙於113年4月6日匯款及其後遭被告提領之犯罪事實,但因此部分漏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原已記載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0所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此次犯行是於提領款項結束後,未及離去並將款項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即遭查獲,故堪認被告此次犯罪應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乃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車手與本案行為手段、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被告透過提領並轉交而掩飾、隱匿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被告嗣後有與附表三編號
8、10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均無履行【見本院卷一第171至
172、217、243、301頁】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二第72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追徵價額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供述其持提款卡提款之報酬為日薪3,000至5,000元,本案有取得日薪報酬(見本院卷二第71頁),再參諸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可見被告於該案所涉犯行是於113年4月2日、113年4月5日擔任提款車手,且該案共犯成員也與本案相同,而該案業就被告所陳工作2日之日薪均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見本院卷二第49至60頁),則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日期既與該案相同,且此2日被告所取得日薪均已為該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該案也已確定在案,應無再就與該案報酬相同之本案報酬重複為沒收、追徵價額之諭知。
二、被告於113年4月27日遭查扣之物,其中現金100,000元乃是被告所提領、屬告訴人紀宛玲受騙之款項,至於附表二編號6之帳戶金融卡則是被告用以提領上開款項所用之物,均堪認定,另扣案行動電話中之I-Phone7為被告犯案所用工作機,而I-Phone14則與其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從而,上開款項乃被告與共犯就附表三編號10犯罪所得之物,而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金融卡、I-Phone7行動電話則為被告與共犯為附表三編號10犯罪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金融卡沒收後,是否及如何發還與被害人或帳戶申請人,則屬執行之事項)。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以假交友之方式,對告訴人A06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出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依指示於不詳時地收取裝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之包裹,並輾轉交付予被告持該張卡片提領款項(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之犯行),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A06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06之指訴、對話紀錄、寄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4月2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本判決附表四編號6所示時、地,持告訴人A06因受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紀宛玲受騙匯入之款項,隨後被告遭警發覺有異當場盤查並扣得告訴人A06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被告所提領現金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A06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詐騙金融卡的過程伊並未參與,這張卡片是司機來接伊的時後交給伊,並且告知伊密碼,伊不知道這張卡的來源,對於這張卡的來源是騙來,是買的或有償取得,伊都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㈠依照卷證,告訴人A06其是受騙後,於113年4月24日將其中華
郵政帳戶金融卡寄出(見警一卷第10頁),又依起訴書所載,可知前去領取裝有告訴人A06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人,乃是不詳之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前往領取裝有告訴人A06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人是被告,故僅能認定是被告以外之不詳之人所領取。
㈡而被告①於113年4月27日警詢稱:扣案中華郵政金融卡是上手
交付給伊,是提款前一天,上手會告知伊隔天到哪裡取卡片,今日是「小江」負責開車、 伊負責提領,提款卡是伊在公廁內拿取的,伊不清楚是誰放置的,伊不知道扣案金融卡的來源,也不清楚如何取得,伊對於A06所述記出金融卡過程不清楚,是依照上手告知後前往公廁拿取,不知道是何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7-11鳳城門市領取包裹,伊是擔任提領車手,提領後交給上手,不是幹部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②113年4月27日偵訊稱:群組內會有人在提款前一天告訴伊說要去哪裡拿卡片跟新的手機,伊沒有固定做幾天休幾天,主要看有沒有收到通知,或者沒有收到通知,已也會每天到指定地點確認有沒有東西,因為指定地點都是一樣的,就是在伊家附近的媽祖廟旁邊公廁,卡片跟手機都會放在廁所垃圾桶下,該處很少人會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稱:卡片的詐騙過程一沒有參與,伊不知道這張卡片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④114年4月2日審理時稱:對於卡片來源是騙的、買的或無償取得,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⑤115年4月22日審理時稱:113年4月27日當天提款的提款卡,是提款當天在公廁拿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故依被告歷來所述,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分擔與被害人聯絡實施詐術之行為,則被告所分擔實施之行為,主要是依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每日提款所用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聯絡所用之工作手機,並於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款項、金融卡與工作手機放在指定地點任由不詳共犯取走。
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然無論如何,均需主觀上有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是雖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然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始可認定對於他人所為犯罪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參以現今詐欺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並使用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作為直接、間接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及加以提領、轉匯之人頭帳戶,其等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段、途徑多樣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其所持用之告訴人A06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來源為詐騙而來乙節,且依前所述,無從認定被告是本案與告訴人A06聯繫而對其實施詐術之人,也無從認定是由被告前往領取裝有告訴人A06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被告僅是113年4月26日(即持告訴人A06此帳戶金融卡提款前一日)接收指示,再於翌日提款之前至指定地點拿取工作手機與此帳戶金融卡。則被告是113年4月27日上午,自指定地點取得告訴人A06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此時,告訴人A06受騙而寄出之金融卡早已由其他人先行至7-11領取後,再輾轉放至被告拿取此金融卡之指定地點,則被告就告訴人A06之金融卡所為行為已非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對於其他不詳之人是否或如何對告訴人A06實行犯罪以騙取該帳戶金融卡,可謂並無足以左右其他不詳之人,或者對於此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也無從認定被告係有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對告訴人A06詐欺取財之犯罪意思聯絡。故被告就其於113年4月27日持告訴人A06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提領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告訴人紀宛玲受騙匯入之款項,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A06有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其他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有其他犯罪參與、犯罪支配之角色地位。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列事證,均難使本院對起訴書所指被告對告訴人A06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致晴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送併辦,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47400號卷,稱警一卷。 ㈡、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265號,稱警二卷。 ㈢、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447400號,稱警三卷。 ㈣、113年度偵字第14301號卷,稱偵一卷。 ㈤、113年度偵字第18279號卷,稱偵二卷。 ㈥、113年度偵字第24386號卷,稱偵三卷。 ㈦、113年度偵字第26434號卷,稱偵四卷。 ㈧、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5號,稱本院卷。附表二【人頭帳戶一覽表】編號 帳戶申請人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卷證出處 1 劉協成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協成彰銀帳戶) 警二卷第47至48頁 2 沈德修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德修彰銀帳戶) 警二卷第49至51頁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德修郵局帳戶) 警二卷第57至59頁 4 卓全肆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全肆彰銀帳戶) 警二卷第52至54頁 5 柯旻遠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旻遠郵局帳戶) 警二卷第55至56頁 6 A0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6郵局帳戶) 警一卷第25頁正背面、偵二卷第27至31頁附表三【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 卷證出處 主文 1. A11 假博奕。 A11於於113年4月2日9時42分許,轉帳40,000元至柯旻遠郵局帳戶。 1、A11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3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77至79頁)。 3、柯旻遠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A16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A05 假投資。 A05於113年4月2日17時49分許,轉帳32,083元至沈德修彰銀帳戶。 1、A05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5至2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三卷第21至26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7至28頁)。 4、沈德修彰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A16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A12 假投資。 A12於113年4月5日9時57分、10時2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共2筆,合計60,000元)至沈德修郵局帳戶。 1、A12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5至2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80至83頁)。 3、沈德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A16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A08 假交友投資。 A08瑜113年4月5日10時49分許,轉帳30,000元至劉協成彰銀帳戶,又於同日11時31分許,轉帳30,000元至沈德修彰銀帳戶。 1、A08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至1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64至69頁)。 3、劉協成、沈德修彰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A16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A13 假投資。 A13於113年4月5日11時43分許,轉帳13,000元至沈德修郵局帳戶。 1、A13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9至3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84至86頁)。 3、沈德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A16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A09 假共同投資網拍。 A09於113年4月5日12時1分許,轉帳45,000元至沈德修彰銀帳戶。 1、A09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6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70至72頁)。 3、沈德修彰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A16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A14 假投資。 A14於113年4月5日12時6分許,轉帳20,000元至沈德修郵局帳戶。 1、A14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2至3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87至89頁)。 3、沈德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A16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A10 假交易。 A10於113年4月5日12時14分、15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卓全肆彰銀帳戶。又於113年4月6日15時2分,匯款10,000元至卓全肆彰銀帳戶。 1、A10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0至2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73至76頁)。 3、卓全肆彰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A16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A07 假求職。 A07於113年4月5日13時22分許,轉帳30,038元至劉協成彰銀帳戶。 1、A07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至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60至63頁)。 3、劉協成彰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A16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紀宛玲 假投資。 紀宛玲於113年4月27日9時4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A06郵局帳戶。 1、紀宛玲警詢證述(偵一卷第91至9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85至89頁、第119至121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95至107頁、第123頁)。 4、A06郵局帳戶存摺照片。 A16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拾萬元、i-phone7行動電話壹支、中華郵政帳號○○○-○○○○○○○○○○○○○4號帳戶金融卡壹張均沒收。附表四: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柯旻遠郵局帳戶。 A16於113年4月2日9時49分,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崁頂郵局」,提款40,000元(A11受騙之款項)。 2. 沈德修彰銀帳戶。 ①A16於113年4月2日18時11分至18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翁園店」,先後提款提款20,000元、10,000元(A05受騙之款項)。 ②A16於113年4月5日11時39分至11時40分,在屏東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東港東王店」,先後提款提款20,000元、10,000元(A08受騙之款項)。 ③A16於113年4月5日12時14分至12時15分,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先後提款20,000元共3筆、合計60,000元(包含A09受騙款項與其他款項)。 3. 沈德修郵局帳戶。 ①A16於113年4月5日10時20分,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東港中正路郵局」提款60,000元(A12受騙之款項)。 ②A16於113年4月5日11時46分,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東港興東店」,提款13000元(A13受騙之款項)。 ③A16於113年4月5日12時13分,在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泰門市」提款20,000元(A14受騙之款項)。 4. 卓全肆彰銀帳戶。 ①A16於113年4月5日12時36分至12時38分,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長春門市」提款20,000元共5筆、合計100,000元(蔡政綺受騙之款項)。 ②A16於113年4月6日15時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新門市」,提款20,000元(包含A10受騙款項與其他款項)。 5. 劉協成彰銀帳戶。 ①A16於113年4月5日11時8分,在屏東縣○○鎮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鎮海門市」先後提款20,000元、10,000元(A08受騙之款項)。 ②A16於113年4月5日13時34分、13時35分,在屏東縣○○鎮○○○街00號「全聯東港興安二店」,先後提款20,000元、10,000元(A07受騙之款項)。 6. A06郵局帳戶。 A16於113年4月27日9時56分至9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提款20,000元共5筆、合計100,000元(紀宛玲受騙之款項)。附路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