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玉田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4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玉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玉田與呂玉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姊弟。被告因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行政罰鍰及燃料費,其在鴻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帳戶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於民國000年00月間遭行政執行扣押新臺幣(下同)8281元,為避免薪資繼續遭行政執行,竟與呂玉玲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00月間某日,共謀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並終止薪資轉帳,而將被告之薪資以現金存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呂玉玲申設之高雄佛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玉玲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被告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玉田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玉玲之證述、臺灣銀行、高雄佛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案件卷宗、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裁處歷史明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積欠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積欠罰鍰,為避免遭「行政執行」而將自己之薪資以現金存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呂玉玲郵局帳戶內,核與證人呂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上開證據資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四、刑法第356條構成要件中之「強制執行」,是否包含「行政執行」: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此「罪刑法定原則」乃刑法之重要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
(二)查私人間所為之各種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如他造不願履行其義務,除符合民法第151 條規定之自助行為外,必須經由國家機關之公權力方可實現。換言之,私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原則上須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並請求法院依照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為之。惟因法院人力有限,為免因執行效率之不足,造成債務人惡意脫產,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乃設有刑法第356 條之處罰。又因損害債權罪係規定在個人法益罪章,就體系解釋而言,應係保護個人法益,著眼於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即該條所謂之債權,應指私法上之債權,而依民法債編通則,債之發生有契約、代理權授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情形,自不包含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
(三)且於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中,國家及其機關本身是債權人,如屬逃避稅捐,本有稅捐稽徵法的逃漏稅罪,足資適用;如屬罰鍰,則因債權人本身擁有公權力,足以逼迫債務人履行公法債務,無需另行採取制裁規定,以保障國家債權之實現。
(四)又行政執行係行政機關自行以本身之公權力(如下命之行政處分),採取強制措施以貫徹行政目的;而強制執行則係由債權人先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法院聲請執行,由法院代表國家以第三者的地位,行使強制執行權。是行政機關無須藉助於民事法院之執行程序,即得實現行政行為之內容,此與前開私人間需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始能實踐債權,顯有不同,可知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本質上有所不同。況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是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即收回由行政部門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即與強制執行之執行機關為法院,有所不同。另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係行政執行法第11 條所定之行政執行名義,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範之執行名義;雖行政執行法第26 條有規定準用強制執行程序,惟此僅為立法技術之一種,尚難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屬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五)故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行政執行法前,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債權,亦需透過民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然修正後既無庸透過民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若立法者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仍有受刑法第356 條保護之必要,應以立法或修法方式填補;惟行政執行法於前揭修訂後,至本案已歷20餘年,立法者既未就刑法第356 條文字予以修正,自不得將該條之「強制執行」解釋為包含「行政執行」,而超越其文義可能範圍。從而刑法第356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明定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文義可能範圍應不包含「行政執行」,且因不利於被告,自不得類推適用而擴張刑法第356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之範圍。
(六)綜上,依刑法第356 條之文義範圍、規範目的、行政執行與強制執行之不同及禁止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原則,本院認刑法第356 條「強制執行」並不包含「行政執行」,故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示之行為,然核與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毀損債權罪相繩,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表公法上債權人 罰鍰及燃料費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5200元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2萬1400元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8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