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彥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嘉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2年9月30日前履行完成,被告僅完成10小時義務勞務,其餘部分未於期間內履行完成,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0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至112年3月11日止,嗣履行期間延長至112年9月30日,受刑人受通知應至高雄市立三民國中、法務部○○○○○○○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然迄至112年9月30日止,僅履行10小時義務勞務,期間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數次寄發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延長進行報告書、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高雄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不僅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機構報到日後,遲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且經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間後,並經高雄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111年8月5日、111年8月30日、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17日、112年3月16日、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11日、112年9月13日等函),受刑人均未報到履行完成,況受刑人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又審酌其所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60小時,而其僅履行10小時,業如上述,可知其實際履行與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僅為6分之1,顯見其受延長履行期間之機會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