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涵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被 告 陳世杰
蔡信瑄
蔡順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1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信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順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智涵為允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良公司)負責人,允良公司承攬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揚公司)之「水源案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陳世杰是允良公司協理亦為新建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蔡信瑄是鈞宸工程行負責人,鈞宸工程行向允良公司承攬新建工程有關板模工程,蔡順吉是鈞宸工程行向允良公司承攬新建工程有關板模工程的工作場所負責人。楊智涵身為允良公司負責人,應確立、落實公司內部擁有一套維護工作場所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之系統性監控流程;陳世杰理應注意確實巡視板模螺桿拆除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對於工作場所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應予聯繫調整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蔡信瑄承攬新建工程有關板模工程後,理應先派員檢視工作場所之安全性,於開始施工前,對於工作場所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指示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進入工作場所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安全帶並使其正確配戴;蔡順吉管理工作場所,理應注意工作場所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應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盡對工作場所管理、巡視之責,如有發現護蓋或安全網不穩固或有所缺漏時,應立即改善工作環境後始得繼續施工,並對於進入工作場所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安全帶並使其正確配戴。潘宥源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水源路口新建工程,受僱於鈞宸工程行從事板模拆除作業,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新建工程,進行螺桿拆除作業時,楊智涵未確立、落實允良公司維護工作場所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之監控流程,陳世杰未確實巡視並聯繫調整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蔡信瑄未事先指示於電梯井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蔡順吉疏未注意施工現場無設置合格之護蓋或安全網,亦未讓潘宥源配戴安全帽、安全帶,致潘宥源於工作時自高度約
9.8公尺電梯井墜落,受有第一、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潘宥源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楊智涵、陳世杰、蔡信瑄、蔡順吉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智涵、陳世杰、蔡信瑄、蔡順吉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楊智涵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楊智涵是允良公司董事長,只負責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不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故沒有應注意之義務可言。職業安全衛生法的僱主是指承攬人,允良公司是事業單位,允良公司的董事長不可能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的問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2、3款所謂共同作業,在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明文規定,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必須有橫向聯繫,才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範之問題。所謂的共同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指限於事業單位業務活動或必要的補助活動,如果事業單位僅單純派員對承攬人所雇用的勞工,對其從事的工作監督,或事業場所安全秩序之維護,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共同作業。