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詹茡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冠丞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下稱本案)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下稱本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及若被告將來被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能獲知其報請假釋之相關資訊等語。
二、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本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七點之案件資訊。但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亦有釋明。
三、經查:㈠被告乙○○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8、8992、981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經核非屬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類型,是本件聲請人尚不符合本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
㈡又被告被訴涉犯上開罪嫌,亦與前開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
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亦難以此規定聲請獲知平台業務資訊。
㈢是故,聲請人以本案被害人之身分聲請資訊獲知開啟,顯與
前開「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獲知如被告被判決有罪入監執行,關於報請
假釋之資訊部分,依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已脫溢「審判中」案件資訊之範圍,是故,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