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介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介民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介民(下稱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因被告另有傷害案件之徒刑待執行,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3日借提執行,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在外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上述規定,自114年1月3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