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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春濶輔 佐 人 葉信義

黃素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春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春濶與王宗民為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172巷之鄰居,雙方因私人物品占用道路一事長期不睦,雙方於民國112年4月5日11時30分許,又在住處外此一公共場所發生爭執,許春濶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木棍作勢毆打王宗民,使王宗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宗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6、3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宗民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影片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對鄰里糾紛應思尋合法方式解決爭議,然率爾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4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審易卷第113至115頁),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犯罪所生危害實已減輕;另酌以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偵卷第61、63頁、院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本院予以被告緩行宣告等情,業同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暨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木棍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未據扣案,審諸上開物品為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參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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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