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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義

翁美雲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忠義、 翁美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義、翁美雲2人(下稱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翁美雲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晶莊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晶莊公司) 」之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晶莊公司,其等均明知晶莊公司自民國103年8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承攬案外人陳瑋育、鄒玉枝、李國正等人房屋新建工程,上開定作人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訴請晶莊公司返還定金、返還溢領工程款、終止契約,致法院判決晶莊公司應給付予上開定作人新臺幣(下同)62萬2,225元、551 萬4,550 元、130 萬元確定,亦明知晶莊公司週轉不靈,無法履行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其等亦無履約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 年0 月間,向楊修安佯稱可承攬位於臺南市○○區○○00號土地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致楊修安陷於錯誤,應允將本案工程發包予晶莊公司施作,並於109年3月29日與晶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441萬元3,000元,工程款分8 期支付,工程於開工日(建照申請完成7日內)起180個工作天內完工(即110 年4月中旬)。嗣本案工程開工後,黃忠義、翁美雲佯稱須備料,須先支付第一期款項云云,致楊修安先於109年3月29日交付現金20萬元,復於同年月31日匯款112萬元至晶莊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黃忠義、翁美雲得款後,即停工,延宕工程進度,且每次停工皆達2、3個月以上,俟楊修安催促進場施工,其等即藉口須預支工程款始能繼續施工,楊修安又於110年3月30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交付工程款43萬元、109萬元。嗣黃忠義、翁美雲以停工方式,要求須增加預算,為楊修安拒絕後,其等即置之不理,楊修安始知受騙,而遭詐騙總計284 萬元之款項。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忠義、翁美雲2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修安於偵查中之證述、晶莊公司於104年至111年間之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前案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9號民事判決、臺南地院111年度建字第59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本案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大內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告訴人提供之工程現況照片2張(見他卷第9-33、131-143、229-271頁)等文件,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晶莊公司有承攬上開本案工程之興建,且先後收受284萬元告訴人交付之工程款,然上開工程於111年6月20日由告訴人以存證信函中止合約而未繼續完工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公司承攬這個工程後隨即進場施作,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已照工程內容施作完成,訂金132萬元是匯給材料公司及包商,伊於110年3月30日、10月26日收取的43萬元、109萬元都用在工程上,停工原因是因為俄烏戰爭、疫情影響,原物料價格大漲,工資也漲,很難叫到工人,錢不夠,伊跟告訴人談能不能預支,告訴人不同意,所以才停工無法進行,工程已經做完鋼構及初柸,工程必須追加款項才有辦法繼續蓋,時機不好,大家互相體諒,告訴人不願再付錢給公司蓋房子,我們不是拿錢沒有辦事,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是以下依卷內證據就被告是否有為本件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予以說明判斷:

⑴告訴人透過網路刊登廣告與被告聯繫,並與晶莊公司簽訂本

案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款為441萬元3,000 元,工程款分8期支付,工程於開工日(建照申請完成7 日內)起180個工作天內完工(即110年4月中旬)。嗣本案工程開工後,楊修安先於109年3月29日交付現金20萬元,復於同年月31日匯款112 萬元至晶莊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又於110年3月30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交付工程款,而被告公司確實有依據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內容進場施作部分內容,包含土木基礎工程開挖至1樓地坪完成、主體工程包括鋼構材料等結構體安裝完成、屋瓦結構等工項,有被告所提出購買材料,工資發放明細並其他雜項支出之匯款明細、收據等在卷(偵卷第157-219頁)為據,此完成工項與本案工程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第1-4 點,可請款之工項金額共計 284萬元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進料及僱工施作之費用亦與被告前後收取之工程款與告訴人前後計支付284萬元工程款相去不遠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在偵查中證述屬實,顯見被告尚無自始即無依契約內容完成全部工程之意,應堪認定。則本件被告仍依約定施作部分工程,其向告訴人前後所收取之費用既已大致花費在工程上而所剩無多,即難認被告於前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存有何締約詐欺犯行。

⑵公訴人固以:被告2人明知晶莊公司自103年8月起至108年12

月止,承攬案外人陳瑋育、鄒玉枝、李國正等人房屋新建工程,上開定作人分別向本院訴請晶莊公司返還定金、返還溢領工程款、終止契約,致法院判決晶莊公司應給付予上開定作人62萬2,225元、551萬4,550元、130萬元確定,亦明知晶莊公司週轉不靈,無法履行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其等亦無履約之能力及真意云云;惟按,一般承攬工程,均是由業主即告訴人負責撥付金錢款項予承攬人即被告公司,再由被告負責提供勞務及技術按工程進度進行施工,並有本案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之付款辦法及工程明細表可佐。再為擴大經濟活動,而有財物槓桿之操作,本為現代商業社會常見,因告訴人與被告所定本案工程契約及修正條文並未以被告有告知財務狀況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負債即逕認被告於締結契約當時,主觀上即無履約之意思及能力。況且,被告所施作部分工程,其向告訴人前後所收取之費用已大致花費在工程上而所剩無多,即難認被告於前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存有詐欺之犯意或謂被告客觀上有使用任何詐術,以使自己得以與告訴人締結契約,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故本件要無從僅以被告當時有負債、財務狀況不佳,即逕認被告於締約當時,有使用詐騙手段,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至於被告公司訂約時其債務狀況固屬不佳,惟其與告訴人所定契約內容中並未課以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其財務狀況之義務,則被告於履約前未告知告訴人其財務狀況,亦無告知義務之違反,自難遽論被告取得上開訂約金或工程預付款之始,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⑶被告除有上開進場為部分施工之事實外,並有持續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告訴人溝通施工事宜之情,依據告訴人提出晶莊公司工程進度紀錄中,有多次與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院卷第125頁),而觀該工程進度紀錄過程,被告雖有延遲工程進度之情事,然多係等候原物材進場及水電工的配合作業情形,而告訴人亦否認被告確實有向其反應工資及原物料上漲,缺工缺料等情(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工程款不僅已按合約內容施作達成工項,仍非避不見面,乃是試著與告訴人聯繫要求預支款項或為追加預算,然為告訴人以工程延誤拒絕並終止本案工程合約,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部分,既已依約定完工,雖最後有部分之項目,未能依工程進度施作完成,或所施作之部分未達被告所宣稱之進度數量,或未達告訴人所要求之品質,然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履約,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此乃因於私人締結契約後,未能完全履行契約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雙方認知或估算錯誤、或因物價上漲,導致人力成本、材料價格推升等,終導致未能完成履約或依期限履約,然此要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況109-111年間,全球確實多因疫情關係,導致原物料持續上漲並因各國隔離措施,確實出現各行各業缺工缺料情事,乃為週知之事,故尚不得僅以被告未依本案工程合約即債之本旨按期履約之事後情狀,即推論被告確有履約詐欺之行為。是故,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已支付284萬元給被告,本件工程卻未見完工,復以停工方式,要求增加預算,即逕認被告構成履約詐欺行為,自亦屬無據,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