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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美足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美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美足與丁○○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於民國111年8月12日9時40分許,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後門防火巷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油性黑色簽字筆,在該處地上書寫「此處才是成果界址處 此處不是界址處 是作奸犯科的乙○○、丁○○母女倆擅自竄改的詐騙行為」等字,指摘乙○○(未提出告訴)、丁○○母女違法塗改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26日測繪之界址(噴漆、非制式)之不實情事,足以毀損乙○○、丁○○之名譽。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字是我寫的,但我有證據,我寫的不是不實事項云云(院卷第45頁)。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書寫事實欄所載字句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49至50頁,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丁○○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可佐(警卷第17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經查,被告在公開、不特定多數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防火巷地面,以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並稱告訴人母女「作奸犯科」,上開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誣指他人涉及違法行徑之言語,帶有鄙視、不齒之意味,其言論內容非僅在毫無關連之抽象謾罵,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指內容確為真實,其所為係以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母女名譽之具體事件,其行為該當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固以告訴人母親乙○○曾刷洗界址處地板為據,主張此為

告訴人母女為了去除她們自行標記界址處之行為,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函文、高雄市政府苓雅區公所會勘通知單、地籍圖資料、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鑑界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偵卷第53至69頁、第169至199頁,審易院卷第33至68頁),辯稱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且當時其係被霸凌到沒有辦法,必須用這種方式求救,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免責事由云云(審易院卷第43至47頁,院卷第45頁、第50頁),然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

,係就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詞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所為處罰,涉及對憲法言論自由之限制。而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即「即真正惡意原則」),始足當之。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罰」,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條款;其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且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她都沒有跟

我們當面溝通過,她就一直覺得是我們去改界址等語(院卷第55至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現場開會時,指著紅色點說是界址處,我說黑色點才是,在我的想法裡面,只有做的人才知道那個地方有紅點,關於我所噴文字的證據,就是我庭呈的陳述書及政風處等公文等語(偵卷第166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庭呈文件(偵卷第169至199頁),陳述書部分係提及被告與告訴人母女自106年間起即因比鄰而居而素有嫌隙,並提出被告拍攝告訴人母親洗刷地面及被告懷疑遭告訴人母女潑水、毀損之影片檔案,另指摘地政相關公務人員涉有違法行為等情(偵卷第169至182頁);被告另檢附政風處等公文,則係為處理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80巷3弄是否遭竊佔、是否屬於既成巷弄及環境髒亂之問題,與本案界址無關(偵卷第183至199頁)。而查,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申請鑑界,並親至現場參與110年7月26日鑑界過程,且在系爭土地上以紅漆噴製直線及原點界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1270709200號函暨檢附之鑑界申請書可佐(偵卷第75至125頁),被告並稱:水溝蓋上的紅漆是我噴的,圓形紅漆是鑑界時地政事務所的鑑界人員指示我噴的,他說這個就是界址等語(偵卷第165至166頁)。經對照鑑界當時噴繪之界址及被告書寫本案文字當時之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偵卷第79頁),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地上之直線及圓點紅漆與鑑界當時噴繪者位置相同,難認有何界址遭變動之情事。被告雖稱:警卷現場照片的紅點(警卷第17頁,偵卷第63頁)是告訴人噴的,跟我噴的位置不一樣云云(偵卷第166頁),然被告亦自承並未親眼看到告訴人噴紅漆,供稱其係以告訴人母親曾刷洗界址處地板而推認告訴人母女以紅漆更動地上界址云云(偵卷第166頁)。

⒊綜上觀之,被告既已親自參與當初以紅漆噴繪系爭土地界址

之鑑界過程,甚且係由被告本人噴繪紅漆,被告其後以告訴人母親曾刷洗界址處地面,逕自認定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然其未曾親眼目睹告訴人母女在系爭土地上噴紅漆之過程,亦未向告訴人母女求證,足認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事,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認其有「惡意」,主觀上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指摘,致言論接受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甚低,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從而,被告就其言論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符合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要件外,亦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至被告聲請勘驗其當庭欲提供之光碟,並稱光碟內容為被告

對告訴人母女當面指摘告訴人母親有刷洗真正鑑界點等語,而告訴人母女並未承認亦未否認云云(院卷第49頁)。然查,告訴人母女既然並未在該光碟中發言,則該光碟內容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所為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母女「竄改界址」之不實事

項,期間所為之抽象謾罵仍屬同一誹謗行為,應無另外成立公然侮辱罪之情形,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

溝通,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防火巷地上,以簽字筆書寫足以貶損告訴人母女名譽之文字,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