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蓒
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於民國112年6月1日9時30分前某時許,登入網路,透過臉書社團「小王子專業居家清潔打掃(高雄)」與丁○○加LINE好友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LINE訊息向丁○○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由丁○○至其當時租屋處(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2樓)進行屋内清空清潔服務,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日9時30分依約前往完成清空清潔後,向乙○○請求給付費用時,乙○○即拒不回應並將其LINE封鎖。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委請告訴人丁○○至其當時位於上址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提供屋内清空清潔服務,雙方約定報酬1萬元,惟於告訴人履約完畢後,被告並未如期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並無詐欺之犯意,我實際是想付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日透過臉書社團「小王子專業居家清潔打掃(高雄)」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後,雙方約定以1萬元之報酬,委請告訴人至系爭租屋處進行屋內清空清潔服務,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已依約履行清潔服務完畢,惟被告並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12年6月3日至同年月8日之LINE對話記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出租系爭租屋處予被告之林伯佳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系爭租屋處租賃契約(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64頁)以及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查詢明細(見偵字卷第1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構成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一)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6月1日(即本件清潔服務契約之締約日即履約日)上午8時38分至40分許,係被告先聯繫告訴人關於系爭租屋處之格局,告訴人回覆其將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並報價,被告回覆「好」;同日上午9時24分至上午9時34分,告訴人到場並以LINE向被告報價,雙方LINE通話7分20秒後,互留手機電話;同日下午17時22分至26分,告訴人拍攝系爭租屋處清空完畢之照片及說明清潔完成內容,並告知被告「已完成本次交辦,費用共1萬元,6/5或6/6在約時間拿取即可」,被告於同日19時24分回覆「好」。然而,於約定付款日前之112年6月4日,告訴人以LINE詢問被告取款時間,被告僅已讀該則訊息,未為任何回覆。於約定付款日112年6月5日,告訴人於該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15時許間,總計撥打9通LINE通話及傳送8則訊息予被告,被告均已讀訊息,卻仍悉數不予接聽及回應。於112年6月7日,告訴人再次撥打2通LINE通話及傳送2則訊息,被告仍均已讀,卻均不予接聽及回應。於112年6月8日,告訴人又於該日上午8時21分撥打1通LINE通話及傳送「何時方便拿現金?」等語,被告仍不接聽且僅已讀訊息,告訴人於該日上午10時19分再次撥打3通LINE通話並詢問「今天或明天可以約時間拿現金嗎?請回覆我日期時間地址」等語,被告即不再讀取告訴人之訊息。
(二)依上揭LINE對話紀錄呈現之互動情形,可見被告於本件清潔服務契約締約日及履約日,均積極以LINE通話及傳送訊息方式回應告訴人,甚且互留手機電話。然僅僅時隔3日,被告即全然不予接聽及回應告訴人發送之任何通話及訊息,最後甚至不再讀取任何訊息,且被告直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主動聯繫告訴人處理本件契約付款事宜。是以,從被告與告訴人締約時之積極行為,對照被告於告訴人履約完畢後,旋即對告訴人任何付款詢問全然置之不理之態度,另佐以證人林伯佳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起承租系爭租屋處,於112年4月份就不正常繳付租金,於112年6月1日突然傳訊息說已請清潔攻打掃並要搬走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可徵被告締約當時之資力已屬薄弱,堪認被告主觀上於與告訴人締約之初即無給付服務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且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自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雖抗辯我是因為安卓手機壞掉,手機壞掉LINE無法復原,又沒有告訴人聯繫方式,才未付款云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6號卷第116頁)。惟查,倘被告手機壞掉致LINE軟體無法使用,被告豈可能於112年6月3日至8日間連續讀取告訴人傳送之LINE訊息,顯見被告辯稱手機壞掉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依據前揭LINE對話記錄,被告知悉告訴人之手機號碼,況被告自陳其係透過前揭公開臉書社團搜尋並聯繫告訴人,可見告訴人之聯繫方式為公開資訊,並非無法查得,被告辯稱無法取得告訴人聯繫方式云云,實屬無稽,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提供居家清潔服務,非屬具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向告訴人佯稱願以1萬元之代價委由告訴人提供居家清潔服務,詐得相當於1萬元之居家清潔服務利益,所為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且有損人與人間之信任,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詐得利益為1萬元,金額非高,被告之不法責任程度並非嚴重,應以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中之低度之有期徒刑論處即為已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有詐欺等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本案審判期日表明願返還告訴人服務費用1萬元(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服務費用1萬元經告訴人收受完畢,告訴人亦懇請本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公訴人於審判期日亦表明倘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期給付款項,可斟酌被告已稍微彌補告訴人損失等情(本院卷第51頁);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為高職畢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9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詐欺得利罪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1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