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蔡育君被 告 鄭承恩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沒收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蔡育君於民國113年7月9日領取掛號信時,才知被告鄭承恩於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未到庭,惟其於113年2月26日至114年2月26日服兵役,目前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國光分隊,並非無故缺席或逃匿,茲對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㈠本院前因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7月2日以
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裁定沒入抗告人即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下稱原裁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可稽。
㈡惟被告自113年2月26日入營服役,至114年2月25日期滿;服
勤處所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部,處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有內政部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113年7月15日內訓中字第113122385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傳票僅送達至被告前揭設籍址,而漏未對其現服役單位送達等情,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傳票送達回證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對被告前揭服役單位既未合法送達,顯見被告未能遵期到庭即具正當理由而難認有逃匿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原裁定沒入保證金即非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首揭規定逕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