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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仁杰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被 告 李翌瑄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仁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翌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仁杰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過港隧道南孔機車道出口處(下稱過港隧道出口處),適遇李翌瑄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詎程仁杰竟基於傷害、毀損犯意,徒手攻擊李翌瑄,並抓扯李翌瑄之雨衣,致李翌瑄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挫傷、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並使該雨衣毀損而不堪用。李翌瑄亦基於傷害犯意,於過港隧道出口處路邊,徒手攻擊並持安全帽毆打程仁杰,致程仁杰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左側上臂抓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側上臂抓傷應予更正)等傷害。

二、案經程仁杰、李翌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程仁杰、李翌瑄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3、134、1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程仁杰、李翌瑄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程仁杰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仁杰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03、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翌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6、77頁),並有李翌瑄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彌封卷)、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1至27頁)、本院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見易卷第61至69、77至102頁)等件為證,足認被告程仁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仁杰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翌瑄部分

訊據被告李翌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傷害的客觀事實承認,但我沒有傷害犯意,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易卷第133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李翌瑄辯稱:事發當時下雨,告訴人程仁杰身著長袖橘黑色雨衣,而該雨衣係耐磨度較高、厚度較厚之尼龍或聚脂纖維材質,要徒手抓破該材質進而造成程仁杰上臂抓傷之結果非常困難,且更難以想像係由身材嬌小的被告李翌瑄所造成。另由監視錄影影像畫面觀之,被告李翌瑄為阻止程仁杰離開現場而手持安全帽往程仁杰方向揮動,但完全未揮擊至程仁杰右手大拇指,自無造成程仁杰右手大拇指受傷之可能,況且本件被告李翌瑄亦應有正當防衛之情,是被告李翌瑄上開行為並無構成傷害罪等語(見易卷第113、114、150頁)。經查:

⒈被告李翌瑄與告訴人程仁杰於上開時、地,因發生上開行車

糾紛,而於過港隧道出口處,被告李翌瑄有出手攻擊程仁杰並持安全帽毆打程仁杰之客觀事實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仁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9至61頁,易卷第136至139頁),並有程仁杰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1至27頁)、本院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見易卷第61至69、77至102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李翌瑄所不否認(見易卷第133頁),自堪認定。

⒉查告訴人程仁杰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NNS-8106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旗津往前鎮方向行駛過港隧道機車道,我騎在路中間,李翌瑄想從我左側違規超車,她超車後我看了對方一眼,李翌瑄也看了我一眼後對我吐口水並罵髒話:「幹你娘機掰」,之後我們仍不斷有口角,我試圖想離開現場,印象中李翌瑄有拉我,阻止我離開,後來我和李翌瑄仍持續有拉扯,李翌瑄拿安全帽攻擊我,所以我才把她推倒在地並壓制她,我是右膝單膝下跪對她上半身壓制,防止她再攻擊我,李翌瑄一直伸手抓我的左上臂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有行車糾紛,李翌瑄有用安全帽打我等語(見偵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左上臂的抓傷是因為當天我和李翌瑄在地上拉扯,我雖然有壓制李翌瑄,但有一手並沒有壓制到,所以李翌瑄有大力的用手抓我的左上臂,而當天我有穿雨衣,但是是穿比較薄材質的雨衣,該雨衣沒有內裡,在塑膠跟手指及皮膚摩擦後之結果,我當下還是有受傷,而我右手大拇指挫傷是因為李翌瑄有拿安全帽對我進行攻擊,導致我大拇指被打而折到因此挫傷等語(見易卷第136至138頁)。由告訴人程仁杰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可明被告李翌瑄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程仁杰起口角爭執後,嗣被告李翌瑄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程仁杰造成其右手大拇指挫傷之結果,告訴人程仁杰因而將被告李翌瑄壓制在地,惟李翌瑄仍有一手未遭壓制,而以該手「用力」抓程仁杰之左上臂,復因程仁杰當日所著之雨衣材質較薄,且無內裡,經塑膠材質與手指及皮膚摩擦之結果,致生其左上臂抓傷之結果,堪信真實。

⒊觀諸告訴人程仁杰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左側上臂抓傷等傷

害,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審酌告訴人程仁杰就醫急診時間乃本案事發當日,時間密接,且告訴人程仁杰傷勢位置為右手大拇指挫傷、左側上臂抓傷等傷害一節,亦與告訴人程仁杰所稱被告李翌瑄徒手抓其左上臂及以安全帽攻擊其大拇指等行為,而可觸及告訴人程仁杰之身體位置大致相合,復且告訴人程仁杰所受上開傷害,亦與被告李翌瑄徒手抓、以安全帽攻擊行為可能致生之身體損害結果相符,上情均與一般事理無違,復有本院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見易卷第61至69、77至102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程仁杰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李翌瑄以徒手抓及以安全帽攻擊行為所致生無疑,並與被告李翌瑄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翌瑄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翌瑄身材嬌小要徒手抓破該材質進而造成程仁杰上臂抓傷之結果非常困難,且被告李翌瑄持安全帽並未揮擊至程仁杰右手大拇指等辯詞,均無足採。

