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享恩選任辯護人 洪郁婷律師
周元培律師周村來律師被 告 王清劭
程仁磊
劉俊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享恩犯傷害罪,共3次,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2次,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清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仁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享恩與王清劭、程平利、程仁磊(該3人為家人關係,下稱王清劭等3人)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大樓(下稱○○家)」住戶,劉俊巖則為蔡享恩之友人。詎蔡享恩、王清劭、程仁磊、劉俊巖竟為下列犯行:
(一)蔡享恩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9時0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清劭,搶走王清劭手機丟在地上,致王清劭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致令王清劭手機毀損,足生損害於王清劭。王清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抓蔡享恩,致蔡享恩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傷、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蔡享恩於110年8月29日16時57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程平利,並打落程平利眼鏡,致程平利受有頭面部挫傷等傷害,並致令程平利眼鏡毀損,足生損害於程平利。
(三)蔡享恩於110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突然衝向王清劭等3人與之發生拉扯,期間蔡享恩以嘴巴咬程仁磊,徒手揮打程平利一巴掌,徒手攻擊王清劭頭部,並撕毀王清劭當天身著之衣物,致王清劭受有頭面部挫傷、程平利受有頭部挫傷、程仁磊受有頭部、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並致令王清劭當日身著之衣物毀損,足生損害於王清劭。程仁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蔡享恩,致蔡享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劉俊巖則於上開時地,目睹上開過程,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鎚追程仁磊,使程仁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蔡享恩於110年8月23日,在通訊軟體LINE○○家26人群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清劭辱罵「您是超級大流氓」、「……『○○家泯滅人性大流氓王清劭』!……」、「……不是天天從清晨到半夜、高潮千千萬萬遍」、「王清劭活著從清晨高潮到半半、高潮分分秒秒、高潮時時刻刻、高潮日日月月、整棟分分秒秒都您高潮生不斷、讓我們全棟樓都聽您在高潮、您的人生不是才會高潮千萬分?」,以此貶損王清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五)蔡享恩於110年8月28日某時,在○○家1樓公共空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張貼「……王清劭明顯加害30個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此加害行為社會稱之孽畜。……」公告,以此貶損王清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享恩、王清劭、程平利、程仁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蔡享恩、王清劭、程仁磊、劉俊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享恩固坦承事實欄一㈠㈢㈣㈤之事實,惟否認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並辯稱:我印象中無此事發生等語;被告王清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動手打被告蔡享恩等語;被告程仁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嘴巴咬被告蔡享恩,致被告蔡享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惟否認造成被告蔡享恩所受之其他傷勢,並辯稱:我是為了掙脫被告蔡享恩才咬他,且其他傷勢與我無關等語;被告劉俊巖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手持鐵鎚追被告程仁磊,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用榔頭在修繕房屋內物品,聽到聲音才下樓,忘記手上有拿榔頭,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享恩部分:
⒈被告蔡享恩於110年8月22日19時0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
,徒手毆打被告王清劭,搶走王清劭手機丟在地上,致被告王清劭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致令被告王清劭手機毀損;被告蔡享恩於110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在○○家1樓電梯口外,衝向王清劭等3人,並發生拉扯,期間被告蔡享恩以嘴巴咬被告程仁磊,徒手揮打程平利一巴掌,徒手攻擊被告王清劭頭部,並撕毀被告王清劭當天身著之衣物,致被告王清劭受有頭面部挫傷、程平利受有頭部挫傷、被告程仁磊受有頭部、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並致令被告王清劭當日身著之衣物毀損;被告蔡享恩於110年8月23日,在通訊軟體LINE○○家26人群組,對被告王清劭辱罵「您是超級大流氓」、「……『○○家泯滅人性大流氓王清劭』!……」、「……不是天天從清晨到半夜、高潮千千萬萬遍」、「王清劭活著從清晨高潮到半半、高潮分分秒秒、高潮時時刻刻、高潮日日月月、整棟分分秒秒都您高潮生不斷、讓我們全棟樓都聽您在高潮、您的人生不是才會高潮千萬分?」,以此貶損被告王清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蔡享恩於110年8月28日某時,在○○家1樓公共空間,張貼「……王清劭明顯加害30個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此加害行為社會稱之孽畜。……」公告,以此貶損被告王清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為被告蔡享恩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95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劭、程仁磊之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程平利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3-175頁;偵卷第85、88-90、101-102、465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維修發票、手機毀損照片、被告蔡享恩張貼之大樓公告照片、LINE○○家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院113年3月22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64、69、72-73、76-79、180-182頁;本院卷第139-141頁),足認被告蔡享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㈠㈢㈣㈤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⒉至被告蔡享恩雖否認事實欄一㈡犯行,然參以證人程平利於偵
