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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易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易詮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陳易詮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60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諭知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2月14日至114年12月13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查受刑人迄至113年9月30日即檢察官諭知之履行期限,僅實際履行4小時,其間經查亦無在監、押之情事,並曾於113年9月24日未報到發文告誡,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會簽意見在卷可查,自其經過時間與實際履行時數比例以觀,應堪認受刑人無甚履行之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