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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2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景文

蔡明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2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貮佰肆拾參元沒收。

寅○○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8】所為、被告寅○○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

,被告2人與「宇智波佐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寅○○與「宇智波佐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戊○○與「宇智波佐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附件之附表三編號5、6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

被告寅○○、戊○○分別就附件之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寅○○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另被告戊○○就上開11次犯行、被告寅○○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本案犯行均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陳明被告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本院審酌檢察官所列被告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異,經考量被告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其所犯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就擔任司

機之部分(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並未收到報酬,就擔任提領車手之部分(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8】部分)有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243元之報酬等語(院卷第12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就分工擔任司機部分之犯行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且被告戊○○於審判時已自動繳交其擔任提領車手部分所分受之犯罪所得,有法務部○○○○○○○○○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可考,爰就其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寅○○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報酬

為1,440元等語(院卷第127頁),此屬被告寅○○之犯罪所得,且於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可查,爰就被告寅○○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部分之犯行,雖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等就前開部分犯行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本案方式分工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9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戊○○、寅○○本案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各為2,243元、1,44

0元,已經其等於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前述,且此等犯罪所得適為其等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自均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所匯款項扣除被告2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後所餘款項,業由被告2人提領後轉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2人之工作手機,惟依起訴意旨所

示,被告2人用以違犯本案之工作手機均未扣案,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足資特定手機之型號、門號等證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6號被 告 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文賢南路178巷11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2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4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戊○○猶不知悔改,而與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宇智波佐助」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

二、三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二、三所示之癸○○、丁○○、辰○○、子○○、己○○、甲○○、乙○○、丙○○、卯○○、丑○○、壬○○、庚○○等12人(下稱癸○○等12人),以致癸○○等12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持用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分,由警另行調查)內。次由寅○○、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寅○○、戊○○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寅○○持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汽車)搭載,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前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當場從中抽取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嗣旋將前開款項之餘款全數交付與戊○○,再由戊○○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寅○○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旋從中抽取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嗣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款項之餘款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三)戊○○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旋從中抽取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嗣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款項之餘款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癸○○等1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證明被告戊○○有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當場從中抽取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嗣輾轉將前開款項之餘款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事實。 2.證明被告戊○○有搭載被告寅○○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二)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證明被告寅○○有以前開方式收受被告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前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當場從中抽取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嗣旋將前開款項之餘款全數交付與被告戊○○等事實。 2.證明被告寅○○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當場從中抽取以取款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嗣輾轉將前開款項之餘款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癸○○、丁○○、辰○○、子○○、甲○○、乙○○、丙○○、壬○○、庚○○(下稱癸○○等9人)、被害人己○○、卯○○、丑○○(下稱己○○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癸○○等9人、己○○等3人各遭前開詐騙集團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訛詐,因而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實。 (四) 告訴人癸○○等9人、被害人己○○、卯○○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癸○○等9人、被害人己○○、卯○○之事實。 (五) 告訴人癸○○、辰○○、乙○○、丙○○、壬○○、庚○○、被害人己○○等3人之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丁○○之匯款交易紀錄影本、告訴人壬○○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癸○○、丁○○、辰○○、乙○○、丙○○、壬○○、庚○○、被害人己○○等3人分別於附表所二、三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六)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癸○○等9人、被害人己○○等3人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被告寅○○、戊○○先後於附表二、三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七) 被告寅○○、戊○○於附表二、三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寅○○、戊○○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癸○○等9人、被害人己○○等3人匯入附表二、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前開各筆款項等事實。 (八) 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同院109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同院109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在監在押資料、執行案件簡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以及其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寅○○、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寅○○、戊○○、「宇智波佐助」與渠等所屬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以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4罪,以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對象亦有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被告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證據清單編號(八)所臚列證據存卷可參。是被告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並審酌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雖罪質、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以內再犯本案,足以顯示被告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使被告戊○○管控自身行為,未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其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戊○○本件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四、求刑部分:審酌被告寅○○、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2人均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為圖小利,竟以前開方式與前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癸○○等9人、被害人己○○等3人所匯付之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告訴人癸○○等9人、被害人己○○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其所為顯屬不當。併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以外,均另於113年間之近期以內涉有多次重覆實行詐騙犯行之刑案紀錄(詳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顯見被告2人於明知其所為係實行詐騙犯行之情況下,仍執意持續犯罪,毫無罷手之意,視法律之誡命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且蔑視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重大,當予嚴懲,爰請對被告2人本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