本件允良公司並沒有僱用勞工跟鈞宸工程行同一時間、工作場所共同工作,故不會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2、3款的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不能作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或現場監工人員有注意義務、保證人地位之規定,即使法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處罰法人處以行政罰,並不是對事業單位之負責人、監工人員賦予保證人地位,故不能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作為被告有注意義務之依據。最後,被告即使有保證人地位,但在客觀上沒辦法防止本件傷害事故發生,無期待可能性。保證人地位只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沒辦法直接導出保證人有作為義務的內容,必須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遇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防止避免才會產生因果關係,結果發生可歸責保證人的過失不作為,才能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本件據王煒宏之證述,顯然是告訴人自己擅自進入危險的電梯井裡而摔落,沒有人請告訴人進去,就被告來說,不可能期待告訴人不會發生本件受傷事故,被告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被告陳世杰辯稱:我是工地負責人,當天告訴人進工地,我有宣導安全教育,告知告訴人也有簽名,進工地一定要戴安全帽,勞檢處說我沒有在場監督,我的工地有2千坪,當時我在另一處執行勞工安全檢查,等於我沒有在現場,沒辦法執行督導責任,現場危險性工作場所,該做的護欄及掛勾都有做,告訴人進入工地施工也沒有告知我,以致沒辦法進行防範云云;被告蔡信瑄、蔡順吉及共同辯護人為其等辯稱:本件從相關證人楊昌盛、劉宏文、蔡承澤等三人之證詞可以清楚看出當時在電梯井有做防護措施,以劉宏文、蔡承澤的證詞來說,沒有人指派告訴人事發當時要前往何處去做拆除工作或其他指令,告訴人擅自進入電梯井,發生本件事故,證人王煒宏證述更為清楚,劉宏文及告訴人是各自負責一個電梯井,告訴人所負責電梯井工作已經完成,在外面等候,另一個電梯井是劉宏文要完成,臨時被叫去擔任其他工作,導致拆除工作進行到一半,由此證詞可知當時跌入的電梯井並不是告訴人所負責的範圍。蔡承澤證述亦提及,工作是二人一組,且王煒宏及劉宏文都有告知告訴人應該在現場等候,不是自己進去,我們認為告訴人擅自進入事發地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就勞動檢查結果,認為被告蔡順吉、蔡信瑄沒有提供安全帽及沒有設置圍欄安全措施等疏失,這些疏失與本件事故的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二人應無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查:
㈠楊智涵為允良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允良公司) 負責人,陳世
杰是允良公司協理亦為新建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蔡信瑄是鈞宸工程行負責人,鈞宸工程行向允良公司承攬新建工程有關板模工程,蔡順吉是鈞宸工程行向允良公司承攬新建工程有關板模工程的工作場所負責人,潘宥源自高度約9.8 公尺電梯井墜落,受有第一、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楊智涵、陳世杰、蔡信瑄、蔡順吉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宥源於警詢、偵查、沈麗均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19至121頁、第228至231頁、本院卷第188至198頁),且有允良營造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負責人:楊智涵)(見他一卷第189頁)、允良營造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一卷第241至243頁)、允良營造有限公司組織架構圖(見審易卷第153頁)、允良營造有限公司與鈞宸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審易卷第155至165頁)、鈞宸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負責人:蔡信瑄)(見他一卷第187至188頁)、鈞宸工程行110年7月12日設立登記函文、商業登記抄本、核定書、同意書等資料(見他一卷第245至275頁)、被告蔡順吉之名片(見他二卷第35至3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病患:潘宥源)(見他二卷第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病患:潘宥源)(見他一卷第1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650256號函暨潘宥源之病情說明、病歷資料光碟(見他一卷第295至298頁、他一卷末證物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病患:潘宥源)(見本院卷第3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5頁)、告訴人潘宥源提出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份(見本院第139至141頁)等在卷可佐,從而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笫1項第5款規定,並雇主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合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使用。