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36號113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銘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115年3月3日解除委任)
朱龍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12號、110年度偵字第2166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A13係執業律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施永吉係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因相鄰土地上之房屋增建至系爭土地範圍內,影響施永吉權益,施永吉遂委託A13處理下列事項:「(一)向系爭土地之鄰人表明增建侵入系爭土地之本旨。(二)詢問鄰人是否有意願價購相當於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施永吉並承諾若A13撮合施永吉與鄰人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將給予報酬。嗣經A13促成訴外人鄭世昭、張瑜真、劉進輝、蘇偉誠、洪翠綿、張家源、陳慧君及鮑友元(下稱鄭世昭等人)向施永吉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而施永吉與鄭世昭等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後,隨即將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鄭世昭等人,兩造並約定A13之委任報酬金額係以買賣價金之15% 計算,然除鮑友元曾經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至施永吉之帳戶外,其餘款項均係由A13陸續自民國104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3月間代為收取,詎A13竟利用保管上開代收款之機會,於106年3月代收完前開款項後,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故意,將附表一所示代收未交付之款項占為己有,侵吞入己。經施永吉請求A13交付上開代收之土地買賣價款,均不置理,嗣經施永吉向本院訴請A13返還代收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A13應給付施永吉381萬1,749元及利息確定,惟A13仍拒不返還,至此施永吉始悉上情。
二、A13係執業律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A008與A009之父張簡新趙先前委任A13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經法院判決A008及張簡新趙應各自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張簡新趙(已歿)部分後續交由其子A009處理。嗣由A008及A009委任A13代為處理補償款給付事宜,A008及A009並於102年8月13日分別以A008名義匯款88萬2,980元補償款、以A009名義匯款149萬440元補償款至A13律師事務所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A13竟利用保管上開補償款之機會,於102年8月13日收訖補償款後,僅給付補償款予張簡啟瑞、A006、張簡冠城、張簡慶賢、張簡榮杰、張簡埈夆、張簡駿烊(起訴書誤載為張簡建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A007等人(至張簡建喜、A005部分,無證據證明A13有業務侵占,詳後述),A13竟將其餘本應給A002、A004(原名陳建昌,下稱A004)、A001等3人(分別如附表二編號3、6、10所示A008、張簡新趙應補償之金額)之補償款,共計76萬2,952元,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之故意而占為己有,侵吞入己。嗣因受補償人A001遲未收到補償款,向A008及A009發出存證信函,A008及A009又向另一受補償人A004詢問,發現A004亦未收到補償款,復經A008及A009去電或親自至A13律師事務所詢問,A13均置之不理,至此A008及A009始知上情。
三、案經施永吉告訴及A008、A009委任張簡停吟、A011、柯尊仁律師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卷第267頁、110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卷第2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委任促成施永吉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間系爭土地買賣,並代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亦坦承分別受A008與A009之父張簡新趙先前委任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代為保管及發放如附表二所示補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是在幫施永吉承辦土地相關訴訟業務,當初因金額均由被告代墊,包括裁判費、勘驗複丈、土地增值稅等,都是由被告代墊,故被告與施永吉間這些代墊之費用還沒有結算清楚,此外還有土地相關案件辦理也尚未完成,此部分是尚未結案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金額有誤,被告並無侵占意圖,只因尚未結算,費用才暫時放在被告這裡;