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毓霖選任辯護人 王永菖律師
柯凱洋律師徐弘儒律師被 告 陳勝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毓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陳勝福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毓霖、陳勝福(下合稱陳毓霖等2人)為兄弟關係,陳毓霖等2人經友人「徐瑋」得知劉新麗欲脫售名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骨灰位、牌位共24組,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印文、特種文書、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至110年年初接續對劉新麗為下列犯行:
㈠陳毓霖等2人於109年7月底向劉新麗佯稱可居間介紹有意願購買
前開24組骨灰位、牌位之買家為由,邀約劉新麗在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地址:高雄市○○區○○○○00號)見面商談。陳毓霖等2人與劉新麗見面後,即謊稱其二人為工作上的夥伴,陳毓霖並自稱「吳秉倫」,陳勝福則自稱「陳俊暘」。陳毓霖續向劉新麗誆稱:因某位臺北建設公司建商打算購買殯葬商品骨灰位、牌位、骨灰罐、拾金契約、內膽等各25組,並捐贈給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作為公益節稅之用,若劉新麗一同合資購買拾金契約25組(單價新臺幣【下同】12萬元,總價300萬元),劉新麗持有之骨灰位、牌位24組即可一併全數出售云云,過程中陳毓霖則向劉新麗出示其以「吳秉倫」名義所偽造而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禮儀師證書(該證書上印有經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以及「葉俊榮」暨「Yeh Jiunn-rong」簽名章印文)暨以「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而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買家報價單(該報價單上印有經偽造之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之印文)而行使之,除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管理禮儀師證書之正確性及同名公司外,更藉以表彰自身為領有內政部核發禮儀師證書之禮儀師且已獲得買家詢價之事實,以此方式取信劉新麗。陳勝福則在旁向劉新麗謊稱其與娘家親戚已借錢出資150萬元購買拾金契約云云,扮演其為共同參與前開投資之成員以取信劉新麗,藉此加深劉新麗對陳毓霖前開詐術之信賴。劉新麗因陳毓霖等2人所共同實施之前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參與前開合資購買拾金契約之計畫。嗣陳毓霖、陳勝福見已取得劉新麗信賴,遂由陳毓霖出面接續向劉新麗佯稱:劉新麗持有之24組龍巖公司骨灰位與牌位,需補足欠繳之管理費(骨灰位、牌位各1萬元)共48萬元後,方能過戶予該位臺北建商,且因所需骨灰位、牌位共為25組,其中1組原為高雄九龍公司退出,故需再出資購買云云,使劉新麗陷於有額外出資必要之錯誤。
㈡陳毓霖等2人見已順利使劉新麗陷於錯誤,遂由陳勝福於109年8
月27日某時,在劉新麗○○○路住處樓下收受劉新麗所支付之50萬元款項,陳勝福則交付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而以「陳俊暘」名義所製作之收據(其上有經偽造之「陳俊暘」署名)予劉新麗收執,而足生損害於同名人士;復由陳毓霖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在劉新麗前開住處樓下收受劉新麗所支付之62萬元款項,陳毓霖則交付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而以「吳秉倫」所製作之收據(其上有經偽造之「吳秉倫」署名)予劉新麗,而足生損害於同名人士;陳毓霖或陳勝福尚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劉新麗所支付之現金共93萬5,000元。劉新麗因而受有共205萬5,000元之損害;
二、陳毓霖因獲悉劉新麗另欲脫售名下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南都福座骨灰位、牌位共12組,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0年2月至6月間,接續對劉新麗為下列犯行:
㈠陳毓霖於110年2月間,先向劉新麗佯稱其找到嘉義縣水上鄉之
新買家,該位買家有意購買南都福座骨灰位、牌位與骨灰罐共12組,故劉新麗先前出資購買之拾金契約,再補20萬元換成12個臺灣白玉骨灰罐,即可與其持有之南都福座骨灰位、牌位12組一併出售云云,陳毓霖過程中並出示以「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而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之買家報價單(該報價單上印有經偽造之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殯喪禮儀協會印文),除足生損害於同名公司與協會外,更藉此表徵已有買家詢價之事實,致劉新麗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日某時,在劉新麗前開○○○路住處樓下,交付8萬元之購買骨灰罐費用予陳毓霖,陳毓霖並交付以「吳秉倫」名義所製作而如附件一編號6所示之收據(其上有經偽造之吳秉倫署名)予劉新麗收執,而足生損害於同名人士。
㈡陳毓霖接續向劉新麗謊稱因南都福座塔位及骨灰位漲價,公司過
戶要收差價,買方不願意,致交易取消無法進行云云,並於同年5月間向劉新麗佯稱:另有臺南市買家「丁信雯」小姐欲購買南都福座骨灰位、牌位、拾金契約、附鑑定墨玉罐各4組,故購買臺灣墨玉罐4組並補繳國寶福座個人骨灰位、牌位4組之選位費共14萬元,即可與其持有之拾金契約一併出售云云,並出示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而以「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與「丁信雯」名義所偽造之買家報價單(該報價單上另有經偽造之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與丁信雯署名),除足生損害於同名公司或人士外,亦使劉新麗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日,在劉新麗前開○○○路住處樓下交付選位費14萬元予陳毓霖,陳毓霖則交付如附件一編號8所示而以「吳秉倫」名義所製作之收據(其上有經偽造之吳秉倫署名)予劉新麗收執,因而足生損害於同名人士。劉新麗因陳毓霖前開詐術則受有共22萬元之損害;
