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振興選任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振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緣劉阿冠原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及該屋座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1)土地之所有權人(下合稱本案房地)。林偉勳(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民國110年5月間知悉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予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並見劉阿冠為高齡屋主,認為有利可圖,乃以轉貸後得以降低利息負擔等話術聯繫劉阿冠,並勸誘劉阿冠向林偉勳任職之昇浤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昇浤公司)辦理轉貸借款。經劉阿冠同意,林偉勳乃透過昇浤公司之店長陳韋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尋覓金主楊振興出面提供資金,並於110年5月11日經昇浤公司、劉阿冠及楊振興三方合意,由楊振興借貸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予劉阿冠,惟劉阿冠需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振興指定之人頭即蔡旻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約定之買賣價格為310萬元,並約定劉阿冠應每月給付1萬5,000元予蔡旻傑以繼續使用本案房地,且得於辦畢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4年內以410萬元之價格買回本案房地,劉阿冠嗣於110年6月25日辦畢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楊振興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24日間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地政士楊仕明登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載劉阿冠與蔡旻傑就本案房地之交易總價為1,240萬元之不實內容,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楊振興與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9至2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43頁、第153頁、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阿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1至34頁、第151至156頁、偵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證人即地政士楊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9至124頁)、證人即地政士助理翁昱琦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21至124頁)、證人即昇浤公司店長陳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3頁、他卷第193至197頁)、證人蔡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63至69頁),並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9至40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警卷第43至44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見他卷第27至28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170221300號函文及附件(見他卷第77至7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130至137頁)、協議書(見他卷第215至217頁)、其他約定書(見他卷第219至22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其要件。而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責。又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明知證人劉阿冠與證人蔡旻傑買賣本案房地之實際總價為310萬元,仍委請證人楊仕明登載本案房地之總價為1,240萬元,被告雖非實價登錄申報義務人,然其利用證人楊仕明將本案房地交易總價1,240萬元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等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證人楊仕明辦理實價登錄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制定房地產交易實價登錄
規定,本為助於平衡資訊不對稱,揭露房地產交易價格正確資訊予民眾,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將非真實之本案房地交易總額申報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上開實價登錄制度之目的,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林偉勳於110年5月間知悉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予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並見告訴人為高齡屋主,認為有利可圖,乃以轉貸後得以降低利息負擔等話術聯繫告訴人,並勸誘告訴人向昇浤公司辦理轉貸借款。經告訴人同意,林偉勳乃透過昇浤公司之店長陳韋丞尋覓金主即被告出面提供資金,並於110年5月11日經昇浤公司、告訴人及被告三方合意,由被告借貸260萬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需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旻傑供擔保,再由蔡旻傑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告訴人應以租金之名目每月給付1萬5,000元予蔡旻傑,且得於辦畢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4年內以410萬元之價格買回本案房地,而以上述租金及買回價差,充作被告借款收取之利息,告訴人並於110年6月25日辦畢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明知告訴人係為擔保債務,始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移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之內部關係,僅在告訴人不履行債務時,始