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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彩蓁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彩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彩蓁與陳俊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告訴人洪寶珍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之中國第一景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告訴人洪寶珍與告訴人陳福生則為夫妻。被告與陳俊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許至住戶得自由出入之上開大樓地下一樓之會計室查帳時,被告見到告訴人洪寶珍亦在場,竟不思理性討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即對告訴人洪寶珍辱罵「怎麼是你這個不要臉的在這裡」;雙方討論期間,被告明知告訴人陳福生嘴巴有歪斜之情形,竟再次對告訴人洪寶珍辱以「你叫他(即告訴人陳福生)下來也沒有用,嘴巴歪成這樣,怎麼講話」等語,貶抑告訴人洪寶珍之人格,及譏諷告訴人陳福生之面貌致其人格受到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寶珍、陳福生之指訴、證人陳俊宏、蕭淑真之證述、錄影檔案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不要臉」,且當時是要查帳,我沒有侮辱的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陳述不要臉,至被告說「叫他下來也沒有用,嘴巴歪成這樣怎麼講話」,是認為叫告訴人陳福生來沒有意義,並非要罵人,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並無公然侮辱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洪寶珍均為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被告

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查閱大樓帳務事宜與告訴人洪寶珍發生糾紛,即對告訴人洪寶珍稱「你叫他(即告訴人陳福生)下來也沒有用,嘴巴歪成這樣,怎麼講話」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寶珍、陳福生、證人陳俊宏、蕭淑真、路道遠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上揭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洪寶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查帳時有對我說「怎麼是你這個不要臉的在這裡」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93頁),核與證人蕭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在場目睹發經過,當時被告要看大樓財務帳冊,因我身體不舒服,及月初帳務比較繁忙等原因,告訴人洪寶珍詢問是否可以再約其他時間查閱,被告不同意並罵告訴人洪寶珍不要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8頁、第92頁),考量證人蕭淑真前為該大樓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證人陳俊宏於112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述證人蕭淑真已離職(見偵卷第83頁),則證人蕭淑真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具結為上述之證述,應無受該棟住戶人情壓力或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與證人蕭淑真無仇恨或嫌隙(見偵卷第10頁),佐以被告供稱:那天我是要查大樓的帳,告訴人洪寶珍一直阻擋,我一下去告訴人洪寶珍就叫我出去,後來又說蕭淑眞不舒服,之前告訴人洪寶珍也一直阻止我們查帳等語(見偵卷第82頁),與上揭證人蕭淑真證述查帳之過程相符,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洪寶珍已有衝突,則被告憤而陳稱「怎麼是你這個不要臉的在這裡」等語,應與常情不悖,堪認被告確有為上開陳述無誤。

㈢惟查,本案係被告欲查閱大樓帳冊,而認遭告訴人洪寶珍藉

故阻攔,在場與之發生爭執,而為上揭公訴意旨所示之言語陳述。考量「不要臉」、「嘴巴歪成這樣」等語,雖帶有負面貶意,然被告於衝突過程中表達前開言語之時間相當短暫,過程中亦未出現恣意謾罵、叫囂等情況,且當時在場僅被告、告訴人洪寶珍、證人陳俊宏、蕭淑真共4人,業經案發後旋到場之證人路道遠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可見被告係因查帳遭攔阻,始出言表示不滿,其為本案言語之動機並非惡劣,雖造成告訴人洪寶珍、陳福生感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洪寶珍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洪寶珍、陳福生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2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且被告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彩蓁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