三、陳毓霖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月向劉新麗佯稱:臺南市永康區慶潤公司蔡老闆有意購買附有鑑定書之臺灣白玉罐12個,故繳足鑑定費14萬4,000元(12個骨罐,每個骨罐1.2萬元)、漲價差額6萬元以及保管費用1萬7,000元,即可順利一併出售先前購買之臺灣白玉骨灰罐與拾金契約云云,致劉新麗再次陷於錯誤,陳毓霖並接續在劉新麗○○○路住處樓下向其收取款項如次:於111年1月12日、2月11日與111年3月3日收款共14萬4,000元(收款名義:鑑定白玉罐費用),復於111年4月25日收款6萬元(收款名義:漲價差額費用)以及於111年3月7日收款1萬7,000元(收款名義:管理費)。陳毓霖收款後,則分別交付如附件一編號9至13所示而以「吳秉倫」名義或以「陳建楷代收吳秉倫」名義所偽造之收據(其上有經偽造之吳秉倫或陳建楷署名)以及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而以「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名義所偽造之白玉罐鑑定書(其上有經偽造之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印文)予劉新麗收執,除藉以取信劉新麗外,尚足生損害於同名鑑定機構或人士。劉新麗因陳毓霖前開詐術則受有22萬1,000元之損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陳毓霖等2人及陳毓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1第295頁,易卷2第20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陳毓霖就其前開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稱陳勝福僅依其指示收款而未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易卷1第281頁,易卷2第220至221頁);被告陳勝福則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只是依照陳毓霖指示前往取款,對於詐騙劉新麗之過程全不知情等語(易卷1第281、300頁,易卷2第229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犯行業據陳毓霖坦承不諱(易卷1
第281頁,易卷2第220至221頁),核與告訴人劉新麗證述遭詐欺過程大致相符(他卷第5至7頁,警卷第59至65頁,偵卷第43至47、93至97頁,易卷1第123至138頁,易卷2第128至140頁),並有如附件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報價單翻拍相片、收據翻拍相片、白玉罐託管憑證、本院以「璽鼎」為關鍵字之查詢結果、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函復本院之說明以及劉新麗提款或貸款相關單據(他卷第11至33頁)等件可佐,足認陳毓霖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以,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陳毓霖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陳毓霖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印
文、特種文書、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對劉新麗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之說明⒈就陳毓霖有如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式對劉新麗行使詐術與收
取款項,並偽造如附件一編號1、2、4所示之禮儀師證書、買家報價單與收據,分別於向劉新麗行使詐術或取款時行使之,藉以取信劉新麗,且陳勝福向劉新麗自稱其本名為「陳俊暘」,而於109年8月27日某時,在劉新麗○○○路住處樓下收取50萬元後,交付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而以「陳俊暘」名義所製作之收據予劉新麗收執等事實,為陳毓霖所坦承不諱(易卷1第2
81、296至298頁,易卷2第220至221頁),且為陳勝福所不爭執(易卷1第281、296至298頁),核與劉新麗證述遭詐欺過程大致相符(他卷第5至7頁,警卷第59至65頁,偵卷第43至
47、93至97頁,易卷1第123至138頁,易卷2第128至140頁),並有如附件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報價單翻拍相片、收據翻拍相片、本院以「璽鼎」為關鍵字之查詢結果以及劉新麗提款或貸款相關單據(他卷第11至33頁)等件可佐,故犯罪事實一就此部分事實之記載,首堪認定。
⒉劉新麗就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證述業經充
分補強而屬可信之說明⑴劉新麗歷次證述內容如次:①於111年10月18日、19日警詢時證
稱:我與陳毓霖等2人約在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碰面,陳毓霖等2人向我稱他們為工作夥伴,表示有某間建設公司有意購買我名下之塔位等殯喪商品,我因此受騙而交付款項給陳毓霖等2人,陳毓霖曾向我出示其上為「吳秉倫」名義之禮儀師證書,陳勝福則以「陳俊暘」名義製作收據交給我收執,只是後來收據都被陳勝福以不同理由收回去等語(警卷第59至65頁)。②於111年8月1日、112年2月13日及同年9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陳毓霖等2人於109年7月底在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碰面,陳毓霖等2人跟我見面時,分別稱他們的本名是「吳秉倫」、「陳俊暘」,並未提及他們實際上是兄弟,陳毓霖等2人跟我說他們要介紹建設公司購買我名下的塔位等殯喪商品,只是還需要買拾金契約等其他額外配套產品,所以要我共同出資,陳毓霖過程中並向我出示禮儀師證照跟報價單並聲稱他在臺北有禮儀公司負責跟建設公司接洽,陳勝福則跟我說他會一起投資150萬元,後來又說需要再額外購買1組骨灰位、牌位跟補足我名下塔位等殯喪商品的管理費用,我因此受騙而交付款項給陳毓霖等2人,陳毓霖等2人雖因我要求而交付收據給我,但後續陳勝福則以要調查「吳秉倫」為由,向我收回收據等語(他卷第5至7頁,偵卷第43至47、93至97頁)。③於113年7月1日、114年6月17日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陳毓霖等2人跟我碰面時並未提及他們是兄弟,而是向我表示有某建設公司要買殯葬商品捐給新北市政府節稅,只要買足建設公司需要的量,我名下的塔位等殯喪商品就可以一併出售,陳毓霖過程中則有出示禮儀師證照,陳勝福則在旁說他有向娘家親戚借錢要一起出資,所以我只要出100萬就好,後來又說需要再額外購買1組骨灰位、牌位,雖然陳毓霖等2人有分別以「吳秉倫」、「陳俊暘」製作收據交我收執,但後續都被陳勝福於110年年初以要找徵信社調查「吳秉倫」是否可信為由收回去,所以我只留下翻拍相片等語(易卷1第129至130頁,易卷2第129至133)。
