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文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文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文哲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逾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5月25日9時39分,被告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因車牌逾檢註銷,遭警方攔查製單舉發並代保管上開號牌2面,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將車牌送交群龍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偽造之車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達龍公司)函文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汽車遭查扣之車牌經鑑定結果為偽造車牌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該汽車是我的朋友阿輝借我的,車牌本來就懸掛在汽車上,不是我把車牌掛上去,我也不知道這台車的車牌是偽造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25日9時39分,駕駛本案汽車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因車牌逾檢註銷,遭警方攔查製單舉發並代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嗣經中壢監理站將前開車牌送交群龍達公司鑑定後,鑑定結果上揭車牌為偽造車牌,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該偽造車牌2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群達龍公司113年2月22日群(總)群字第M022201號函暨群鑑字第M022201號鑑定報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1日桃交裁管字第1130030936號函(警卷第7-11頁、第15-2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本案汽車汽車權利讓渡書翻拍照片內容(院一
卷第93頁),本案汽車係於111年8月19日經鄭富全讓渡予蔡秉紘承受,而證人蔡秉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我認識被告提出照片(即院二卷第135-137頁)所示之人,他叫「郭南輝」,是我很久以前認識的朋友,好幾年沒有聯絡了,聽說他通緝跑掉了,111年8月19日的汽車權利讓渡書是我簽名的,我記得是幫「郭南輝」其中一位朋友簽的,車子是黑色的破破爛爛,簽完我都沒有碰到車,我就走了,當時「郭南輝」那邊的人說要買這台車來當白牌計程車等語(院二卷第194-197頁)。則依證人前開所述,堪認本案汽車確係經「郭南輝」等人委請證人出名承受,後續直接交由「郭南輝」等人以做白牌計程車使用,是本案汽車實與「郭南輝」此人密切相關,又本院使用姓名「郭南暉」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結果,查詢所得郭南暉戶役政相片影像資料,對照被告提出之「阿輝」照片確為同一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份(院二卷第241頁)可資佐證,又郭南暉目前因另案經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資料1份(院二卷第243頁)可參,核與證人上開所述情節相符,足徵「阿輝」並非憑空虛構之人物,被告辯稱本案汽車係「阿輝」借其使用乙情,應堪採信。
㈢再本院函詢中壢監理站本案汽車之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
)經於112年2月21日逕行註銷後,車主是否有將車牌繳回乙節,中壢監理站函覆以:該車號牌照於112年2月21日逾檢註銷,車牌2面至今尚未繳回監理站辦理「逕行註銷執行」登記手續等情,有中壢監理站114年1月3日竹監單壢一字第1143001278A號函(院二卷第51頁)在卷可稽,衡以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舉發被告駕駛懸掛逾期未檢註銷車牌之車輛,嗣將代保管車牌2面送交鑑定後,始知悉前揭車牌2面係偽造車牌,是以本案汽車之真實車牌既自始均未經車主繳回辦理註銷,衡諸一般常情,普通不具鑑定車牌真偽能力之人,在使用他人交付車輛期間,能否辨別所懸掛車牌係車主遭註銷未繳回之真實車牌,亦或係經偽造之車牌,實有疑義。況本案汽車名義上之承受人係證人,而車輛後續復交由郭南暉等人欲做為白牌計程車使用,業如前述,則自證人於111年8月19日簽署讓渡書後,至112年5月25日被告駕駛遭查獲之期間,本案汽車既可能另由他人實際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唯一接觸本案汽車之人,無由排除郭南暉或其友人偽造車牌後懸掛再交予被告使用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被告駕駛懸掛有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遭查獲,逕行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車牌為偽造,並有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