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建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穎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可知前揭規定均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就上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25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3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11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8日、113年1月22日及同年3月4日未遵期報到,經高雄地檢署書面告誡乙節,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歷次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多次經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亦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認受刑人已違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除前揭期日未遵期報到外,其餘均有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參以受刑人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12年2月22日履行完畢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字第155號觀護卷宗、111年度執護勞字第28號核閱屬實;可知受刑人並非不珍惜緩刑之機會,並持續努力回歸正常生活。復審酌受刑人現與母親、女友同住,目前受僱從事機電工程業,在大樓裝修設備機具,對於未按時報到感到歉意,表示因工作忙碌,認自己多有疏忽,會配合報到履行義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各次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並非對上開檢察官之告誡函非全然置之不理,堪認其確仍有意願繼續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意。另本院審酌當初准予緩刑之本旨,即是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身刑事責任,且受刑人年齡尚輕,刑罰不僅非有效使其復歸社會之方式,更可能使其於獄中沾染其他惡習,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恐製造另一司法或社會問題,若驟令受刑人入監執行,恐未收矯正之效,已先蒙短期刑之流弊。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有何不服從命令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無從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
達不服從命令或不履行負擔、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