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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宇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宇麒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宇麒(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2年6月7日確定。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於113年2月6日前履行完成(後延期至113年5月3日前,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3日,應予更正),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

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2年6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定受刑人

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受刑人受通知應於112年11月10日至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後,受刑人直至113年1月9日始前往執行義務勞務5小時,且迄至113年1月30日止,僅履行17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高雄地檢署112年10月19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在卷可憑。又此期間受刑人曾以工作、家庭照顧因素,經濟負擔等為由,二度聲請延長履行期間,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長至113年5月3日完成緩刑所定負擔。然受刑人迄至113年5月1日止,仍僅履行完成36小時,此亦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足佐。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

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不僅於指定機構報到日後,遲至113年1月9日始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且經檢察官二度延長履行期間後,仍未履行完成,是被告受延長履行期間之機會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