⒋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李翌瑄與告訴人程仁杰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紛一節,業據被告李翌瑄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核與告訴人程仁杰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則被告李翌瑄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程仁杰及抓其左上臂時,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佐以本院113年7月8日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畫面開始2名機車騎士自隧道機車車道騎出,2人為併排前進(擷取畫面編號1、2),在前進過程中,畫面左方騎士(當庭確認為被告程仁杰)伸手推向畫面右方騎士(當庭確認為被告李翌瑄,編號3),雙方因此拉開距離(編號4),李翌瑄隨後騎車往程仁杰機車方向靠過去(編號5至6),李翌瑄並伸手攻擊程仁杰頭部(編號7),雙方因此在車道上停車,並產生爭執(編號8),爭執過程中,李翌瑄再次出手攻擊程仁杰頭部(編號9),程仁杰因此出拳朝向李翌瑄身體反擊(編號10),李翌瑄亦出手朝程仁杰頭部及身體攻擊(編號11至12),程仁杰伸手試圖阻止李翌瑄攻擊(編號13至14),李翌瑄隨後又再次出手攻擊程仁杰身體(編號15),雙方持續爭執數秒後,李翌瑄將機車停放在程仁杰機車前方(編號16),轉身走向程仁杰,2人站在車道上繼續爭執,程仁杰往李翌瑄方向靠近,李翌瑄伸手阻擋程仁杰(編號17至18),雙方爭執約30秒後,程仁杰坐上機車準備離開現場,李翌瑄因此脫下安全帽攻擊程仁杰(編號19至21),在程仁杰騎即將駛離時,李翌瑄手持安全帽朝程仁杰身體攻擊(編號22至23),程仁杰因此下車朝李翌瑄連續出拳攻擊(編號24至29),李翌瑄因此向後倒向路旁草地上(編號30),程仁杰以撲倒方式在李翌瑄上方方式持續攻擊李翌瑄,雙方因此發生扭打(編號31至34),在雙方停止扭打後,李翌瑄之後因遭程仁杰壓制而無法起身(編號35),程仁杰在壓制李翌瑄約莫30秒後起身準備離開時,李翌瑄拾起安全帽朝程仁杰方方向丟擲兩次(編號36至38),程仁杰在撿拾安全帽後亦朝李翌瑄丟擲(編號39),之後程仁杰準備騎乘機車離開時,李翌瑄伸手拉扯程仁杰右手並出手攻擊(編號40至41),在程仁杰下車再次爭執時,程仁杰伸手將李翌瑄推倒在地(編號42至44),李翌瑄起身後朝程仁杰丟擲安全帽,安全帽因此滾向一旁快車道上(編號45至47),隨後程仁杰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李翌瑄在撿拾安全帽後亦離開現場。」,由上開勘驗結果可徵被告李翌瑄與告訴人程仁杰於過港隧道出口處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即開啟一連串攻擊對方之行為,而此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李翌瑄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翌瑄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程仁杰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李翌瑄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翌瑄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翌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程仁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翌瑄及被告李翌瑄徒手抓、持

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程仁杰的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分別應論以單一之傷害罪。又被告程仁杰係因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攻擊李翌瑄,並抓扯李翌瑄之雨衣,顯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適當。是被告程仁杰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仁杰、李翌瑄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於口角後,而以上開方式分別傷害告訴人程仁杰、李翌瑄,並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程仁杰並因此毀損告訴人李翌瑄之雨衣,侵害李翌瑄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程仁杰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李翌瑄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其等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方等犯後態度。另衡量被告程仁杰、李翌瑄之犯罪動機,以及其等於上開傷害犯行中分別係徒手、徒手及持安全帽、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手段、情節,與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48、149頁)暨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另酌以被告程仁杰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起身向李翌瑄鞠躬並道歉(見易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程仁杰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程仁杰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程仁杰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然考量被告程仁杰犯後先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審判期日前始具狀坦承犯行,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足參(見易卷第103頁),足見被告程仁杰犯後仍未思反省,迄本院行準備程序為曉諭後,始為認罪,復考量被告程仁杰尚未與告訴人李翌瑄達成和解,亦未獲其諒解,及酌以被告程仁杰對告訴人李翌瑄連續出拳攻擊而致生李翌瑄向後倒向路旁草地之暴力程度,經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李翌瑄所有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用於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該安全帽之護目鏡及內襯已毀損(見警卷第7頁),應無財產上之價值可言,而無再遭被告李翌瑄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於犯罪預防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李翌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翌瑄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向告訴人程仁杰吐口水,並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程仁杰,因認被告李翌瑄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李翌瑄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要

趕去醫院看阿嬤,出於情急之下,一時衝動始脫口「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之口頭禪,並非針對告訴人程仁杰謾罵,也未對他吐口水等語(見易卷第69、71頁)。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李翌瑄確於上開時間於過港隧道出口處,曾出言「幹

你娘機掰(音似歪),你是不會騎旁邊一點喔,幹。」、「你在講三小?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等語(見易卷第64至66頁),有本院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程仁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0頁),且為被告李翌瑄所坦認(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76頁,易卷第133頁),上情應堪認定。惟自其發言脈絡以觀,其係因被告李翌瑄在過港隧道欲超車,卻遭告訴人程仁杰阻擋而無法超越,始向告訴人程仁杰為上開言語等情,可明被告李翌瑄係因對告訴人程仁杰於過港隧道阻擋其超車一事心生不滿,為抒發情緒、一時衝動而口出之詞,且此係屬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縱使粗俗不得體而有所失言,然其目的既係針對「告訴人程仁杰阻擋其超車」一事宣洩情緒,尚無恣意侵害告訴人程仁杰名譽之情,遑認該言論已達否定告訴人程仁杰人格尊嚴之程度,而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揆諸前揭意旨,自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李翌瑄有對告訴人程仁杰吐口水,而涉犯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揆諸本案卷證除告訴人程仁杰之指證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程仁杰之指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李翌瑄有向告訴人程仁杰吐口水之事實,即未能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㈤從而,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翌瑄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乃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李翌瑄無罪之諭知,惟此等被訴部分與其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