經查被告蔡信瑄是鈞宸工程行負責人,鈞宸工程行向允良公司承攬新建工程有關板模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僱用告訴人進行板模螺桿拆除作業,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需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並應遵守上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要求之設置相關防護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告訴人作業之電梯井高度約為9.8公尺等情,顯已逾2公尺,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電梯井自應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查證人即告訴人潘宥源證稱:我當日擔任粗工,負責拆螺桿和搬東西,我從地下一樓摔到地下三樓的電梯井,因包商的工人王煒宏叫我進去電梯裡拆螺桿,當時不知道他們的板子沒有固定,我站在板模上走進去,板模就翹起來,我就跌下去了,我當時沒有戴安全帽或繫安全帶,因為他們沒有提供,也沒有架設安全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9頁);證人蔡承澤到庭證稱:當日電梯井內板模應該有固定,但告訴人應是踩到板模的邊邊、角落較脆弱的地方,就斷下去,當日電梯井的柵欄是完好的,電梯井一般是允良公司應該要設置防護網,我們將板模支撐做平台,但事發的電梯井下面沒有防護網,我不曉得為何沒有設置防護網,可能壞掉還是怎樣,沒有再綁回去,因認為告訴人不需要進去電梯井作業,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20頁);證人劉宏文到庭證稱:當時告訴人沒有戴安全帽,安全繩沒有一人一條發給我們,若爬高就一定要繫安全繩,可是電梯井裡面也沒有地方可以勾安全繩,一般是老闆要另外雇人在電梯裡打一個小圓環,讓工人可以將安全繩繫在上面,告訴人跌下去地下二樓還有一層板模,他往下掉撞到那層板模,板模被撞斷了告告訴人再掉下去地下三樓,要先拆除板模才能裝防護網(按:當時只有板模、尚未安裝防護網)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又經工地現場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進行勞動檢查結果略以:認鈞宸工程行有違反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⑵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笫1項、⑶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笫1項規定等3項違失情節應立即改善等情,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30日大型建築工程(5樓以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事業名稱:鈞宸工程行)(見他一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佐,可見工地現場於事發時並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蓋或安全網、亦未使告訴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情,是被告蔡信瑄身為鈞宸工程行負責人,承攬上開板模工程後,理應先派員檢視工作場所之安全性,於開始施工前,對於工作場所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指示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對於進入工作場所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安全帶並使其正確配戴;蔡順吉管理工作場所,理應注意工作場所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應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盡對工作場所管理、巡視之責,如有發現護蓋或安全網不穩固或有所缺漏時,應立即改善工作環境後始得繼續施工,並對於進入工作場所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安全帶並使其正確配戴。在上開工地現場未備有符合安全規範之防止勞工墜落設施之不作為,即屬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㈢又按共同作業時應採取工作連繫與調整之必要措施,共同作
業時應巡視工作場所,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巷第2、3款所明定。