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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丞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丞益應予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丞益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70號、第647號判決有罪,並裁定自114年2月4日起施以暫行安置6月等情,有本院裁判書可參,而被告已於114年2月4日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暫行安置,有執行指揮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堪認其羈押原因消滅,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予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2-06