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佘憲鏜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7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佘憲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佘憲鏜因林正倡買下其使用栽種鳳梨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後,不願另對佘憲鏜就本案土地上栽種之鳳梨支付補償,雙方因此產生嫌隙,佘憲鏜竟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某時許,適林正倡與不動產仲介王思評前往本案土地查看,佘憲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本案土地向林正倡恫稱:「你再來我就把你埋在這塊地(臺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正倡,使林正倡因而心生畏怖感,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此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則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正倡於111年7月11日、112年2月2日、5月9日警詢、112
年4月7日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及112年11月15日、12月12日偵查中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查證人林正倡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有訊問筆錄
可稽(見偵三卷第191至192頁、第231至232頁),依前揭說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又證人林正倡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二第51頁),是證人林正倡上揭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既均無前揭可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說明,認均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王思評於112年6月7日警詢、112年6月27日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查證人王思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在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二第51頁),是證人王思評上揭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既均無前揭可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說明,認均無證據能力。㈣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佘憲鏜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在本案土地,且斯時有仲介在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對仲介講,沒有要恐嚇告訴人,我沒有說過「你再來我就把你埋在這塊地(臺語)」等語云云。辯護人則以:這只是氣話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與仲介同在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思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檢察事務官問:你有沒有當面對林正倡說要讓你的土地變成墓地?)我沒有當面跟林正倡說,我只有跟仲介說;於審理時供陳:我沒有對林正倡講「你再來我就把你埋在這塊地」,我是對仲介講等語等語,可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出言「把你埋在這塊地」等語。而證人王思評於審理時證述:我和林正倡於111年9月26日至本案土地看看有無溝通的可能,到了現場被告開車倒車過來,把我們前面的路給堵住了,然後很生氣的說「誰叫你來,叫你不要來了,你還來,把你打死在這裡」;被告說了很多話,有「把你打死在這裡」、「埋在這裡」等;被告說完就要去車上找工具,被告指的「你」是林正倡,我就拉著被告,被告就跟林正倡講鳳梨的事;被告原要求王思評等人先離去,但王思評怕被告對告訴人不利故未先離去等語歷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倡於審理時證述:111年9月26日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把界址拉一拉,當時我們3、4個人去,被告就過來且開罵,當日他跟我講我再進來的話,他挖一挖把我給埋進去等情大致相符,既王思評尚敢於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後復拉住被告,並於被告要求先離去,但因怕被告對林正倡不利故未先離去,再酌以本件與被告有糾紛之人為告訴人,自足認在場之人均係認被告出言恫嚇之對象為告訴人,而非王思評。被告縱在王思評面前發聲,然顯見係針對林正倡為之,被告辯稱其上開話語係對仲介所說,非對告訴人所言等語,實屬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三)再觀諸該話語內容,「把你埋在這塊地」自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又證人王思評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就要去車上找工具,其就拉著被告等情歷歷,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主觀上應可認被告所述情形可能會實現,復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聽到以後心理很怕等語明確,是以被告上開言語已具體明確指出欲加害之手段、方法,且足使告訴人感覺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
(四)被告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以使聽聞之一般人感到害怕,且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將近70歲,理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於其言語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係帶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義,即難諉為不知。則無論被告與告訴人究竟有無土地、鳳梨補償之糾紛,均無礙於其主觀上係欲以前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思,自有恐嚇之故意無訛。是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6月17日5時許,為迫使告訴人林正倡與其商談補償條件,並妨害其事業經營之權利,竟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前往告訴人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0巷0號、6號、13號之3間廠房外,將裝成袋之多包有機廢棄物往廠房內丟棄,致上開各廠房內設備及貨物遭該有機廢棄物腐蝕(其中儲料區天車【即大台天車】遭毀損致不堪用而送修),並令廠房發出強烈惡臭,上午6時許工廠工人上工發覺此事,致告訴人耗費大量人力、金錢整理恢復。
(二)於111年7月11日5時許,為迫使告訴人與其商談補償條件,並妨害其事業經營之權利,接續前揭毀損、強制之犯意,前往告訴人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0巷0號之廠房外,將裝成袋之多包有機廢棄物往廠房內丟棄,致上開各廠房內設備及貨物遭該有機廢棄物腐蝕而致不堪使用,並令廠房發出強烈惡臭,上午6時許工廠工人上工發覺此事,致告訴人耗費大量人力、金錢整理恢復。