⑵互核劉新麗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劉新麗作成前開證述時,其前後
雖有一定間隔,惟就陳毓霖等2人掩飾其二人間之兄弟關係,而先以有某建設公司欲購買殯喪商品,故可一同投資購買所需項目與數量後,即可與劉新麗名下之塔位等殯喪商品一併出售之詐術詐騙劉新麗,後續更接續以尚需補足1組骨灰位、牌位及管理費用等詐術詐騙,過程中陳毓霖曾出示禮儀師證術、報價單取信劉新麗,且陳毓霖等2人於取款時,更分別以「吳秉倫」、「陳俊暘」製作收據予劉新麗收執,嗣後則經陳勝福以要調查陳毓霖為由收回收據等主要基本事實,前後均屬一致且無重大矛盾,由此堪認劉新麗前開證述已有高度可信度。又劉新麗前開證述內容,不論就陳毓霖等2人分別以「吳秉倫」、「陳俊暘」名義與其互動抑或陳毓霖曾向劉新麗出示禮儀師證書或報價單部分,均有如附件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偽造禮儀師證書、報價單或收據之翻拍相片可佐,均與事實相符,由此更能佐證劉新麗前開證述內容確為其親身體驗且無瑕疵,而屬可信。
⑶劉新麗前開證述內容既屬可信,則陳毓霖等2人向劉新麗謊稱其
二人為工作夥伴,分別由陳毓霖以「吳秉倫」名義扮演與建商接洽之禮儀師、陳勝福以「陳俊暘」名義扮演一同投資之成員,而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致劉新麗陷於錯誤因而支付款項予陳毓霖等2人,且陳毓霖等2人於過程中更向劉新麗分別出示如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禮儀師證書、報價單或收據,藉以取信劉新麗,復由陳勝福後續以調查陳毓霖為由向劉新麗收回收據之事實,即堪認定。
⒊參以陳毓霖於112年2月1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113年5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劉新麗是陳勝福介紹給我認識,她的電話也是陳勝福提供給我等語(偵卷第58頁,易卷1第82頁),則與陳勝福於111年12月28日偵訊時自陳:我與劉新麗取得聯繫後,我跟陳毓霖就一起約劉新麗見面討論投資塔位的事宜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相符,顯見陳毓霖等2人係互有聯絡後,方一同與劉新麗碰面等節為真,由此除徵劉新麗前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外,更顯陳勝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並非毫不知情,而是主動與陳毓霖聯繫商討與劉新麗見面之事宜,足認陳毓霖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又陳勝福亦有分擔向劉新麗收取款項之行為,且後續更以要調查「吳秉倫」為由向劉新麗收回收據,則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陳勝福事前既有與陳毓霖商討與劉新麗會面之事宜,復有實施對於完成詐欺犯行而言所不可或缺之收款行為,嗣後更向劉新麗索回收據,降低陳毓霖等2人事後遭查緝之風險,由此更顯陳勝福與陳毓霖間有犯意聯絡,而以正犯意思與陳毓霖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為真。⒋從而,陳毓霖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公印文、特種文書、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對劉新麗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陳勝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陳勝福就其與劉新麗之互動經過,則於112年12月28日偵訊時稱
:我沒有拿「陳俊暘」名義的收據給劉新麗,或許是劉新麗記錯了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復於112年2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稱:我都跟劉新麗自稱阿福,我不認識「陳俊暘」等語(偵卷第43至47頁),直至本院於113年5月6日準備程序提示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上有「陳俊暘」名義之收據,陳勝福方改稱:我當時是用「陳俊暘」名義在外活動,而且我也有跟劉新麗說我的綽號是阿福等語(易卷1第83頁)。自陳勝福歷次答辯,可知陳勝福實刻意掩飾其以「陳俊暘」名義與劉新麗互動且收款等本案重要事實,由此更顯陳勝福辯稱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不知情等語,實非可信。
⒉陳毓霖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陳勝福僅依其指示收款而未共同
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易卷2第220至221頁),然陳毓霖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證稱:劉新麗是陳勝福介紹給我認識,她的電話也是陳勝福提供給我等語(偵卷第58頁,易卷1第82頁),顯見陳毓霖就如何與劉新麗取得聯繫與互動之說明顯有不一,故陳毓霖前揭對陳勝福有利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陳毓霖等2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足徵陳毓霖此部所稱實非可信,自無從據以作為對陳勝福有利認定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勝福上開所辯不足採信,陳毓
霖等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為要件,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禮儀師證書係屬此處所指之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⑴陳毓霖偽造如附件一編號1、2、4所示之禮儀師證照、報價單
與收據,復向劉新麗出示而行使部分①陳毓霖偽造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禮儀師證照,其上有「內政