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一樣是協助辦理土地移轉事宜,本件補償款金額被告均有以存證信函通知應受補償人來領取金額,有些已給付了,那些未給付部分,除了是他們沒有來領取外,那些被告所墊付之金額尚未結算清楚,被告並無侵占意圖,否則何必通知他們來領取,且縱使他們沒有來領,亦是因他們自己沒有來領,或沒有收到,並不代表被告有侵占意圖,請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⒈上開事實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施永吉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中(見甲民事卷二第23至27頁、第35至39頁、第43至47頁、第69至77頁、第123至143頁、第317至321頁、第385至389頁)及於檢事官詢問、警詢時(見甲他卷第53至54頁、第121至123頁)均指述明確,且被告陸續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3月間代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代為收取而未給付施永吉之金額共計5,482,150元,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8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以下事實均不爭執(見111年度易字第73號卷第85至88頁):
⑴被告係執業律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施永吉係系爭土地 之
共有人,因相鄰土地上之房屋增建至系爭土地範圍內,影響施永吉權益,施永吉遂委託被告處理下列事項:「(一)向系爭土地之鄰人表明增建侵入系爭土地之本旨。(二)詢問鄰人是否有意願價購相當於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施永吉並承諾若被告撮合施永吉與鄰人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將給予報酬。
⑵嗣經被告促成鄭世昭等人向施永吉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買賣價金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而施永吉與鄭世昭等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後,隨即將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鄭世昭等人,兩造並約定被告之委任報酬金額係以買賣價金之15% 計算,然除鮑友元曾經匯款57萬元至施永吉之帳戶外,其餘款項均係由被告陸續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3月間代為收取,收取金額共5,482,150元。
⑶被告依約定可取得報酬907,823元(即交易金額6,052,150x15
% =907,8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代墊土地增值稅96,317元、95,240元、189,594元、189,594元、183,243元,裁判費2,860元、5,730元,合計762,578元(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經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2號返還代收款事件主張抵銷。
⑷施永吉向本院訴請被告返還代收款,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31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施永吉3,811,749元及利息確定,上開金額尚未交付告訴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施永吉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代收款
,被告於該民事判決中,已主張以買賣價金之15%計算酬金、土地增值稅、裁判費等而予以抵銷,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加以認定:被告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土地增值稅、裁判費共762,578元;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酬金907,823元,並以此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收款項為3,811,749 元(計算式:6,052,150-57萬-762,578-907,823=3,811,749),而判決被告應給付施永吉381萬1,749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業已於上開108年度訴字第312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案件中就律師酬金、土地增值稅、裁判費等費用已列舉主張抵銷,業經上開民事判決加以認定,381萬1,749元即為已抵銷、結算後應返還施永吉之金額,被告主張尚有代墊款項未與施永吉結算云云,實非可採。
⒋被告另主張施永吉委任其透過民事訴訟逼透天住戶配合處理
