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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萬平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萬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萬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8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均未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萬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上開判決附件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1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則受刑人經判決後,明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上

開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警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於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2日分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經高雄地檢署囑警查訪,然均未能覓得受刑人,且高雄市○○區○○路00號之現住戶表示:「在2年前許有在這裡住過,但是後來就不知道搬去何處了」;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查訪對象則表示:「沒見過受刑人。」,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查訪表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於113年2月6日為公示送達,命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29日前往高雄地檢署接受執行,並分別經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於113年2月17日、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於113年2月19日揭示公告,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文在卷可佐,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前往報到,更均未向檢察官陳明居所遷移或任何未能報到之理由,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既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而從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