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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夢公園大廈(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陳弘政因朋友來訪,遂將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放在社區大廳之總幹事辦公桌上,並與來訪朋友前往社區交誼廳內餐敘。嗣時任該大廈清潔人員之陳奕如,因從事清潔工作發現上開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2月10日11時18分至19分間,自社區中庭前往前述辦公桌,隨即彎身蹲下並徒手竊取管理費,陳奕如得手後,旋將所竊得之管理費藏在上衣內,持續維持彎身、蹲低之姿勢離開辦公桌,並拿至社區中庭之陳奕如休息室內藏放。陳奕如隨後於同日11時33分許身著粉色外套且手持桃紅色皮夾,攜帶所竊得之管理費離開,並於同日13時6分許改穿藍色外套返回該大廈。後因陳弘政餐敘結束,返回總幹事辦公桌理公務,於同日13時20分許發現管理費遺失,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奕如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39至24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即夢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陳弘政因朋友來訪,故將管理費6萬元放在社區大廳之總幹事辦公桌上後遭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偷管理費,也不知道是誰偷的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於110年2月間在夢公園大廈擔任清潔人員,清潔範圍

包括總幹事辦公桌,而陳弘政因朋友來訪,故將管理費6萬元放在社區大廳之總幹事辦公桌上,而與朋友前往社區交誼廳內餐敘,嗣後陳弘政返回總幹事辦公桌方發現遭竊之事實,係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61至62頁,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政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10頁;調偵卷第21至23頁,調偵緝卷第81至83;易字卷第303至308頁),並有夢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調偵緝卷第87至99頁)、京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薪資報表(調偵緝卷第115至117頁)、夢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函復本院之大廈1樓大廳及中庭平面圖暨所附相片與說明(易字卷第131至13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243至247頁)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非竊取管理費之行為人,然查:

⒈被告曾與陳弘政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

於該調解書中坦承曾於111年2月10日18分許徒手拿取陳弘政所放置之管理費6萬元等節,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11年5月16日111年刑調字第123號調解書可查(調偵卷第3至5頁),故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⒉被告於111年2月10日11時12分許前往夢公園大廈1樓大廳總幹

事辦公桌抽取衛生紙,視線並看向總幹事辦公桌後,於觀察數秒後離開,被告隨後於同日11時18分再次前往該辦公桌(此時被告雙手未拿物品,且自然擺放在身體二側),隨即彎身蹲下並於該處停留約1分之久,被告後續雖仍維持彎身蹲下之姿勢離開該辦公桌後方才起身,但被告此時雙手則改為護著上衣前方凸起處,過程中均未發現被告曾有清潔總幹事辦公桌之行為等節,則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ch16_0000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可查(易字卷第65至66頁)。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就總幹事辦公桌上方之物品有所留意;復比對被告前往與離開總幹事辦公桌時之舉止,其雙手原為未持物品而自然擺放在身體二側,但離開時雙手卻改為護著上衣前方凸起處,顯見被告再次前往辦公桌時,確有自該處拿取某物並放至自身上衣內掩藏,且以雙手環抱避免掉落,方才離開;況自被告不論前往或離開之姿勢均採取彎身蹲下之不自然姿勢以觀,則可認被告有意藉此避免自身在總幹事辦公桌停留長達1分鐘之行為遭社區出口處之監視器所拍攝、為在場之保全或經過之住戶所發現。從而,被告既有留意總幹事辦公桌所放置之物品,後續更有自該處拿取物品並將之藏於上衣內,復以彎身蹲下之不自然姿勢遮掩自身在總幹事辦公桌停留長達1分鐘之行為,顯見被告所拿取者確為陳弘政放置在其辦公桌上之管理費6萬元,並徵被告辯稱其係為整理廢紙方蹲下拿取等語(調偵緝卷第161至162頁),自非可採。況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ch16_00000000000000」、「ch16_00000000000000」之監視器影像檔(此2部影像檔之攝影方向係自大門往社區中庭拍攝),可知於被告同日11時25分許撥動大廈出口之監視器鏡頭以前,僅有被告前往總幹事辦公桌;本院復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1h00m_ch04_944x480x5」、「00000000_12h00m_ch04_944x480x5」之監視器影像檔(此2部影像檔係自總幹事辦公桌上方監視器朝大門拍攝),亦發現自同日12時21分開始,除陳弘政曾前往總幹事辦公桌外,並無其他人前往總幹事辦公桌等節,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易字卷第65至66頁,第243至247頁),由此益徵前述管理費係由被告所竊取等節為真。

⒊經前揭勘驗監視器影像,復可得知:⑴被告後續於111年2月10

日11時25分許,以刮刀挪動大廈出口之監視器鏡頭,使該鏡頭拍攝範圍自原先可完整拍攝社區大廳,變為僅可拍攝大廈門口之信箱牆,而無法拍攝到總幹事辦公桌與保全所在櫃檯後,即於同日11時33分許身著粉色外套且手持桃紅色皮夾離開。⑵被告嗣於同日13時6分許改穿藍色外套返回後,即於同日13時16分許手持木頭製桌球拍再次往社區中庭拍攝方向挪動監視器,但總幹事辦公桌仍未進入監視器之拍攝範圍。⑶被告第一次挪動大廈出口監視器之行為,並未見其有朝玻璃噴灑清潔劑,僅有使用刮刀刮玻璃數次,時間僅1秒左右,且所刮的玻璃位置均無須挪動監視器即可清潔,過程中更有數次往保全櫃檯查看之行為,其第二次挪動大廈出口監視器之行為,過程中亦有轉身朝保全櫃檯大幅度探頭查看等情。前述勘驗所得既與被告辯稱:我是為了清理玻璃,所以才挪動監視器等語顯不相符(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至23頁),足徵被告所辯可信度甚低,無足採信。復自被告刻意挪動監視器鏡頭,使其拍攝範圍僅限於大廈門口之信箱牆,且挪動時均在意是否遭保全注意之舉止,勘認被告實欲藉此避免自身竊取行為遭他人發現相關證據,由此更顯被告竊取管理費6萬元等事實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

,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夢公園大廈管理費6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雖與陳弘政於111年間已於偵查中達成調解,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則為被告所自承(易字卷第238頁)並有前述調解書可查,堪認犯後態度非佳,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字卷第313頁)暨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321至326頁)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於審理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手段,認檢察官前開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施前述竊取管理費行為,因而獲有犯罪所得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鄭博仁、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