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弘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弘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弘侑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善若水」、「西羅」、Line暱稱「客服經理李睿豪」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李睿豪」佯以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麟翔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簡弘侑再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之自來水公園內,向黃麟翔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黃麟翔收取現金新臺幣7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黃麟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宇宏股份有限公司、黃柏愷及黃麟翔。簡弘侑取得款項後,本應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上繳,適有巡邏員警發現簡弘侑取款過程,察覺有異,遂於簡弘侑攜款離去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將其攔查,最終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弘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麟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蒐證照片。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麟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文原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嗣後於115年1月21日下修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因上開條文無論新舊法均係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法律,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但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已當庭補充上述事實,應認為此部分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告訴人既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此時其財物已置於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既遂,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被告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主觀上有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且客觀上亦已著手為洗錢行為,惟因員警發覺有異而遭盤查,被告尚未上繳該款項即遭查獲,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既遂,容有誤會。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上善若水」、「西羅」、「客服
經理李睿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
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於112年11月10日11時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盤查時坦承本案犯行,是被告於偵查機關發現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開犯行,惟於審理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雄院國刑皇緝字第829號通緝在案,迄於113年10月22日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0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0191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綜上,被告本案雖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且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白本案犯行,然因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
輕,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
㈧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
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柏愷」印文及署押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現儲憑證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既為被害人所有,並已實際發還,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在卷可佐,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而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姓名:黃柏愷/職務:外務部/工號:5638 2 宇宏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柏愷」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realm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印章 1顆 「黃柏愷」 5 iPhone 12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工作證 1張 第一證券/姓名:黃柏愷/單位:外務專員/編號:4583 7 收據 2張 宇宏 8 收據 1張 第一證券 9 金融卡 3張 10 新臺幣1000元 700張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