部印」之印文以及「葉俊榮」暨「Yeh Jiunn-rong」之簽名章印文,其中「內政部印」之印文係用以表徵內政部作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故依前述說明,核屬公印文,至「葉俊榮」暨「Yeh Jiunn-rong」之簽名章印文,因係代替簽名所用,自非公印文。至該禮儀師證照,則因用以表示關於殯喪服務之證書,故依前述說明,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從而,陳毓霖偽造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禮儀師證照,復向劉新麗出示而行使之,就偽造「內政部印」之印文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葉俊榮」暨「Y
eh Jiunn-rong」之簽名章印文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向劉新麗出示禮儀師證照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②陳毓霖偽造如附件一編號2、4所示之報價單與收據,復向劉
新麗出示而行使之部分,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報價單上雖有「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則有「吳秉倫」署名,惟此部分之偽造印文、署名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為陳毓霖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③陳勝福雖未親自實施前開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然因
其與陳毓霖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故應為陳毓霖前開偽造與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負責,而就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禮儀師證照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如附件一編號2、4所示之報價單與收據,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陳勝福偽造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復向劉新麗出示而行
使部分①陳勝福偽造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復向劉新麗出示而行
使部分,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則有「陳俊暘」署名,惟此部分之偽造署名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為陳勝福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②陳毓霖雖未親自實施前開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然因
其與陳勝福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故仍應為陳勝福前開偽造與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負責,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核陳毓霖等2人所為,就偽造如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之禮儀師
證照、報價單與收據,復向劉新麗出示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向劉新麗行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術而取款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陳毓霖雖有數次偽造文書並持之向劉新麗出示之行使行為,以及數次向劉新麗行使詐術之行為,惟因犯罪時間密切接近,時間上具有緊密關係,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因陳勝福與陳毓霖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陳勝福亦應為陳毓霖前開犯行負責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陳毓霖等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陳毓霖等2人上開所犯各罪,係在取得劉新麗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⒉犯罪事實二部分⑴陳毓霖偽造如附件一編號5至8所示之報價單或收據,復持之
向劉新麗出示而行使之部分,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如附件一編號5、7所示之報價單上雖分別有「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殯喪禮儀協會」之印文與「丁信雯」署名、如附件一編號6、8所示之收據上則有「吳秉倫」署名,惟此部分之偽造印文、署名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為陳毓霖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⑵核陳毓霖所為,就偽造如附件一編號5至8所示之報價單或收
據,復持之向劉新麗出示而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向劉新麗行使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術而取款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陳毓霖雖有數次偽造文書並持之向劉新麗出示之行使行為,以及數次向劉新麗行使詐術之行為,惟因犯罪時間密切接近,時間上具有緊密關係,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陳毓霖上開所犯各罪,係在取得劉新麗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犯罪事實三部分⑴陳毓霖偽造如附件一編號9至14所示之收據或鑑定書,復持之
向劉新麗出示而行使之部分,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如附件一編號9至13所示之收據上雖分別有「吳秉倫」、「陳建楷」署名;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之鑑定書上有「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印文,惟此部分之偽造印文、署名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為陳毓霖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陳毓霖前開雖有數次偽造與行使行為,惟因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並在同一地點所實施,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核陳毓霖所為,就偽造如附件一編號9至14所示之收據或鑑定