查時證稱:我與太太在110年8月29日返家後,在門口見到蔡享恩,蔡享恩突然衝過來挑釁我們,我太太跟我說不要理他,我也告知他一切都進入司法程序,蔡享恩就徒手攻擊我頭部及臉部,我的眼鏡也毀損等語(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104、4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太太買菜回家,蔡享恩問我們為何去法院告他,我跟他說一切都交給法院處理,蔡享恩就跟過來在電梯口打我的頭和臉,我的太陽眼鏡因此掉在地上斷了,我也受到頭面部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又本院於113年3月22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畫面中為○○家1樓電梯口外,螢幕未拍攝到人,程平利說:「已經走司法了」,蔡享恩:「黑阿,賀賀賀,無要緊,吼」,王清劭:「不要理他,不要跟他說話」,背景聽到腳步聲後,伴隨而來的是一聲打擊聲及蔡享恩:「走什麼司法拉」,之後鏡頭一陣混亂,王清劭握好手機,畫面可見程平利身著白衣、蔡享恩身著黑衣,程平利:「你怎麼這樣,你怎麼這樣,你是怎樣」,王清劭:「你在打啥,你在打啥,我去報警」,程平利:「你怎麼動手動腳阿」,蔡享恩:「蛤,我哪有動手動腳,什麼時候啊」,王清劭:「你沒動手嗎」,程平利彎腰在地上找東西,此時程平利未配戴眼鏡,王清劭:「你沒動手嗎,蛤,你再動手試試看」,蔡享恩:「我哪有怎樣,我哪有怎樣」,王清劭:「你沒怎樣嗎,你沒怎樣嗎」,程平利:「這都證人喔,這都證人喔」,王清劭剛說完:「你在打什麼」,蔡享恩隨即以左手揮打向王清劭(未拍攝到拍打位置,但有聽到拍打聲),並說:「你安靜喔」,王清劭大聲回:「你打什麼」,程平利對蔡享恩:「你再打」,蔡享恩隨即舉起右手打向程平利左上身以上方向(未拍攝到拍打位置,但有聽到拍打聲),並說:「你安靜,你聽到沒」,王清劭:「沒有關係,我再報警,我是你在打的嗎」,蔡享恩則回:「我沒打你喔,我沒打你喔,不要亂說話喔」,程平利:「這都證人喔,你叫警察」,王清劭:「黑白講,我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審酌證人程平利之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亦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眼鏡毀損照片等客觀證據互核相符(見警卷第67、70頁),且與本院勘驗筆錄可以勾稽,足認證人程平利之證述應為可採。又觀諸證人程平利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見證人程平利係於110年8月29日17時35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看診檢驗,經診斷為頭面部挫傷,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審酌證人程平利就醫時間緊接於與被告蔡享恩爭執發生之後,且證人程平利所受頭面部挫傷之傷害,亦與被告蔡享恩徒手歐打行為可能產生之情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證人程平利之傷勢確係被告蔡享恩徒手歐打行為所造成。綜合上情,被告蔡享恩確有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被告王清劭部分:
⒈被告王清劭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蔡享恩因故發生爭執
等情,業據被告王清劭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0、56頁、偵卷第101、463-464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享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2-43、48頁;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44-145、147-148頁),復有本院113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139-14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蔡享恩事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傷、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王清劭雖否認事實欄一㈠犯行,然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
享恩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搭電梯到一樓,走出電梯就看到王清劭,王清劭一看到我就直問我為什麼要亂貼公告在電梯口,說完就用手打我後腦杓,然後還拿手機錄影,我就跟他說我有肖像權,不要亂拍,王清劭把我的右手跟後腦杓抓出很深的傷痕等語(見警卷第42-43、48頁;偵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王清劭就是在推擠,王清劭也有還手,我們兩個人打來打去,我記得他有打到我的臉,當時的驗傷單記載的就是王清劭造成的,王清劭提供的錄影只是當天發生事情的片段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147-148頁),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享恩證述之情節前後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復與被告蔡享恩當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所診斷之傷勢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又觀諸被告蔡享恩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蔡享恩係於110年8月22日20時10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看診檢驗,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傷、右上肢挫擦傷,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審酌被告蔡享恩就醫時間緊接於與被告王清劭爭執發生之後,且被告蔡享恩所受頭部外傷、頸部及後枕部挫擦傷、右上肢挫擦傷之傷害,亦與被告王清劭徒手歐打、抓等行為可能產生之情形相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違。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蔡享恩之傷勢確係被告王清劭徒手歐打、抓等行為所造成。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清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㈢被告程仁磊部分:
⒈程仁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嘴巴咬被告蔡享恩,致被告蔡
享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程仁磊所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43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享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巖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45、149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程仁磊雖辯稱係因被告蔡享恩不讓我進入電梯,打我一
巴掌,一直揍我,不讓我動,我為掙脫被告蔡享恩才咬他等語,然被告蔡享恩則稱:當時我不想讓他們進電梯,因為我要跟他們問清楚事情,我有回手,但沒有打到他等語(見警卷第167頁、偵卷第86-87頁),二者所述並不相符。復參以證人王繼斌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蔡享恩擋住電梯不讓我和程仁磊進入,然後蔡享恩就要去毆打程仁磊,程仁磊不想發生衝突就往樓梯口退,我就跟上去,到樓梯口我才拉住蔡享恩的右手不讓他動手毆打程仁磊,程仁磊則抓住蔡享恩的左手不讓他打,雙方就沒有再發生衝突等語(見警卷第151-152頁),審酌證人王繼斌之證述僅提及被告蔡享恩欲毆打被告程仁磊,但並未提及被告蔡享恩確有持續毆打被告程仁磊而致被告程仁磊無法動彈之情形,是否確有被告程仁磊所辯需以嘴巴咬被告蔡享恩以掙脫之情事,實有疑義。再者,被告程仁磊雖於當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診斷之病名為頭部、左手擦挫傷,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0頁),然亦無從以此傷勢推論被告程仁磊所述當時被告蔡享恩持續毆打被告程仁磊而致被告程仁磊無法動彈等語為真實,自難僅以被告程仁磊之陳述,逕作為被告蔡享恩不利之認定。至被告程仁磊辯稱被告蔡享恩不讓其進入電梯部分,縱然屬實,然被告程仁磊稱:我咬了蔡享恩之後,就爬樓梯上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是被告程仁磊以嘴咬被告蔡享恩之行為,誠難認有何可達到排除被告程仁磊遭受來自被告蔡享恩阻擋其進入電梯行為之不法侵害之效果,此部分自與正當防衛無涉,是被告程仁磊所辯,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仁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㈣被告劉俊巖部分:
⒈被告劉俊巖於上揭時間、地點,手持鐵鎚追程仁磊等情,為
被告劉俊巖坦承在案(見警卷第171頁、偵卷第88頁、審易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95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程仁磊於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衡諸榔頭為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敲擊人體,會造成人體傷害,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持榔頭追趕他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無訛,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被告程仁磊確實因而心生畏怖一節,業據被告程仁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被告劉俊巖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屬恐嚇無疑。被告劉俊巖為60年次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行為屬恐嚇乙節,難以諉為不知,被告劉俊巖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劉俊巖辯稱並無恐嚇意思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俊巖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享恩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事實欄一㈣㈤,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王清劭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程仁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劉俊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享恩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傷害、毀損,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糾紛而起,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蔡享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蔡享恩就事實欄一㈠至㈤,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享恩、王清劭、程仁
磊、劉俊巖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問題,被告蔡享恩、王清劭、程仁磊竟徒手毆打他人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被告蔡享恩竟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劉俊巖竟手持榔頭恫嚇他人,使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被告蔡享恩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在通訊軟體LINE○○家群組、○○家1樓公共空間,以不堪言詞任意辱罵他人而損及他人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蔡享恩坦承事實欄一㈠㈢㈣㈤犯行,否認事實欄一㈡犯行,被告王清劭、程仁磊、劉俊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等人均未能達成調解,併考量被告等人之動機、手段、被告蔡享恩、王清劭、程仁磊及程平利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等人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3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蔡享恩為前開犯行之時間、空間接近,及各罪罪質、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劉俊巖用以恐嚇被告程仁磊之榔頭1支,固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仁磊於110年9月18日19時40分許,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蔡享恩,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程仁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享恩之證
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程仁磊固坦承有以嘴巴咬告訴人蔡享恩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這些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程仁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嘴巴咬告訴人蔡享恩,致
告訴人蔡享恩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然告訴人蔡享恩除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外,同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時尚診斷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惟衡諸該等傷勢之位置、樣態,難認係以嘴巴咬所造成,自無從逕認係被告程仁磊以嘴巴咬告訴人蔡享恩時所致。
⒉另告訴人蔡享恩雖稱:被告程仁磊狂毆我的下巴等語,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程仁磊之傷害行為僅有「以嘴巴咬」,並未提及「毆打」,是否為起訴範圍所及尚非無疑。況且告訴人蔡享恩雖有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蔡享恩受有上開傷勢,仍需其他佐證始能認定該等傷勢是否為被告程仁磊所致,而參以證人王繼斌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程仁磊有任何傷害蔡享恩的動作,我認為蔡享恩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這一次的事件無關等語(見警卷第152頁、偵卷第93頁),與告訴人蔡享恩所述不符,自難以此作為告訴人蔡享恩指述之補強證據,此外,除告訴人蔡享恩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程仁磊確有毆打告訴人蔡享恩致告訴人蔡享恩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自難僅以告訴人蔡享恩之單一指述逕為對被告程仁磊不利之認定。
⒊基此,本院認被告程仁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蔡享恩致告訴人
蔡享恩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胸部、腹部、左側上下肢多處淺撕裂傷及挫傷、下顎右側及左側正中門齒側方脫位、下顎左側犬齒、側門齒、右側側門齒半脫位等傷害此節容有疑問,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程仁磊有此傷害犯行,是基於無罪推定之精神,此部分自不成立傷害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