陳世杰身為允良公司協理亦為新建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理應注意確實巡視板模螺桿拆除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對於工作場所高度2公尺以上有墜落之虞,應予聯繫調整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世杰雖辯稱:所負責工地有2千坪,其在另一處執行安全檢查,無法執行督導責任云云,然經證人即允良公司工務部副總楊昌盛到庭證述:工地負責人在現場做進度控制、施工管理、施工安排跟承包商協調等工作,允良公司如看到承包商的安全措施不完備,一定會去做提醒和要求,本案當時的工地負責人是被告陳世杰,被告陳世杰有回報告訴人在工地摔落之事,應該是隔天回報的,(法官問:允良公司發包工程出去,現場有陳世杰為工作場所負責人,關於鈞宸工程行向允良公司承攬板模工程,關於現場像是告訴人踩上去的電梯井上板模是否堅固、有無固定或有無安全網或有無提供安全繩等措施,應該是允良公司現場就要把安全措施做好,還是全部都是鈞宸工程行要負責做好現場的安全措施)應該是工地現場他們互相協調要處理哪個方向,比如說板模固定的地方應該是屬於板模工程負責,電梯口允良公司本來就有做閘門,因為不是主動線不可以隨時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6頁),可見被告陳世杰身為允良公司新建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於公司內部之職責即包括負責巡視工地現場之安全措施是否符合規範標準,且若注意到下包商之安全措施不足者,亦應負責居中聯繫、協調改善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等任務,又經工作現場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進行勞動檢查結果略以:允良公司與(再)承攬人鈞宸工程行共同作業,違反職安法第27條事實如下:對於板模螺桿拆除危險性作業之工作遭所未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墜落危害未予以聯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或措施,致作業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30日大型建築工程(5樓以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事業名稱:允良營造有限公司)(見他一卷第11至12頁),可見被告陳世杰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自系爭電梯井墜落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陳世杰雖辯稱允良公司已有於電梯口設置柵欄等情,並提出承維、玉淞實業有限公司日工程驗收單(見他一卷第147至153頁)為據,然告訴人當日係進入電梯井施作板模工程之螺桿拆除作業而墜落受傷,設立柵欄僅係防止他人不小心進入電梯井,而非防止本要進入電梯井內進行工程作業之工人墜落之必要安全設施,縱使被告楊世杰有於電梯口設置柵欄,尚不足以認為其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㈣又被告楊智涵身為允良公司負責人,其雖非在工地現場實際
監督之人,惟其作為允良公司之最高決策者,其最有能力在政策面向控制風險,且經由承攬工程而營利,自應確立、落實公司內部擁有一套維護工作場所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之系統性監控流程。查經法官訊問:允良公司制度上有無關於現場發包出去工程的安全措施,包括安全帽、安全網,現場踩的板子是否堅固或固定與否,允良公司有無系統性的作法或規定之問題,證人即允良公司副總楊昌盛到庭證稱:每個工地的實際情況不一定,所以每個工項的施工位置也不太一定,所以每個工程的包商會跟工地溝通要做怎樣的措施,如板模固定的地方應屬於板模工程,電梯口允良公司會做閘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似乎認為除電梯口閘門外,其他關於安全設施的設置是下包商的責任,然並未說明允良公司有何系統性、標準化內控機制確保下包商已有相關安全設施的設置。另一方面,允良公司與下包商間如何分擔工作場所之安全性必要設施及措施之提供及維護,亦攸關允良公司之經費之統籌及分配問題,亦要上位者優先關心勞工工作環境之安全,同意予以相關之經費支出,使能促成安全之工作環境之形成,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受傷會如此嚴重,其中很大的原因是安全網或護蓋之設施完全欠缺,但顯然允良公司或鈞宸工程行,均未將設置安全網或護蓋當作是施工前需完備的必要設施,始會發生此憾事。本案之情形,係被告4人累積的過失而導致最終之傷害結果,被告楊智涵雖是距離傷害結果發生最遙遠的人,但是其未建置公司內部擁有一套維護工作場所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之系統性監控流程,最終仍導致結果之發生,亦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因被告等4人之上開過失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㈤至被告等4人辯稱告訴人擅自闖入事發電梯井始會發生墜落受
傷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等4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⒈證人蔡承澤到庭證稱:我在現場負責分配工人的工作,我當
天早上是請告訴人跟劉宏文去地下室折螺桿,我沒有指定告訴人進去電梯裡,電梯口有閘門,要打開才可以進去,若要到裡面折螺桿,會打開閘門進去,電梯裡拆除螺桿的工作一般都會請教資深的人員去做,因為這有安全性的問題,我請劉宏文帶告訴人下去工作,通常電梯井裡面的螺桿會先拆除,樓下要拆除,就是地下一、二樓都要拆除工作去整理,(蔡信瑄、蔡順吉辯護人問:當時已經要拆除電梯井內的螺桿了?)對,都要整理了,(蔡信瑄、蔡順吉辯護人問:你當時只有請劉宏文進去拆而已?)是,我請他帶告訴人,(檢察官問:災害發生時為何劉宏文沒有在現場?)因為劉宏文當下被叫到樓上,劉宏文有叫告訴人在現場等他,並沒有人指使他進去裡面,他自己跑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20頁);證人王煒宏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地下一樓或二樓折螺桿,當時告訴人來問我說他那邊的工作做完了,我在去告訴人的工作場合即電梯井那邊看一下。