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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繼君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繼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于繼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阮綜合醫院急診室內,㈠因不滿上開醫院護理師翁苡媗不願依其要求為其量體溫,明知翁苡媗為醫事人員且從事醫療業務中,竟基於違反醫療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5時53分許,先對翁苡媗稱「我剛剛跟你講,阿你那態度是什麼啦」等語,復佯裝正在利用手機無線耳機與他人通話,以足使翁苡媗可聽見之音量說「我現在在阮外科急診,你叫人來,你叫人來」等語,且不斷在護理站徘徊,以此脅迫方式妨害翁苡媗執行醫療業務,並使翁苡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因不滿曾奕璿要求其不能隨意離開醫院,明知曾奕璿為醫事人員且從事醫療業務中,竟基於違反醫療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21時11分許,佯裝路過曾奕璿背後及正在利用手機無線耳機與他人通話,以足使曾奕璿可聽見之音量說「喂,不是王ㄧˋㄒㄩㄢ,是…ㄧˋㄒㄩㄢ啦,查錯人了啦」等語,復於同日21時34分許,佯裝路過曾奕璿背後及正在利用手機無線耳機與他人通話,以足使曾奕璿可聽見之音量說「沒差,名字已經查到了,他是跑不掉的」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曾奕璿執行醫療業務,並使曾奕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于繼君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二、被告于繼君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為如上所載之言語,但矢口否認有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講電話,並不是對告訴人講的等語。而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上述犯行,主要是以㈠證人即告訴人翁苡媗、曾奕璿警詢時之指述;㈡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勘驗筆錄、擷取影像畫面;㈢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為依據。

三、經查:㈠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㈡被告于繼君有於上述時、地為如上所載之言語,已經被告坦

白承認,並經告訴人翁苡媗、曾奕璿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可佐,而上述監視器影像光碟亦經檢察官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擷取影像畫面在卷為憑,佐以被告之手機通聯紀錄,可知當時被告並無利用手機對外通話之事實,可見被告當下顯然是假意以無線耳機對外通話方式,而分別向在旁之告訴人翁苡媗、曾奕璿傳達如上㈠「我現在在阮外科急診,你叫人來,你叫人來」;㈡「喂,不是王ㄧˋㄒㄩㄢ,是…ㄧˋㄒㄩㄢ啦,查錯人了啦」、「沒差,名字已經查到了,他是跑不掉的」等言詞無誤,以上客觀基本事實應可認定。

㈢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是指用威嚇方法,以惡害之事通

知相對人,使其生畏怖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翁苡媗所言:「我剛剛跟你講,阿你那態度是什麼啦」、「我現在在阮外科急診,你叫人來,你叫人來」等語;對告訴人曾奕璿所述:「喂,不是王ㄧˋㄒㄩㄢ,是…ㄧˋㄒㄩㄢ啦,查錯人了啦」、「沒差,名字已經查到了,他是跑不掉的」等語,口氣雖有不佳,甚至有挑臖之意,但從內容上來看,並未有任何惡害之通知。

㈣從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之影像畫面看來,告訴人翁苡媗

當時並未從事任何醫療業務,是無所謂「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告訴人曾奕璿雖正在從事問診之醫療業務,但是被告于繼君是在告訴人曾奕璿問診所在之後方通道走動而為如上言語,並未對告訴人曾奕璿當下所從事之醫療業務行為有任何積極妨害之行為。

四、綜上論述,本案據以起訴所依憑證據資料,雖可證明被告于繼君確實有為如上之言語,但從內容上看來,並未有任何「惡害之通知」,被告之行為已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被告對告訴人翁苡媗為如上一㈠所載言語時,翁苡媗當時並未從事任何醫療業務;另被告對告訴人曾奕璿為上述一㈡所載言語時,對告訴人曾奕璿正在執行之醫療業務亦未造成任何妨害。從而起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以上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