(三)於112年1月19日4時許(公訴意旨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為迫使告訴人與其商談補償條件,並妨害其事業經營之權利,接續前揭毀損、強制之犯意,前往告訴人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0巷0號之廠房外,將裝成袋之多包有機廢棄物往廠房內丟棄,致上開各廠房內設備及貨物遭該有機廢棄物腐蝕(其中製作廠天車【即小台天車】遭毀損致不堪用而送修,廠內部分商品鐵材生鏽、生斑,難以去除經中國鋼鐵公司驗收未通過,已不堪用而送修處理),並令廠房發出強烈惡臭,上午6時許工廠工人上工發覺此事,致告訴人耗費大量人力、金錢整理恢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指述、證人謝宏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謝宏佳與被告於110年7月25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本案土地之謄本及相關地政資料、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報告、儲料區天車、製作廠天車送修之估價單、發票、聯立實業公司開具之加工發票、告訴人提出之工廠內被丟惡臭廢棄物以及各種機電工具遭潑灑而受影響的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前揭地點丟擲物品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丟的只是雞蛋,雞蛋不會毀損東西等語。辯護人則以:雞蛋本身不具腐蝕鐵材之性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起訴被告係於112年1月9日4時許至上開廠房丟棄有機廢棄物,然依卷內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應為112年1月19日,公訴意旨應為誤載,先予敘明。被告於111年6月17日5時許、111年7月11日5時許、112年1月19日4時許,前往林正倡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0巷0號之廠房外,將裝成袋之多包物體往廠房內丟棄,業據被告所坦認,且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勘可認定。
(二)強制部分: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但如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因本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又行為人固可透過強制力之施加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單純對「物」為之,不在此限,換言之,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苟被害人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上易384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11年7月11日一早我的同事到高雄
市○○區○○00街000巷0號廠房去整理貨物並加工,工人一到時就聞到我的廠房飄出陣陣惡臭,因為上一次就有類似情形,今天又發生,我忍無可忍只好報警,我廠房有加裝監視器,於今日5時10分許有看到一個人身穿藍色衣服開著白色車頭的小貨車到我的廠房前丟棄有機廢棄物;112年1月19日我工廠對面的拖板車廠司機用LINE告訴我,我當時人在越南,司機說聞到我的廠房飄出陣陣惡臭,後來巡視時發現是遭人丟棄多包的廢棄物等語歷歷,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現場,告訴人亦不知悉行為人係被告,均係事後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是以,告訴人既不在場,則被告自無從透過上開對工廠丟擲物品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意思通知,進而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對工廠丟擲物品方式尚難認係屬強暴、脅迫之通知行為,被告所為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毀損部分:⒈被告雖於上開時間丟擲袋裝不明液體,然本案員警於111年7
月11日到場處理時,因初步認定被告丟擲者為類嘔吐物,並未將被告丟擲之物體送驗等情,有員警111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一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亦表示無法鑑定液體有無腐蝕性,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偵二卷第43頁),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丟擲之袋裝不明液體是否具有腐蝕性。
⒉告訴人於審理時雖指訴被告上開丟擲不明物體行為,致其工
廠內天車控制箱開關的電線短路,延燒到天車的導電軌,及要交給中鋼公司成品材料上面有凹凸不平、其他顏色還有鏽,中鋼公司過來驗的時候驗不過等情(院二卷第200至201頁),並提出照片、開立人為聯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傳盛工程有限公司)、羿賢工程行估價單、開立人為羿賢工程行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傳盛工程有限公司)為據。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至傳盛工程有限公司大坪頂工廠驗收鋼材及驗收是否及格一情,經該公司覆以於上開時間並未派員至傳盛工程有限公司大坪頂工廠驗收鋼材,有該公司114年3月10日函文在卷可憑(院二卷第307頁),是以,告訴人所有之鋼材是否有因被告之行為而有生鏽、生斑,致無法通過中鋼公司之驗收,已有疑義。再經本院函詢聯立實業有限公司是否有為告訴人公司做噴砂、電鍍一情,經聯立公司覆以傳盛工程有限公司確實曾於111年及112年在該公司大寮廠區內進貨施作金屬表面噴砂及噴漆加工,但並不知該等構件安裝於何處,也不知道損害部分是否為該公司施作之物件,並提出進貨及施工之項目清單至院,有該公司114年3月21日(114)聯立高字第011號函文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憑(院二卷第291至295頁),又細稽上開聯立公司提供之附件,進貨日期為111年2月11日、3月5日、3月7日、5月16日,此部分均為被告上開行為日前;另有進貨日期為112年8月3日、8月4日、8月8日、8月11日、8月14日者,然此部分距被告111年6月17日、7月11日行為時已逾1年;距被告112年1月19日行為時亦已逾半年,是以,上開鋼材之噴砂及噴漆加工,是否確係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壞而需再次噴漆、噴砂,亦非全然無疑。而就天車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11年6月17日丟擲有機廢棄物之行為造成儲料區天車遭毀損致不堪用而送修;112年1月19日丟擲有機廢棄物之行為造成製作廠天車遭毀損致不堪用而送修,然告訴人於被告上開行為後至警局報案時,均未提及天車損壞一情,至112年11月23日始檢附羿賢工程行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於112年12月12日偵訊時始陳述天車受有損害一情(偵三卷第205至215頁、第232頁),且細稽上開統一發票之內容,品名部分與估價單之記載相異(估價單記載0000000儲料區天車修護工料費用、0000000製作廠天車修護工料費用;統一發票品名記載0000000製作區天車修護工料費、0000000儲料區天車修護工料費),復無法勾稽該等修護工料是否即係告訴人所稱的天車馬達電線、控制箱損壞。況上開統一發票於112年11月20日始開立,逾被告行為時均已逾或近1年。縱依卷內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院二卷第315至331頁),被告丟擲之袋裝物品有丟至天車馬達位置之可能,然依卷內之證據,尚難憑時隔1年之天車修護工料費用發票,遽認係天車馬達受損,且該損害係被告丟擲袋裝液體所導致。
⒊是以,本件依卷內證據,已難認定被告丟擲之袋裝不明液體
具腐蝕性,而被告丟擲袋裝不明液體之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鋼材、天車損壞,亦有未明,尚難遽對被告以毀損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就強制及毀損部分,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對被告論以強制及毀損罪責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及毀損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