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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政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侵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完成25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自112年8月起即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雖經111年12月30日、112年2月17日、4月17日、5月22日、6月20日、8月14日、9月5日、9月22日、10月13日、11月6日、12月1日、12月29日及113年1月29日書面告誡,均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以

111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

人應於112年5月15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完畢,嗣受刑人以幫助家庭開銷需工作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檢察官核准延長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至113年2月15日,然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經多次告誡仍未履行完畢,受刑人僅履行合計25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觀護追輔員前於112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22日致電受刑人均未接通;嗣觀護追輔員及社工師均致電受刑人父親代為轉告受刑人向高雄地檢署聯繫並執行,然受刑人於113年1月24日仍未報到,社工師於113年2月5日致電受刑人亦未接通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陳報狀、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受處分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社區處遇工作日誌、高雄地檢署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29日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及告誡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執行案件重要記事表/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㈢又受刑人前於112年2月2日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時,已知

悉緩刑期間內務必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以免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致緩刑遭撤銷乙節,有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僅於112年7月13日按期報到,然於112年2月16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1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及113年1月25日均未遵期報到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歷次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知悉執行命令之內容,並經多次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亦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㈣綜上而論,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且經延長履行期間,

本應積極於延長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該等機會,迄至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仍未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實難認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期報到,亦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刑人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難認其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或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倘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及違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均屬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