1.告訴人癸○○等9人、被害人己○○等3人所匯付而經被告戊○○、寅○○提領、嗣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之附表二、三所示各筆款項(附表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附表三合計為224,250元,共計為368,250元;計算式:144,000+224,250=368,250;詳附表二、三),既均屬本件洗錢之財物,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查被告戊○○、寅○○均係以其各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彼此及「宇智波佐助」、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之群組成員聯繫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依此,前開未扣案之被告戊○○、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既屬被告戊○○、寅○○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寅○○就本案從事提款車手犯行之報酬計算方式,係取款金額1%,至被告戊○○擔任司機部分犯行,則為月薪8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戊○○、寅○○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依此計算,被告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82,243元(計算式:224,250×1%≒2,243【四捨五入至整數】,80,000+2,243=82,243);被告寅○○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440元(計算式:144,000×1%=1,440)。是就前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辛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機構帳戶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代稱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件甲臺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件甲郵局帳戶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件乙臺銀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件乙郵局帳戶附表二:寅○○提款部分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癸○○ (提告) 網路投資 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11分許 30,000元 本件甲臺銀帳戶 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潮欣門市) 20,000元 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24分許 同上 10,000元 2 丁○○ (提告) 網路補助金申請 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 12,000元 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42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元 113年9月5日下午7時6分許 同上 20,000元 3 辰○○ (提告) 網路交易 113年9月5日下午6時50分許 52,000元 113年9月5日下午7時7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3年9月5日下午7時8分許 同上 14,000元 4 子○○ (提告) 網路投資 113年9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6日上午9時1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區農會潮寮分部 20,000元 113年9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3年9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 同上 10,000元 合計 144,000元附表三:戊○○提款部分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己○○ (未提告) 網路交友 113年9月7日上午11時32分許 30,000元 本件甲郵局帳戶 113年9月7日下午12時5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守衛室旁) 60,000元 編號1小計 30,000元 2 甲○○ (提告) 網路交易現金回饋 113年9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 10,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113年9月10日上午0時8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園鑫園店) 20,000元 3 乙○○ (提告) 網路交易現金回饋 113年9月9日下午5時54分許 25,000元 113年9月10日上午0時8分許 同上 20,000元 編號2、3小計 35,000元 4 丙○○ (提告) 網路交易現金回饋 113年9月9日下午7時58分許 27,600元 本件乙郵局帳戶 113年9月10日上午0時1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林園高級中學旁 50,000元 編號4小計 27,600元 5 卯○○ (未提告) 網路交易現金回饋 113年9月9日下午10時51分許 23,000元 本件乙臺銀帳戶 113年9月10日上午0時11分許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林園鑫園店) 20,000元 113年9月9日下午10時56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10日上午0時12分許 同上 20,000元 113年9月9日下午10時57分許 27,000元 113年9月10日上午0時13分許 同上 10,000元 編號5小計 50,000元 6 丑○○ (未提告) 網路交易現金回饋 113年9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 10,000元 本件乙郵局帳戶 113年9月11日上午0時8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大發郵局 50,000元 113年9月10日下午4時14分許 3,800元 7 壬○○ (提告) 網路交易現金回饋 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47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11日上午0時9分許 同上 50,000元 8 庚○○ (提告) 網路交易現金回饋 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56分許 17,850元 113年9月11日上午0時10分許 同上 50,000元 編號6、7、8小計 81,650元 合計 224,25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