書,復持之向劉新麗出示而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向劉新麗行使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詐術而取款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陳毓霖上開所犯各罪,係在取得劉新麗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⒋陳毓霖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準此,起訴書雖僅提及陳毓霖等2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就前揭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之陳毓霖等2人前揭行為分屬同一行為而有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本院就前揭陳毓霖等2人另犯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且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易卷1第279至281,易卷2第126、206至207、228至229頁),已無礙陳毓霖等2人防禦權之行使,末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毓霖等2人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竟共同或單獨實施前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行使等犯行,導致劉新麗分別受有前開損害,足見陳毓霖等2人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更使劉新麗求償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審酌陳毓霖等2人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雖就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提供重要貢獻,惟陳勝福向劉新麗取款後,均將取得款項交予陳毓霖等節,為陳勝福所自陳(易卷1第300頁),而與陳毓霖所述回收款項情節相符(易卷2第220至221頁),故自犯罪所得均回流至陳毓霖以觀,堪認陳毓霖之分工程度及惡性較陳勝福為高。兼衡陳毓霖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陳勝福則否認犯行,以及陳毓霖等2人與劉新麗間之調解情形(陳毓霖等2人均與劉新麗達成調解,陳毓霖已依調解筆錄給付第一期調解金2萬5,000元;陳勝福則依調解筆錄給付11萬9,500元,有卷附調解筆錄【易卷2第65至66、85至86頁】、陳毓霖114年6月10日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影本【易卷2第147頁】及劉新麗刑事陳述狀可佐)所彰顯之犯罪態度。復衡以陳毓霖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卷2第221、240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2第183至200頁)所揭示陳毓霖等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陳毓霖於109年7月至111年4月間,分別違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手法及類型均相似,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件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偽造文書部分⒈如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禮儀師證照、報價單與收據,
為陳毓霖等2人分別偽造並持之用以取信劉新麗所用,故屬前揭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物及供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其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在陳毓霖等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前開禮儀師證照、報價單與收據上雖有經偽造之公印文、 印文或署名,然已因前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⒉如附件一編號5、7所示之偽造報價單為陳毓霖持之用以取信
劉新麗所用,故屬前揭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物及供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其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在陳毓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報價單雖有經偽造印文或署名,然已因前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⒊另如附件一編號6、8與編號9至13所示之偽造收據暨編號14所
示之偽造鑑定書,雖為陳毓霖持之用以取信劉新麗而分別供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經陳毓霖交由劉新麗收執,故非陳毓霖所支配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惟前開收據或鑑定書上既有經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分別於陳毓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如附件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偽造禮儀師證照、報價單、收據與
鑑定書,其上雖有經偽造之公印文或印文,惟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附此敘明。
㈡陳毓霖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⒈陳勝福雖與陳毓霖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惟陳