長達40年難題,而有相關先行墊付之裁判費、地政機關複丈費用,此部分金額請求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103年度訴字第210號、104年度訴字第53號、105年度訴字第87號、105年度訴字第1537號卷宗,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查施永吉過戶陳瑜真、鄭世昭、蘇偉誠等土地移轉案件以查明其代墊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等情,然考量此等案件均早於施永吉向被告提起之上開108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訴訟前,若被告得以向告訴人施永吉主張抵銷,其自得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一併主張抵銷,則被告遲至本案審理時始主張尚有其他款項得以抵銷云云,尚難採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況本案被告於施永吉提出業務侵占告訴時,縱其主觀上認為381萬1,749元部分,尚有其餘委辦代墊款項得以抵銷,亦應主動具體羅列、詳為計算後,返還代收款項,而非一概以模糊不清之款項尚未結算為由,而拒絕返還全部代收款。被告代收款項後拖延10年以上未給付施永吉,又經民事訴訟確認應返還金額後,仍未曾返還任何金額,應認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故意甚明。
㈡事實二部分⒈被告受A008與A009之父張簡新趙先前委任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A008及A009並於102年8月13日分別以A008名義匯款88萬2,980元補償款、以A009名義匯款149萬440元補償款至A13律師事務所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受委任代為保管及發放如附表二所示補償款乙事,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乙他卷第197至199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乙他卷第21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乙他卷第21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乙他卷第23頁)、被告提供之匯款帳戶資料1紙(見乙他卷第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⒉惟因A001未自被告處受領補償款,而向A008、張簡新趙寄送
存證信函請求補償款,且A004亦表示未自被告處收受補償款,且至事務所找被告均避不見面,經證人即告訴人A009(張簡新趙之子)委託律師向被告發送律師函終止委任契約並要求返還上開代為保管之補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向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09、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11(A009之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偉欽律師、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簡停吟(A008之女)等人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前指述明確(見乙他卷第69至73頁、第207至208頁),且有A001向A008、張簡新趙發送之存證信函影本1紙(見乙他卷第29至31頁),及A008、A009表示收受A001上開存證信函稱未收受補償款而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意思等情,亦有A008、A009向被告發送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1紙(見乙他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A002部分,證人A002於偵查中證述未收受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應受補償款項等情(見乙他卷第400至401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證人A002已收受A008及張簡新趙補償款之收據,應認被告確未給付A002該部分補償金額。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6A004(原名陳建昌)部分,被告雖提出受款
人為陳建昌、金額155,214元、發票人為隆大鋼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1張(易緝字第37號卷第253頁),及內容為通知陳建昌於104年1月27日下午4時30分至事務所領取補償款,逾期將辦理提存等情之通知書,有振理法律事務所104年1月23日函文影本1份(見乙他卷第33頁)可佐,惟經證人A004於審判中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收到被告寄給你的存證信函,通知你前往他的律師事務所?)我曾經收到一張單子,通知我們不知道要去領什麼,但因為下雨被淋濕,單子上面內容都模糊了,我有去過2次(被告的事務所),要去詢問究竟是什麼情況,但都沒有見到被告本人,我有請事務所裡的助理小姐幫忙轉達,但都沒有下文,兩次是跟A001去,至少其中1次A008的女兒有一起去,直到今天來開庭為止,我都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見易緝字第37號卷第177至183頁)。考量被告雖提出上開發票人為隆大鋼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1張,然該支票之發票人既非被告,難認該支票確與本件被告給付補償款事宜相關,且證人A004亦表示未曾收受補償款項明確,縱使被告曾持有上開支票,然未能證明其有交付證人A004,亦未能證明證人A004曾提示兌現該支票,難認已有以支票給付證人A004上開補償款項。