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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嘉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嘉培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洪嘉培明知其無給付價金或還款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6日,向李亮穎以新臺幣(下同)40萬5,000

元之價格,購買1萬3,000顆泰達幣,並約定於翌(7)日給付價金,致李亮穎陷於錯誤,如數將泰達幣轉至洪嘉培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至約定交付價金之日,洪嘉培屢屢藉故拖延而不給付前開價金,李亮穎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5月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海德爾3C通訊

設備行,向李亮穎借款100萬元,洪嘉培並開立本票1紙(面額100萬元,發票人洪嘉培,發票日112年5月3日,到期日112年5月27日,票號TH0000000號;下稱本案本票)予李亮穎收受,致李亮穎陷於錯誤,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然至本票指定到期日洪嘉培均未還款,李亮穎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亮穎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亮穎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洪嘉培固爭執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告

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5年3月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570488500號函暨所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83、261、265、269、279、281至289、291、293、297頁),而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接受偵訊時,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對檢察官提問皆能連續陳述,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其閱覽完畢後簽名,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受外力干擾、不當誘導或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堪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院雖未能予被告對告訴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然此係因告

訴人傳喚不到,尚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且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業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詢問被告之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易字卷第298頁);復非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詳後述)。是告訴人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雖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被告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部分外,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購買泰達幣後未給付價金、開立本案本票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告訴人100萬現金,只有收到10萬元匯款,跟1萬3,000顆泰達幣,另外欠告訴人傭金,所以才會簽100萬元的本票。我沒如期還告訴人是因為財務困難,我有跟告訴人延期,他也有同意,但沒說延到什麼時候。我不是詐欺,我只是公司經營不善無力還款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4月6日,向告訴人以40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1萬3,000顆泰達幣,並約定翌(7)日給付價金,告訴人有如數將泰達幣轉至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未於約定交付價金之日給付,迄今亦未給付價金;另被告有於112年5月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海德爾3C通訊設備行,開立本案本票予告訴人收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明遠、蔡亞辰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本案本票影本、Telegram暱稱「漢堡」之使用者名稱截圖、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所使用暱稱帳號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45、47至51、53、59頁;偵卷第57、67頁;易字卷第31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㈠觀諸被告使用Telegram暱稱「漢堡」(使用者名稱「jkfjkf

」)與告訴人員工、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6日向告訴人以40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1萬3,000顆泰達幣後,約定於翌日在巨蛋附近給付價金,然經告訴人員工於112年4月7日詢問被告何時可抵達巨蛋,被告傳訊稍等後即無回應。嗣迭經告訴人方催討,被告屢屢延後交款時間,又於期限屆至時稱無法給付(見他卷第17至45頁;偵卷第57頁;易字卷第31至47頁)。參以告訴人因被告未給付價金又斷絕聯繫,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被告先於警詢中矢口否認自己為前開對話紀錄中暱稱「漢堡」之人,辯稱並未向告訴人購買泰達幣、本身沒有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他卷第74頁)。嗣於偵訊中亦先否認此情,經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手機,確認其Telegram暱稱為「漢堡」、使用者名稱為「jkfjkf」後,方坦承其為前開對話紀錄中暱稱「漢堡」之人(見偵卷第64頁)。是由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催討價金時一再藉故拖延,其後更否認自己有向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企圖撇清債務,迄見證據確鑿無從抵賴,才改口承認等節,實已彰顯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價金之意願。

㈡參酌被告就其向告訴人購買1萬3,000顆泰達幣之原因,先於

偵訊中稱:我有跟告訴人借,不是買等語(見偵卷第6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這是別人要跟我買泰達幣,我再向告訴人買,從中賺取價差的,這是我的買家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買家是在線上跟我做交易的,約定隔天支付價金等語;又隨即改稱:我之前跟買家有做生意來往,有欠他錢,所以直接從中扣除等語(見易字卷第61至6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是幫人家代購等語(見易字卷第303頁),已足徵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佐以被告自陳其於112年間做生意失敗;向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係因當下剛好資金運轉困難,想要調資金;其指定告訴人匯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並非自己所有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61至62、119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時,實已陷於資金困窘之狀態,並無給付價金之能力,惟因需錢孔急,遂以購買翌日即可支付價金為詐術,使告訴人相信其有清償能力而將泰達幣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卻係將詐得之泰達幣用於清償自己對他人之債務,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在做生意、不是沒有工作就去借錢等

語,並提出其所經營之萬易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易通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為據(見易字卷第65、69、71頁)。然由前開通知書,實可見萬易通公司112年度之全年所得額僅有3萬9,540元、111年度之稅後淨利更為負118萬3,159元,益徵被告確實無給付告訴人價金之能力。又被告固辯稱其於警詢及偵訊之初否認有向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係因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憂鬱症很嚴重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惟除未見被告提出任何關於其精神狀況之佐證外,復審諸被告接受警、偵訊時,尚能依照所知不利於己之證據修改辯詞,要難認被告有何受憂鬱症影響之情形存在,自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3日借款數額

是100萬元,我現金交付100萬元,當時還有吳明遠在場,他陪我一起拿現金給被告,我想說他經濟能力很好,他說要做短期投資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吳明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於112年5月3日跟告訴人一起到前金區新田路58號交付100萬借款給被告,我在旁邊有看到被告在簽本案本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審酌證人吳明遠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於偵訊時更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而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徵其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值採信,且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參以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3日開立本案本票予告訴人收受,堪認告訴人有於同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無訛。

㈡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何以簽立本案本票乙

節,先於偵訊中稱係用以擔保上述購買泰達幣積欠之價金,及另外積欠告訴人之10萬元,沒有其他欠款等語(見偵卷第6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除前開款項外,尚包含兩筆加起來約20幾萬元之傭金(見易字卷第60、63頁)。惟因該等款項數額加計後,仍與100萬元間有將近20萬元之差距,被告遂又改稱傭金是要給告訴人合作的分潤,分潤算下來大約低於50萬元,總共欠告訴人90萬多等語(見易字卷第118、302頁)。顯見被告辯詞前後反覆,且其雖稱本案本票係用以結算並擔保自己過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卻未能提出任何明細或依據佐證,就欠款內容、數額亦陳述不清,實難認被告所辯為真,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而被告於112年4月間向告訴人購買泰達幣時,即已陷於資金

困窘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事後全然否認告訴人有交付100萬元,迄今亦未還款之情形,堪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與能力,其猶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開立本案本票作為擔保,致告訴人誤信其有還款能力而如數交付款項,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明知自己並無給付價金或還款之能力與意願,仍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調解,惟因雙方就給付金額、方式均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致迄今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05、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泰達幣1萬3,000顆、現金10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洪嘉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壹萬參仟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洪嘉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29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1號卷 易字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