有處分本案房地之權能,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指示蔡旻傑於110年6月25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020萬元之最高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藉以向新光銀行貸得850萬元貸款,嗣貸款經履約保證程序撥入告訴人之帳戶後,被告遂再指示告訴人於110年7月8日將其中849萬元之款項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之方式交還予被告,藉以套取849萬元之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本案房地遭設定高額抵押負擔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林偉勳、陳韋丞、蔡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新光銀行111年3月18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10018764號函暨附件不動產鑑價報告、借款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蔡旻傑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020萬元之最高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們簽約當時,昇浤公司店長、代書在場,也一起去公證,有講清楚是做買賣契約,告訴人與其夫均知情,只是事後不承認等語。辯護人並以:本案不是信託讓與擔保,認為是單純的買賣附買回權,且依告訴人所述,貸款的金額由其匯款及現金交付給被告,代表告訴人對於貸款也是知情的;縱使是信託讓與擔保,然貸款都是被告繳納,並沒有讓告訴人繳納,所以實際上也不會造成告訴人損害,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林偉勳於110年5月間知悉本
案房地有設定抵押權予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乃以轉貸後得以降低利息負擔等話術聯繫告訴人,並勸誘告訴人向林偉勳任職之昇浤公司辦理轉貸借款。經告訴人同意,林偉勳乃透過昇浤公司之店長陳韋丞尋覓金主即被告出面提供資金,並於110年5月11日經昇浤公司、告訴人及被告三方合意,由被告借貸260萬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需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旻傑,再由蔡旻傑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告訴人應每月給付1萬5,000元予蔡旻傑,且得於辦畢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4年內以410萬元之價格買回本案房地,告訴人嗣後於110年6月25日辦畢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指示蔡旻傑於110年6月25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020萬元之最高抵押權予新光銀行,藉以向新光銀行貸得850萬元貸款,嗣貸款經履約保證程序撥入告訴人之帳戶後,被告遂再指示告訴人於110年7月8日將其中849萬元之款項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之方式交還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劉阿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1至34頁、第151至156頁、偵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156至163頁)、證人陳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3頁、他卷第193至197頁)、證人蔡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63至69頁),證人楊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9至121頁)、證人翁昱琦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21至124頁),並有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39至40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警卷第43至4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130至137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他卷第138至141頁)、協議書(見他卷第215至217頁)、其他約定(見他卷第219至221頁)、新光銀行111年3月18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10018764號函及其附件(見他卷第61至73頁)、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見他卷第143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見他卷第283頁)、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73頁)、取款憑條可稽(見他卷第2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
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蔡旻傑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本案
契約)觀之(見他卷第215至216頁),其中第一項記載「雙方約定,自前述不動產登記於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日起算肆年為期,於該肆年期間屆滿時賣方對買方有買回權,而賣方須於肆年期間屆滿之日起算四十五天內前,與買方完成簽約、過戶尾款點交等一切相關事宜...」,第二項則記載「...賣方行使買回權買回前述不動產的價金為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整,如賣方未於該肆年期間屆滿之日起算四十五天內與買方完成行使買回權所需之簽約、過戶、尾款點交或其他相關事宜者,或賣方有壹期租金遲延未付者,則賣方所得行使之買回權消滅」,第三項另記載「雙方約定,自前述不動產登記於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日起算肆年屆滿之日前,買方同意該期間內之每月租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等相關條件出租與賣方繼續使用買賣標的,並賣方於租用本買賣標的之期間所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應由賣方負擔並準時繳納;故賣方於該期間內應按時繳納,如有拖欠情事發生,則賣方所得之買回權亦屬消滅」,可知本案契約主要係約定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經移轉登記予蔡旻傑,告訴人得在產權移轉後繼續使用,並應按月給付租金,暨於移轉登記予蔡旻傑之日起算4年內,告訴人得以410萬元買回本案房地,而未見告訴人委託買方代為保管本案房地之約定;復據證人陳韋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何需要用蔡旻傑的名義買告訴人的房子)蔡旻傑是被告的朋友,因為被告無法再貸款,所以請蔡旻傑來買;(被告與告訴人的交易條件為何)告訴人以310萬元的價錢把房子過戶給蔡旻傑,如租金正常繳納,告訴人4年後可以以410萬元買回等語(見他卷第195頁),足認蔡旻傑僅是被告指定之人頭,實際上本案房地的買方應是被告,是被告僅單純於告訴人於4年內以410萬元買回本案房地時,負有指示蔡旻傑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民事債務,綜觀本案契約尚乏被告受託管理、不得任意處分本案房地之約定。