又縱使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證人A004得向被告領取A008、張簡新趙應給付相關補償款,證人A004既表示迄未收受上開款項,被告亦無法提出證人A004已收受A008、張簡新趙補償款之收據,應認證人A004證稱未曾自被告處收受補償款乙事為真。又據證人即曾任職被告事務所助理陳妤潔到庭證稱:如果有人來事務所找被告,我不敢確定其他助理(作法),但我一定會留言給他,事務所也一定會有人接電話,我有時候會載被告出去,有幾乎整天在外面逗留,(頻率)不少等語(見易緝字第37號卷第295至306頁),則被告縱使有可能因其他事務而外出不在事務所內,通常事務所亦會有助理在且轉達有人來找被告,證人A004兩度至事務所找被告欲領取補償款,被告遲未處理,難認無業務侵占之故意。退步言之,本件自證人A004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經檢察官起訴,至114年11月19日證人A004審理時作證,業已歷經數年,縱使於證人A004當時兩度去事務所找被告未遇,無法遽認被告當時係刻意避不見面,然自告訴人A008、張簡新趙之子A009提告後,卻遲遲無法給付證人A004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補償款,亦未曾將上開補償款金額依其上開通知函所稱辦理提存等情以觀,可見被告並未將此部分款項為證人A004保留,早已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及業務侵占故意甚明。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10A001是否自被告處收受A008應補償81,115
元、張簡新趙應補償136,919元款項部分,經證人A001到庭證稱:我有拿到A008應補償81,115元、張簡新趙應補償136,919元款項,但是是因判決後我沒有拿到補償款,我請律師向A008、張簡新趙提告後,從A008;張簡新趙那邊拿到的,款項有匯到我的帳戶,被告當時應該是有寄存證信函,但我沒有收到,不過住我隔壁的A004有收到,A004的老婆有來告訴我,我在向A008、張簡新趙提告前,曾經有去被告的事務所找過被告一兩次,但是都沒有見到被告,只有見到被告的助理,助理說被告有事外出,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易緝字第37號卷第170至176頁),且證人A001確曾委請律師向A008、張簡新趙發送存證信函請求給付上開補償款,有存證信函影本1紙(見乙他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佐。可見證人A001曾前往被告事務所請款未果,被告本應向證人A001給付上開補償款,然其遲未給付,證人A001係另行向A008、張簡新趙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告後始獲得相關補償款,此後,告訴人A008及A009發現此事,而向被告提告業務侵占,被告仍置之不理,歷經多年,未曾返還A008、張簡新趙之子A009所委託被告辦理之81,115元、136,919元補償款,顯見被告並未保留此部分款項,應有易持有為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事實一、事實二之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一、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各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律師,本應忠實誠
信執行業務,竟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職務上管領委託人財務之機會,分別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與職業道德,破壞業務信賴關係;迄今否認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犯後態度,侵占總金額分別為381萬1,749元、76萬2,952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緝字第36號卷第3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之各罪,雖加害對象非同一,惟罪質相同,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就事實一、事實二部分,分別將381萬1,749元(此數額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認定如上,核屬被告業務侵占金額,茲不贅述)、76萬2,952元(即附表二編號3、6、10所示之應補償款總和,計算式:121,610+205,274+81,115+136,919+81,115+136,919=762,952)侵占入己,此部分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附表二編號2張簡建喜、編號4A006、編號5A005、編號7張簡冠城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就如附表二編號2張簡建喜、編號4A006、編號5A005、編號7張簡冠城部分所示之已收取未交付之款項占為己有,侵吞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張簡建喜之配偶A0003、A002、A001、A004之偵訊證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匯款申請書2紙、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110年1月14日華高三存字第11000650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為主要依據。
五、經查:㈠關於附表二編號2張簡建喜是否收受補償款部分,經證人即張