勝福向劉新麗所收之款項均已交回陳毓霖,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陳勝福後續與陳毓霖有朋分詐欺所得之行為,故無從認定陳勝福因與陳毓霖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不生就陳勝福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陳毓霖因實施前開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致劉
新麗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進而獲有205萬5,000元、22萬元與22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陳毓霖已依調解筆錄支付第一期調解金2萬5,000元,而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故就前開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則應依犯罪所得之比例扣除陳毓霖所支付之2萬5,000元後(陳毓霖總共獲有249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205萬5,000元所占比例約為82%,22萬元所占比例約為9%,22萬1,000元所占比例約為9%,故應分別扣除2萬500元、2,250元、2,250元後,方為本案沒收之數額),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而於陳毓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203萬4,500元、21萬7,750元、21萬8,75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陳勝福與陳毓霖互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故認陳勝福應就陳毓霖此部分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陳勝福與陳毓霖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⒈陳毓霖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⒉陳勝福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⒊劉新麗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⒋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提供買家之報價單、收款證明、南部福座塔位永久置放使用者異動表、鑑定費收款證明、白玉骨罐差額費收款證明、臺灣墨玉骨灰罐收款證明、南部福座權狀更費用收款證明、禮儀師證書相片截圖、⒌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⒍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73號起訴書與110年度偵字第16557、16642、16992、17963、21716、20265、34217、34938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陳勝福則堅詞否認有何與陳毓霖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陳毓霖對劉新麗實施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詐術,致劉新
麗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支付22萬元、22萬1,000元予陳毓霖,且陳毓霖於過程中則偽造如附件一編號5至14所示之報價單、鑑定書或收據等文書並持之向劉新麗出示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劉新麗於112年2月13日、9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
已證述:陳勝福前面幾次都是跟著陳毓霖一起出現,後來都是陳毓霖過來,110年後陳勝福就沒有出現,陳勝福只有參與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其餘部分都是陳毓霖所實施等語(偵卷第46、97頁),復於114年6月17日審判程序時證稱:陳勝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出現過很多次,之後就沒有出現,雖然陳勝福於110年年初有來跟我拿收據,但那也是發生在陳毓霖向我謊稱水上鄉有買家之前。我認為陳勝福只有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後來就退出了等語(易卷2第131至133、137、242頁),互核前開劉新麗之證述內容,可知陳勝福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結束後,就未出現在劉新麗面前與陳毓霖互為合作,分別扮演不同角色而對劉新麗共同實施詐術。又劉新麗接受警詢時業已證稱:110年2月以後的款項是交給陳毓霖等語(警卷第60頁),後續於本院審判程序仍續證稱:110年2月以後的款項我都是陸續交給陳毓霖等語(易卷1第130至134頁,易卷2第131至139頁),且如附件一編號4、5或8至13所示之收據,其上之署名均為陳毓霖所使用之偽名「吳秉倫」之事實,則有如附件二編號2、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收據在卷可查,由此足證劉新麗前開證述確屬可採,故陳勝福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結束後,即未再向劉新麗收取款項之事實,應堪採信。參以陳毓霖等2人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時,陳勝福則有扮演投資成員藉以加深劉新麗對於陳毓霖詐述內容之信賴,後續更有負責向劉新麗取款或回收收據等重要行為,均如前述,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犯行,陳勝福卻未出現在劉新麗面前,而與陳毓霖互為合作,進而對劉新麗共同實施詐術,後續更未負責向劉新麗收取款項或回收收據等行為,故自陳勝福未肩負或實施如同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重要行為以觀,尚難認陳勝福確有與陳毓霖互為犯意聯絡,進而共同實施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自無從對陳勝福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亦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形成陳勝福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