電梯井有二個,一個較安全,下面有架設有紋路的鐵板,是安全的,人在上面跳都沒有問題,是電銲焊好的,告訴人早上原本是在做紋路鐵板那邊(按:螺桿拆除作業),告訴人的工作已完成,另一個較有危險性,是另一位比較資深叫阿文( 劉宏文) 的粗工在做,但劉宏文臨時被調走,告訴人沒有工作,我叫告訴人在外面休息一下等劉宏文來,因為告訴人第一天來上班,我說請他等阿文( 劉宏文) 來再一起做,因為阿文( 劉宏文)會帶著他一起做,會組成一組是因為告訴人不熟,阿文( 劉宏文) 不敢讓他做危險的工作。事實上比較危險的電梯口已經有鷹架在那邊,下面(折螺桿)的工作也做完,上面(折螺桿)的(工作)較危險,我叫告訴人在門口,但不知道何情形,潘宥源自己走進去,接著走鷹架旁邊就掉下去了,告訴人走進去沒有多久就摔下去了,我要制止他來不及。告訴人如要爬鷹架就是會摔下去,(電梯井)中間是一個鷹架,會放鷹架就是下面的工作都完成,放置鷹架要折上面的螺桿,高度才夠上去,潘宥源走進去,走在板模的周圍,板模才會翹起來,潘宥源如果走中間絕對不會(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證人劉宏文到庭證稱:當日蔡承澤有指示我跟告訴人一起工作,他叫我清理地下室的廢板模、鐵材和板模的料和凹螺桿,當日指示我們做地下一樓,包含電梯井附近拆螺桿、電梯井裡面拆螺桿的作業,上午我們先清料再到電梯井裡凹螺桿,我們一人一個電梯井,我們早上接近中午時就開始進去電梯井裡凹螺桿,告訴人進去的電梯井有搭建平台完全完全是平的沒有洞,我們那裡有兩個電梯井,一個是平面的有鋪鐵,所以不用防護措施,另一個電梯井要防護措施,午休時間是中午12時到下午1時,當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墜落時我不在場是因為我被叫到樓上搬料,告訴人的工作做完了,所以我叫他在旁邊休息一下,我說那個電梯井比較不好用,我用就好,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指示告訴人進去系爭電梯井;又系爭電梯井裡面有三根鋼筋支撐住才可以鋪板子,所以應該不會有很大的危險,板子鋪上去還有再綁,有稍微固定,我覺得有鋪板子應該不用安全繩,且安全繩也沒地方可以勾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35頁)。
⒉上開3名證人均證稱自己沒有指示告訴人進去系爭電梯井工作
,然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宥源到庭證稱:上午跟劉宏文一起工作,下午時是跟另一個工人(王煒宏)一起工作,下午時因為我做完手邊的工作,然後要去找劉宏文,另外一個也在那邊做一陣子的工人(王煒宏)叫我進去(按:系爭電梯井)做螺桿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此與告訴人證稱係王煒宏指示其進去系爭電梯井做螺桿拆除作業的證詞不符,考量上開3名證人亦有利害關係,證述時難免避重就輕,且告訴人跌落係爭電梯井時約下午2時30分許,而午休時間是中午12時至下午1時,此時距離午休時間已經過約1時30分,告訴人經聘用當臨時粗工,自無可能放任告訴人閒滯不工作,告訴人稱經王煒宏指示進入係爭電梯井做螺桿拆除作業,尚非不合理。更何況,縱使無人直接指示告訴人進入系爭電梯井工作,告訴人係第一天到鈞宸工程行上工,證人蔡承澤亦稱擔心告訴人不熟悉工作內容及安全性考量,而特別指派證人劉宏文與告訴人共同作業,已如上述,卻在告訴人已進行螺桿拆除作業到一半時,臨時將資深工人劉宏文叫去別的樓層施工,下午的工作時段徒留告訴人1人在地下一樓施工現場,無人陪同避免其發生危險或提點施工危險之處,如此指揮現場之不當,亦非告訴人之雇主蔡信瑄(即鈞宸工程行)及有關板模工程的工作場所負責人蔡順吉可以脫免卸責之處。
⒊然縱使告訴人是未依照指示等待另一名較資深工人陪同下作
業,而自行進入系爭電梯井進行板模螺桿拆除作業,此充其量僅係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系爭電梯井既僅鋪設板模在約三根鋼筋上稍微固定,並非穩固,其下又未設置防護網,當日未發放安全帽、安全帶給告訴人配戴,甚至雇主並未事先在電梯井內設置可以勾安全帶的吊環,根本無法配戴安全帶,為證人劉宏文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因此,該工作場所本身之不安全仍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受傷結果之根本原因,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電梯井既然相關之安全網、護蓋等安全設施均付之闕如,亦無可以勾安全帶的鈎環可供繫上安全帶,當日亦沒有發給告訴人安全帶、安全帽以供配戴、使用的情況下,即使告訴人在另一名較資深工人陪同下進行螺板拆除作業,亦難保證墜落意外絕對不會發生,故被告4人上開辯解,實係推諉卸責,不足為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智涵、陳世杰、蔡信瑄、蔡順吉等人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智涵、陳世杰、蔡信瑄、蔡順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等人基於各自之身分,均分別負有上揭之注意義務,以共同協力提供安全作業場所,均未能遵守,以致告訴人自高處墜落,受有上揭傷害,傷勢非輕,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經濟上痛苦,並遺有後遺症,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且被告4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被告蔡信瑄、蔡順吉業已支付告訴人共計新臺幣46萬1400元作為薪資補貼、醫療費用、慰問金之用,有支付告訴人潘宥源薪資補貼、醫療費用、慰問金之支出證明單可佐(他二卷第31至33頁),並衡酌被告等4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於判決一一羅列,詳見本院卷第284頁),被告楊智涵、蔡信瑄承攬本件工程之規模,及被告楊智涵、陳世杰、蔡信瑄、蔡順吉等人各自違反義務之情節,本件意外發生之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