㈣復查,證人陳韋丞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房子有借民間代
書二胎,她想解決二胎,因為她年齡較大,無法直接向銀行貸款,我們找到買方買她的房子,再回租給她,買方是我們的投資客即被告;本案房地是先買賣後承租,我們有去做公證,有簽約說告訴人可以買回;告訴人以310萬元的價錢把本案房地過戶給蔡旻傑,如租金正常繳納,告訴人4年後可以以410萬買回,她每月以1萬5,000元承租,租金匯到蔡旻傑帳戶等語(見他卷第195頁),證人即公證人余乾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5、16時打LINE過來預約,問我們6點左右有沒有空,他要來做附買回契約;就我知道他們大致是在做債務整合,他們找到負債但有房產的債務人,用買賣的方式幫他們整合債務,並約定可以買回的期間,在買回期內用租賃的方式讓他們繼續住等語(見他卷第632頁),足徵告訴人係以將本案房地出售給被告之方式,讓昇浤公司整合告訴人所負之債務,嗣後告訴人得支付價金買回本案房地,而證人陳韋丞及余乾慶均無提及告訴人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僅係作為擔保品、並無出售之真意乙情;又告訴人之所以同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移轉登記至蔡旻傑之名下,原因多端,非無可能係急需償還債務、或是難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或其他人借款,殊難僅以本案房地之價值遠高於約定金額310萬元一節,即謂告訴人無出售本案房地之真意,況本案契約第四項記載「賣方亦知悉就不動產契約之實際買賣價為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整,其他超過本條所述價金之金額記載,就該記載與送交銀行申請貸款所載之買賣價金所形成之差額,賣方不得向買方或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主張之」,佐以證人劉阿冠於偵查中證稱:房子價值不只300萬,我當初以1,356萬元購入等語(見偵卷第79頁),顯見本案契約上記載之買賣價格1,240萬元與證人劉阿冠先前購買之價格相差非鉅,是告訴人於簽立本案契約時,應已知悉其係立於賣方之地位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蔡旻傑,而非僅將本案房地交由被告保管,此自證人陳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非常清楚債務整合的過程與內容,她跟她先生來過我們公司2至3趟,最後才決定簽約的;告訴人說她的房子價值1,000多萬,請我們跟買家講,配合把價錢寫高一點,不要只寫310萬,方便日後買回可以做貸款,告訴人滿聰明的等語(見警卷第22頁、他卷第195頁)亦可見得,則證人劉阿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尚屬有疑。
㈤再者,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知悉其與證人劉阿冠間之法律關係
並非買賣,而屬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故依渠等內部關係,被告僅在證人劉阿冠不履行債務之時,始有處分本案房地取償之權能等語。然而,被告與證人劉阿冠之間究竟係何契約關係,乃其等民事上法律關係,本案既係由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嫌背信犯行,仍須就被告指定他人於購買本案房地後,是否曾受證人劉阿冠委任為其利益處理保管本案房地之事宜,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背信罪構成要件逐一檢視,與其等法律關係無涉。參以被告雖指定蔡旻傑與證人劉阿冠簽訂本案契約,惟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係以一方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依上揭所述,被告僅單純在證人劉阿冠於4年內以410萬元買回本案房地時,負有指示蔡旻傑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劉阿冠之民事債務,被告難認有何為證人劉阿冠處理事務之意。再核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悉告訴人債務整合的詳細內容,我只知道我是委託蔡旻傑代替我跟告訴人買房子然後再賣給她,這件是陳韋丞報給我,我覺得可以投資我才買的;我是做投資的,陳韋丞介紹這筆生意,之前投資的性質是我們買下房子再承租給原所有權人,後來原所有權人也都有買回,我的真意是如果對方能買回,我就讓他買回,否則我就成為房地的最終所有權人;我跟告訴人在簽約前見過至少有三次面,簽約前都是昇浤公司的店長接洽告訴人,我不清楚昇浤公司的店長或其他代理人有無跟告訴人說過這是假買賣真貸款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15至218頁),可知簽約前均由他人與證人劉阿冠洽談債務整合事宜,被告僅是經由證人陳韋丞介紹這筆投資而擔任金主,未實際勸說證人劉阿冠買賣本案房地一事,亦不清楚昇浤公司與證人劉阿冠的協商內容,佐以證人劉阿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偉勳來我家樓下,他說要幫我把房貸借新還舊,利息比較低,他開車帶我去昇浤公司,他說要帶我去把借的國泰房貸及宋代書的100萬還清,現場還有林偉勳的處長,當天林偉勳說借300萬,每月還1萬5,000元,並說我的權狀、印鑑、身分證放在他那邊比較有保障;我都跟林偉勳接觸,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61頁),益徵主要與證人劉阿冠洽談債務整合事宜之人並非被告,則證人劉阿冠縱然實際上無出賣本案房地之意思,此是否為被告所知悉,尚屬有疑,參以本案契約內容已明確記載證人劉阿冠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出售本案房地,未見證人劉阿冠有委託被告保管本案房地之字句,已如上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曾受證人劉阿冠委任處理保管本案房地事務,難認被告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㈥從而,被告與證人劉阿冠間既不存在委任關係,被告自非為
證人劉阿冠處理事務之人,縱其於雙方約定之4年買回期限尚未屆至前,未經證人劉阿冠同意,即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給銀行,然設定抵押之舉並不必然發生被告將來無法履行將本案房地賣回證人劉阿冠之結果,況且縱使無法賣回,亦僅係於證人劉阿冠買回本案房地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而已,尚無違背何任務之可言,被告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自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