簡建喜之配偶A0003到庭證稱:關於A008應補償121,610元、張簡新趙應補償205,274元,均未領取,也無收到領取之通知,我們在張簡建喜過世前就從高雄市○○區○○街00號搬走,如寄信到該處無法收信,我另於張簡建喜過世後,有委託被告處理繼承案件,並將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和子女之印鑑證明等證件交付被告,當時關於律師費用,被告跟我說:「辦好再說」、「你們這邊還有錢,以後再說」等語,但之後去事務所找被告都找不到被告,也沒有還回來所有權狀和證件,我跟被告說要將土地平分給我和小孩,我們不曾自己去辦過土地登記,後來我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證件遺失,重新申請出來所有權狀,發現有過戶到兒子、女兒名下,只有一筆房地沒有登記到兒子名字,我後來沒有遇到被告,也沒有跟被告算過辦理登記的費用等語(見易緝字第36號卷第235至247頁)。可見被告曾向A0003說明「你們這邊還有錢」等語,被告之意思應係可用來相抵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之律師費用,A0003當時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按照A0003所述,被告事後確有辦理完畢所委託繼承登記事宜,且並未另外收受律師費用,則被告並無刻意向張簡建喜之繼承人等隱瞞其持有張簡建喜之應受補償金,且已表示要用以抵銷辦理張簡建喜繼承登記案件之費用,而該筆費用尚未經雙方結算,無法確認有無尚未領取之補償金,依罪疑惟輕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部分業已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4A006是否收受補償款部分,被告提出一手寫
收據,其上載明:「茲收到新台幣141,897元整。」等語,其上並蓋有A006之印文一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易緝字第37號卷第213頁)。又經證人A006審判中到庭證稱:我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118號判決內容有印象,(審判長問:這筆約88坪土地,其中一位共有人要補償你約12萬元,另外一位共有人要補償你約20萬元,你總共可以獲得大約32萬元補償金額,有無印象?)有印象,我有收到款項,但是金額不一樣,一個不知道是代書還是律師拿給我的,我印象中好像是收到12萬多元,是約在台中外埔一家加油站隔壁的統一超商,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上的印章應該是我蓋的印章,因為這個印章是我國小即將畢業時候去刻的牛角印章,所以我可以認得很清楚等語(見易緝字第37號卷第185至196頁)。又據被告陳稱:確實是我拿去外埔給A006的,否則我怎麼會知道是在那一間7-11,至於金額不一致,是因共有人要將土地賣掉的話,還要扣除分割費用、土地增值稅等後才是實拿金額,當時我都有跟他們說清楚,這方面有有請專業的代書計算,上開收據是在那間7-11剛好找不到紙,才會用空白處當作收據等語(見易緝字第37號卷第195至196頁)。自證人A006所述,該收到141,897元之收據,所蓋為其印章,應係其親自簽收,可見當時被告業已交付141,897元之補償款予證人A006,該金額雖與判決內容應補償金額有落差,然被告既已當場向證人A006說明此為扣除相關稅費等費用後之金額,亦經證人A006同意收受該金額,並立收據為證,應認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補償款業已給付。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5A005、編號7張簡冠城是否收受補償款部分
,偵查中均未曾傳喚A005、張簡冠城作證,該2人亦未曾提出告訴或指述被告侵占補償款,其中證人A005業已逝世,亦已無法傳喚到庭作證,另被告亦曾提出張簡冠城收受A008補償款之收據(見乙他卷第193頁),考量被告所已提出之其他受補償人受領補償款之收據,均同時有簽立收受A008、張簡新趙補償款,可見被告之習慣係同時給予受補償人A008、張簡新趙補償款後,一併簽立2張收據,則被告僅提出張簡冠城收受A008補償款之收據,未能提出張簡冠城收受張簡新趙補償款之收據,且張簡冠城並未出面指控其未收受張簡新趙補償款114041元部分,不排除係因被告保存不慎而未能提出,此部分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構成業務侵占。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張簡建喜、編號4A006、編號5A005、編號7張簡冠城部分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人姓名 原告移轉土地之權利範圍 交易金額(新臺幣) 被告代收未交付(新臺幣) 備註(代收日期) 被告代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價款 金額 日期 1 鄭世昭 32分之一 800,000 800,000 104年11月22日 第一期 30萬 現金交付,但日期不明 ⑴鄭世昭於民事準備程序庭之證述(甲民事卷二第135至137頁) ⑵交付第二期價款之支票(甲民事卷一第12頁) 第二期(尾款) 50萬 104年11月28日 2 張瑜真 64分之一 503,567 503,567 105年3月14日代收 第一期 15萬 105年3月14日 ⑴張瑜真於民事準備程序庭之證述(甲民事卷二第123至129頁) ⑵土地買賣契約書(含交付第一期及第二期價款之記載)(甲民事卷二第145至151頁) ⑶交付第一期價款之收據(甲民事卷一第17頁) ⑷交付第三期價款之請款單(甲民事卷二第153頁) 第二期 20萬 105年3月18日 第三期(尾款) 15萬3,567元 105年5月20日 3 劉進輝 64分之一 453,567 453,567 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15日 第一期 15萬 105年3月22日 ⑴劉進輝於民事準備程序庭之證述(甲民事卷二第129至133頁) ⑵土地買賣契約書(甲民事卷一第18至21頁) ⑶交付第一期價款之收據(甲民事卷一第22頁) ⑷交付第二期價款之支票及收據(甲民事卷一第23頁) 第二期 25萬元 105年3月31日 第三期(尾款) 5萬3,567 現金交付,但時間及方式不明 4 蘇偉誠 64分之一 500,000 500,000 105年8月8日 第一期 30萬 105年8月8日 ⑴蘇偉誠於民事準備程序庭之證述(甲民事卷二第137至141頁) ⑵土地買賣契約書(甲民事卷一第24至27頁) ⑶交付第一期價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甲民事卷二第155頁) ⑷交付第二期價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甲民事卷二第155頁) ⑸交付第三期價款之明細(甲民事卷二第157頁) 第二期 10萬 105年11月9日 第三期(尾款) 10萬 現金交付,但日期不明 5 洪翠綿 64分之一 559,000 559,000 105年8月8日 總價 55萬9,000 105年8月8日 ⑴洪翠綿於民事準備程序庭之證述(甲民事卷二第69至75頁) ⑵交付總價價款之收據(甲民事卷二第81頁) 6 張家源 32分之一 1,118,008 1,118,008 105年12月5日 第一期 50萬 105年12月5日 ⑴張家源於民事準備程序庭之證述(甲民事卷二第189至193頁) ⑵土地買賣契約書(甲民事卷一第28至31頁) ⑶交付第一期價款之收據及支票(甲民事卷二第225、229頁) ⑷交付第二期價款之收據及支票(甲民事卷二第227、231頁) 第二期(尾款) 61萬8,008 105年12月23日 7 陳慧君 32分之一 1,118,008 1,118,008 105年12月5日 第一期 50萬元 105年12月5日 ⑴土地買賣契約書(甲民事卷一第32至35頁) ⑵交付第一期價款之支票及收據(甲民事卷二第229、233頁) ⑶交付第二期價款之支票及收據(甲民事卷二第231、235頁) 第二期(尾款) 61萬8,008 105年12月23日 8 鮑友元 32分之一 1,000,000 430,000 106年3月7日~106年3月31日 第一期(含定金) 3萬 106年2月28日 ⑴鮑友元於民事準備程序庭之證述(甲民事卷二第183至189頁) ⑵土地買賣契約書(含交付定金之記載)(甲民事卷二第209至221頁) ⑶交付第一期價款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甲民事卷二第223頁) ⑷交付第二期價款之台新國際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收據(甲民事卷二第223頁) 17萬 106年3月3日 第二期 40萬 收據未記載時間 第三期(尾款) 40萬元 現金交付,但日期不明 小計 6,052,150 5,482,15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 受補償人 A008應補償(元) 張簡新趙應補償(元) 受補償人已受補償(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A008部分 張簡新趙部分 金額 收據日期 金額 收據日期 1 張簡啟瑞 4,518 7,626 4,518 103年2月17日 7,626 103年2月17日 ⑴張簡啟瑞於偵訊之證述(乙他卷第400頁) ⑵收受A008補償之收據(乙他卷第135頁) ⑶收受張簡新趙補償之收據(乙審易卷第235頁) 2 張簡建喜 121,610 205,274 無 無 ⑴A0003於偵訊之證述(乙他卷第401頁) ⑵被告提出寄給張簡建喜之信封(易緝字第37號卷第251頁) ⑶被告提出之受款人為張簡建喜、金額232606元、發票人為隆大鋼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1張(易緝字第37號卷第253頁) 3 A002 121,610 205,274 無 無 ⑴A002於偵訊之證述(乙他卷第400至401頁) 4 A006 121,610 205,274 不詳 不詳 ⑴A006收受141,897元收據1張(易緝字第37號卷第213頁) 5 A005 81,115 136,919 不詳 不詳 無 6 A004 (原名陳建昌) 81,115 136,919 無 無 ⑴A004於偵訊之證述(乙他卷第71至72頁) ⑵被告提出之受款人為陳建昌、金額155214元、發票人為隆大鋼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1張(易緝字第37號卷第253頁) 7 張簡冠城 67,561 114,041 67,561 103年1月15日 不詳 ⑴收受A008補償之收據(乙他卷第139頁) 8 張簡慶賢 50,691 85,566 50,691 未記載 85,566 103年7月11日 ⑴收受張簡新趙補償之收據(乙他卷第141頁) ⑵收受A008補償之收據(乙審易卷第239頁) 9 張簡榮杰 50,692 85,565 50,692 未記載 85,565 未記載 ⑴收受張簡新趙補償之收據(乙審易卷第241頁) ⑵收受A008補償之收據(乙審易卷第243頁) 收受張簡新趙補償之收據內容記載「收受A008」 10 A001 81,115 136,919 無 無 ⑴A001於偵訊之證述(乙他卷第71頁) 11 張簡埈夆 33,781 57,021 33,781 未記載 57,021 未記載 ⑴張簡埈夆於偵訊之證述(乙他卷第400頁) ⑵收受A008、張簡新趙補償之收據(乙審易卷第245頁) 12 張簡駿烊 33,781 57,021 33,781 103年2月7日 57,021 未記載 ⑴張簡駿烊於偵訊之證述(乙他卷第400頁) ⑵收受張簡新趙補償之收據(乙審易卷第247頁) ⑶收受A008補償之收據(乙審易卷第249頁) 13 A007 33,781 57,021 33,781 103年2月7日 57,021 不詳 ⑴A007於偵訊之證述(乙他卷第400頁) ⑵收受A008補償之收據(乙他卷第143頁、乙審易卷第251頁) ⑶收受張簡新趙補償之收據(易緝字第37號卷第211頁) 合計 882,980 1,490,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