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審金訴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冠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冠頡因無業欲工作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收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夫」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聯繫吳美瑩,佯稱有抽中股票需補足差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吳美瑩諮詢認識之證券營業員後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與該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14時許,在吳美瑩高雄市鳳山區國昌路住處(地址詳卷)收取現款。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貼有吳冠頡真實相片,及印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吳政傑」等文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2張及編號2在收款單位欄蓋有偽造「群力投資」印文1枚之空白收據1紙及編號3偽造之「吳政傑」印章1顆,連同附表編號4、5之扣案工作手機及印泥,由不詳成員先行交予吳冠頡,再由吳冠頡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簽章欄蓋用偽造之「吳政傑」印文1枚及偽簽「吳政傑」署名1枚,並填載收款日期與用途等內容,欲表明該公司已向吳美瑩收取儲值現金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吳美瑩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政傑」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吳冠頡尚未及收取款項,即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而未遂,經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所載之物。

二、案經吳美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冠頡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39、45、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1至32頁)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密錄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7至39頁、第43至45頁、偵卷第41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一般洗錢罪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使其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縱使受騙交付款項,但取款車手於上繳犯罪所得前即在現場遭查獲者,雖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犯罪與所得間之關聯仍緊密,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查被告原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受騙,僅配合員警以釣魚方式蒐證並查獲被告犯行,尚無違法而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且因被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同僅能論以洗錢未遂。

㈢、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另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特定名義人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觀念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足以證明一定之法律關係或社會事實。法律上對於私文書之格式及內容均無要求,與有價證券應具備一定之應記載事項尚有不同,故凡私文書記載之內容已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等特徵,足以證明法律關係之重要事實,有使人混淆或誤認為真實之危險,即足以損害文書在社會生活中之公共信用,不以文書中之意思表示內容完整、毫無缺漏或疑問為必要。查被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2收據,雖尚無繳款人及金額之記載,但其上已有收款單位、經辦人之簽章與用印及日期、收款用途等記載,形式上觀之已可表彰係欲證明名義人群力投資已收取現金進行儲值之意思,得以證明一定之法律關係重要事實,即便金額及繳款人尚未填載,法律上之效力或證明力可能有所疑問,但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真實存在之公司,業據該公司指派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委任狀在卷,自足使人混淆或誤認為真實文書,難謂對文書之公共信用毫無妨礙,當為刑法所稱之私文書無疑。而被告明知係使用「吳政傑」之假名,更不知自己是否確實受僱於群力投資,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可查,則無論「吳政傑」是否確有其人,扣案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吳政傑」及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㈣、查被告已供稱:我當時剛畢業想找工作,就找到這分外派業務的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跟其他人收款,每收完1筆款會有3,000元的酬庸,我看薪水還可以,雖然我知道這樣的工作模式怪怪的,我也不清楚我到底有無受僱於「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為何我的識別證雖然貼我的照片,但卻不是我的名字,可是我想要賺錢,所以我就不管後續的風險如何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需以假名示人,更不會在不清楚自己的雇主到底是誰的情況下,仍依照不認識的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供稱:「小夫」有打我的電話跟我說會有司機拿東西給我,並要我把我的手機交給司機,避免我收了錢之後跑走,後來我跟司機碰面時,司機就直接拿背包給我,跟我說裡面的東西是我工作要用的,並向我收手機,我問他我要去哪裡工作,他只叫我自己跟主管聯繫等語(見警卷第5、7頁),雖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跟「小夫」講過電話,但我無法確定他跟白牌車司機是否為同1人,因為司機沒有跟我說他是「小夫」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該司機既對於應將扣案物品交予何人、與被告碰面後之舉措暨該物品將作何用途等節均知之甚詳,應可認係由「小夫」指示可信賴之共犯為之,又該司機既未向被告表明自己即為「小夫」,復要求被告自己與主管聯繫確認工作地點,同可認定該司機並非「小夫」,否則「小夫」既曾與被告通話,應無必要於見面時再刻意隱瞞自己之身分,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事實業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1、57、59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群力投資」、「吳政傑」之印文及「吳政傑」之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小夫」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業欲工作賺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政傑」及真實存在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被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亦未實際導致告訴人誤向真實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權利或其他人誤信扣案收據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對法益侵害較小,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復已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不欲對其請求賠償,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同表明沒有要對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悔過及彌補損失之誠意,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遠傳電信工作,月入3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盡力彌補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可見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穩定及文書公共信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第1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編號2為偽造之私文書、編號3為偽造之印章、編號5為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均已認定如前,因告訴人本無收受收據之意,應認上述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既已扣案,沒收並無困難,即應另立一段就上開犯罪工具、文書連同偽造之印文、署名,全數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末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群力投資」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工作手機,用以犯本案犯行聯繫之用,同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其並未領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1頁),卷內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雖亦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

㈣、其餘附表編號6之扣案物,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吳冠頡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吳冠頡有事實上處分權。 3 偽造之吳政傑印章1顆。 吳冠頡有事實上處分權。 4 IPhone手機1支(序號:FFMFF6J2PLJP)。 吳冠頡有事實上處分權。 5 印泥1個 吳冠頡有事實上處分權。 6 現金新臺幣3,000元 吳冠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