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提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資惠上列聲請人為被逮捕、拘禁之人陳柏吉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提審(他人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逮捕、拘禁之人陳柏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逮捕、拘禁之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雄檢信偵朝緝字3915號發布通緝,嗣被逮捕、拘禁之人為警緝獲後,於113年1月21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8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暨通緝事實等件在卷可憑。則本案被逮捕、拘禁之人既是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