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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子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子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紳(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8日,與邱國章合資設立金福森濬有限公司(下稱金福森濬公司),並於同年9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不詳地點,李子紳以金福森濬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中煤化(北京)經貿有限公司簽署「塑料母料添加劑」之購銷合同,簽約保證金為美金3,000元,簽約保證金將部分委由履約銀行保管,邱國章遂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予李子紳,詎料前揭購銷合同因故解除契約,李子紳向履約銀行取回簽約保證金後,於108、109年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3萬8,000元予邱國章,將本應歸還予邱國章之保證金3萬8,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且自109年起避不見面。

嗣因邱國章多次追討前揭欠款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國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金福森濬有限公司購銷合同、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侵占之行為,辯稱:我根本沒有侵占款項,之前有個投資案跟他借38,000元,在110 年10月3 日已經返還4 萬元,他利用債務明細表說我還4萬元擔保金是他還摩托車款項,在110年10月27日還持續跟我收摩托車5萬元的款項,這是偽造他杜撰出來的。我4萬元是還保證金部分,108年8月份請他太太跟我說他在急診室跟我借5萬元,當初都是語音通話,我沒有辦法調到資料,之後我請他還我5萬元,他才去用摩托車借款,變成我又欠他摩托車款項。金福森濬有限公司當初設立跟告訴人一點關係都沒有,告訴人沒有合資,也不是股東,我是用我母親名義去成立公司,我母親是負責人,當時我跟他借38,000元繳交保證金。當時確實有跟中煤化簽購銷合同,後來購銷合同有解約,我有向履約銀行取回保證金,但我110年10月3日還告訴人4萬元,我認為已經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為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603條所明定。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1830號判決參照)。

㈡金福森濬公司之代表人為李洪美菊,該公司僅設有董事1名即

李洪美菊,出資額為20萬元,此有金福森濬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81至283頁),又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國章證稱:我與被告都沒出資,就是買空賣空,單純做合作,(金福森濬公司的商工登記)是被告跟他母親拿證件去辦的,我不知道,(關於20萬出資額)我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金福森濬公司僅設有董事1名即被告母親李洪美菊,又告訴人邱國章就該公司之設立並未出資,故告訴人邱國章並非金福森濬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核先敘明。

㈢根據告訴人邱國章提出之系爭購銷合同,該份合同之簽約當

事人分別買方係中煤化(北京)經貿有限公司,賣方係金福森濬公司等情,有金福森濬公司購銷合同(見他一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佐,故契約關係存在於上開2家公司之間,嗣告訴人邱國章於108年9月20日將38000元匯入金福森濬公司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證(收據)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47頁)。系爭購銷合同之末,除了有金福森濬公司之印章外,尚有被告李子紳、告訴人邱國章之簽名(見他一卷第25頁),就為何其等要簽名在上,證人即告訴人邱國章證稱:因為我們兩個是業務,就是認同說我知道這筆錢,然後我借履約保證金給他,生意談成了,要簽合約,被告沒有保證金,他就說我們兩個人一人出一半這個保證金,(這筆款項)被告要跟我借的錢,生意做好之後再扣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上所述,告訴人自承系爭38,000元是被告向他借錢去繳金福森濬公司簽署上開合同的保證金,則此即屬於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告訴人雖係直接匯款入金福森濬公司帳戶,然金福森濬公司係以被告母親李洪美菊為代表人設立,由被告向告訴人借錢,然後提供金福森濬公司帳戶收款,尚非難以想像。何況,告訴人邱國章僅為金福森濬公司之業務,有告訴人邱國章之金福森濬公司名片(業務副總經理:邱國章)1張在卷可查(他一卷第63頁),並非該公司之董事、股東,已如前述,尚難認係基於投資、入股等內部關係而交付38,000元。是以,上開38000元既屬於告訴人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僅須於借貸關係所約定之期間或告訴人依法催告之期間內,返還同品質同數量之金錢予告訴人即可,且自被告受領該筆金錢借貸時起,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該金錢所有權既已移轉予被告,則被告即係以所有權人身分持有該筆金錢,嗣後無論被告如何處分該款項,或有延遲返還之情事,亦僅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係有特殊之委託關係,系爭

款項是要用於繳交上開金福森濬公司購銷合同之履約保證金,被告以金福森濬公司收受款項後,該款項亦已進入銀行履約保證專戶,即已依約為之,尚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㈤又被告辯稱:108年8、9月間,因告訴人急需醫療費用,曾向我借款5萬元,嗣後告訴人將機車拿去典當還我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證人邱國章則到庭證稱:於109年4月,因被告需要用錢,請我用機車去典當5萬元後借給被告使用,由我每個月付利息錢,我無法負擔,我跟被告說後,被告請他妹妹用信用卡借5萬元叫我去跟他太太拿,我於110年10月3日向被告李子紳太太拿取4萬元,因5萬元中李子紳太太抽走1萬元,說小孩子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可知被告確實於110年10月3日間曾委託其配偶交付4萬元予告訴人邱國章,其等間既有多筆金錢往來關係,尚難認被告確非返還系爭3萬8000元部分;退萬步言,證人即告訴人邱國章確曾典當機車後交付被告5萬元,可見被告陳稱曾於108年8、9月間,因告訴人急需醫療費用借予告訴人5萬元似所言非虛,否則告訴人如何願意自行負擔典當機車之高額利息並將典當所得之5萬元交付被告使用,則自被告於案發後曾再借款予告訴人以觀,被告若有侵占系爭款項之故意,又怎會願再借款給告訴人,亦徵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本件卷內所存證據,就可否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侵占犯行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