陳勝福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郭麗娟、葉容芳、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毓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1、2與4所示之偽造禮儀師證書、報價單與收據及犯罪所得貳佰零參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陳勝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陳毓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5、7所示之偽造報價單、如附件一編號6、8「偽造印文或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犯罪所得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陳毓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件一編號9至14「偽造印文或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及犯罪所得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附件一:被告陳毓霖、陳勝福所偽造或行使之文書綜覽編號 文書記載日期 其上偽造印文或署名 文書內容 記載金額 證據出處 製作人 1 106年8月15日 內政部印公印文、葉俊榮及其英文姓名「Yeh J Jiuunn-Rong 」之簽名章印文 以「吳秉倫」與「內政部」名義製作之禮儀師證書 無 他卷第55頁 陳毓霖 2 翻拍相片上無從判斷日期 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 建商買家報價單 依項目記載買家報價金額 他卷第9頁 陳毓霖 3 109年8月27日 陳俊暘署名 收據 50萬元 他卷第13頁 陳勝福 4 翻拍相片上無從判斷日期 吳秉倫署名 拾金契約收據 62萬元 他卷第15頁 陳毓霖 5 110年2月間 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殯喪禮儀協會印文 嘉義水上買家報價單報價單 依項目記載買家報價金額 他卷第27頁 陳毓霖 6 110年3月1日 吳秉倫署名 台灣墨玉骨灰罐收據 8萬元 他卷第49頁 陳毓霖 7 110年5月間 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丁信雯署名 臺南買家丁信雯報價單 依項目記載買家報價金額 他卷第29頁 陳毓霖 8 110年6月1日 吳秉倫署名 南部福座權狀更費用收據 14萬元 他卷第51頁 陳毓霖 9 111年1月12日 陳建楷、吳秉倫署名 白玉罐鑑定書收據 6萬元 他卷第39頁 陳毓霖 10 111年2月11日 吳秉倫署名 白玉罐鑑定書收據 3萬6,000元 他卷第41頁 陳毓霖 11 111年3月3日 吳秉倫署名 骨罐鑑定收據 4萬8,000元 他卷第43頁 陳毓霖 12 111年3月7日 吳秉倫署名 骨罐管理費收據 1萬7,000元 他卷第45頁 陳毓霖 13 111年4月25日 吳秉倫署名 天然白玉骨灰罐差額收據 6萬元 他卷第47頁 陳毓霖 14 111年3月間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印文 白玉罐鑑定書12份 無 易字卷一第305至329頁、99至101頁 陳毓霖附件二:證據清單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一 ⒈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陳毓霖所偽造而向劉新麗出示而禮儀師證書相片截圖(他卷第55頁) ⒉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陳毓霖所偽造而向劉新麗出示而以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建商買家報價單(他卷第9頁) ⒊被告陳勝福以陳俊暘名義所偽造而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他卷第13頁) ⒋被告陳毓霖以吳秉倫名義所偽造而如附件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他卷第15頁) ⒌透過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而以「璽鼎」為關鍵字之查詢結果(易卷1第191至193頁) ⒍透過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設施及業者查詢-生前契約業者查詢、合法業者查詢-設施服務業、合法業者查詢-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查詢等服務而以「璽鼎」為關鍵字之查詢結果(易卷1第183至189頁) 2 犯罪事實二 ⒈陳毓霖向劉新麗出示而如附件一編號5所示而以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嘉義水上買家報價單翻拍相片(他卷第27頁) ⒉陳毓霖向劉新麗出示如附件一編號7所示而以璽鼎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丁信雯偽造之臺南買家丁信雯報價單翻拍相片(他卷第29頁) ⒊陳毓霖以吳秉倫名義所偽造而如附件一編號6、8所示之收據(他卷49、51頁) ⒋劉新麗提出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狀4份(易卷1第105至112頁) ⒌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有龍字第1130025號函復本院就告訴人名下塔位商品之說明(易卷1第221頁) ⒍陳毓霖向劉新麗提出之全方位專業保管中心所開立之寄存白玉罐託管憑證(易卷1第331至353頁、103、143頁) ⒎透過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而以「璽鼎」為關鍵字之查詢結果(易卷1第191至193頁) ⒏透過全國殯葬資訊入口網-設施及業者查詢-生前契約業者查詢、合法業者查詢-設施服務業、合法業者查詢-禮儀服務業、殯葬設施查詢等服務而以「璽鼎」為關鍵字之查詢結果(易卷1第183至189頁) 3 犯罪事實三 ⒈陳毓霖以吳秉倫名義或以陳建楷代收吳秉倫名義所偽造而如附件一編號9至13所示之收據(他卷第39至47頁) ⒉陳毓霖向劉新麗出示如附件一編號14所示以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所偽造之鑑定書(易卷1第305至329頁、99至101頁) ⒊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113年10月8日全球山字113第004號函復本院就相關鑑定書之說明(易卷1第2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