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鵬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段鵬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段鵬舉與李人灝(其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王將薑母鴨」用餐,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杜富美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能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檢舉醜女人」、「檢舉達人」、「不敢見人、戴口罩」、「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嗣於同日22時30分,被告段鵬舉復承前犯意,以「不要理會這個白癡」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及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稽,惟查:
㈠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被告與友人在上址用餐,而告訴人因店家長期佔
用人行道營業、顧客違規停車、影響住戶通行等原因,在場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執,期間告訴人並以手機攝錄當時情況,引發被告與李人灝之不滿,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人灝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自己及李人灝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而為上揭公訴意旨所示之言語陳述。考量「檢舉達人」、「不敢見人、戴口罩」等語,本身應屬客觀情狀之表述,較屬中性詞彙,不具有侮辱意涵。而「檢舉醜女人」、「幹你娘」、「不要理會這個白癡」,雖帶有負面貶意,然被告於衝突過程中表達前開言語之時間相當短暫,過程中亦未出現恣意謾罵、叫囂等情況,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確實針對違規停車用餐等節產生紛爭,案發之際告訴人亦在場以手機攝錄現場狀況,則被告見告訴人持續針對顧客用餐之行為錄影蒐證,而以言語表示不滿,雖造成告訴人感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且被告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縱被告自白,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